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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離婚率持續攀升的社會背景下,未成年子女撫養權的歸屬已成為婚姻家庭糾紛中最為激烈且敏感的爭議焦點。部分當事人為了在訴訟中占據主動,采取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不當手段,試圖通過制造“既成撫養事實”來左右裁判結果。此種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了另一方依法享有的監護權,更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對于此類撫養權爭奪中的典型困境,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太原分所李翻云律師依據現行法律規范與最新裁判規則,圍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的司法適用及搶奪藏匿行為的法律規制進行了系統梳理,供社會各界參考。
撫養權歸屬的法理根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該條款確立了我國撫養權歸屬的“階梯式”裁判規則:不滿兩周歲階段,堅持母親直接撫養原則,僅在母親存在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有撫養條件卻不盡撫養義務等法定例外情形時方可突破;兩周歲至八周歲階段,法院須綜合考量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品行狀況、生活環境的穩定性以及子女長期以來的生活模式等酌定因素;八周歲以上階段,則須將子女的真實意愿作為核心裁判依據。
值得特別關注的是,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對上述原則進行了系統性夯實。該司法解釋第十四條進一步明確,離婚訴訟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若一方存在實施家庭暴力、有賭博吸毒等惡習、重婚或與他人同居以及其他嚴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優先考慮由另一方直接撫養。這一規定將父母的品行因素納入裁判的法定考量體系,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更為具體的裁判指引。
搶奪藏匿行為的法律規制
針對實踐中屢禁不止的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行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構建了三位一體的規制體系。第十二條規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條款賦予受害方快速啟動禁令程序的救濟渠道,以及時制止不法行為。
第十三條聚焦于婚內分居期間的特殊情形,規定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或其近親屬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關于離婚后子女撫養的有關規定,暫時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事宜,并明確暫時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協助另一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第十四條則將搶奪、藏匿行為規定為離婚訴訟中撫養權歸屬的法定不利因素,明確在對方不存在家庭暴力等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情形的前提下,實施搶奪、藏匿行為的一方將在撫養權認定中處于劣勢地位。
與此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亦從立法層面明確禁止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上述法律規范共同表明,司法機關對以不法手段爭奪撫養權的行為持明確否定態度,任何試圖通過破壞親子關系穩定狀態來獲取訴訟優勢的做法,最終只會適得其反。
李翻云律師指出,撫養權爭議的核心評價標準自始至終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則”,而非父母雙方的個人訴求或情感博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的出臺,標志著司法機關對搶奪、藏匿子女等不當行為的規制力度顯著加強,也釋放出明確的裁判信號:撫養權的歸屬不以“實際控制”為決定因素,當事人應摒棄通過爭奪式對抗解決問題的思維慣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撫養能力的審查早已超越單純的經濟條件比較,撫養人的品行狀況、情感陪伴能力、教育理念及家庭支持系統等軟性因素,均為法官綜合考量的重要維度。當事人應注重對自身撫養優勢的客觀舉證,包括生活穩定性、情感紐帶維系、教育規劃安排等方面,以理性、合法的方式維護自身及子女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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