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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開始,儲某含與趙某等人租用某碼頭公司的場地合伙經營某物流砂石篩分廠。2021年4月,儲某含提出退伙,要求趙某支付其20%合伙份額對應的金額人民幣260萬元。但趙某以儲某含系技術、勞務出資,未以資金出資為由,拒絕了儲某含的要求。
儲某含為迫使趙某支付其主張的退伙金額,伙同被告人錢某多次向有關部門舉報該物流砂石篩分廠存在積水、揚塵等問題。因儲某含的舉報影響某碼頭公司其他租戶的正常經營,某碼頭公司兩次居間協調,但是均未能解決雙方的糾紛。
2021年10月起,儲某含將目標轉向碼頭公司,要求碼頭公司以260萬元購買其在砂石廠的合伙份額。遭拒后,儲某含與錢某共計二十余次向有關部門舉報碼頭公司存在靠泊船證照不全、吊機裝卸揚塵污染嚴重等問題。碼頭公司因舉報多次停工停產,生產經營嚴重受影響。
2022年6月2日,碼頭公司被迫與儲某含簽訂協議,以260萬元收購其合伙份額。次日,公司支付10萬元。6月6日,公司報案,儲某含被抓獲,錢某主動投案。
一審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判處儲某含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錢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三萬元。儲某含上訴后,二審改判為強迫交易罪,判決儲某含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五萬元;錢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三萬元。
那么,強迫交易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在哪?
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我認為是否存在真實的交易基礎,這是兩罪的根本區別,決定了其主觀上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強迫交易罪中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交易目的,即希望通過威脅手段促成一項真實存在的交易。雖然價格可能不公允,但交易標的真實存在,行為人并非空手套白狼。敲詐勒索罪中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以威脅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不存在真實的交易基礎。
本案中,儲某含確實持有砂石廠20%的合伙份額,他要求碼頭公司以260萬元收購該份額,屬于強賣,而非勒索。因此,二審認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惡意舉報是否屬于威脅手段?根據兩高兩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惡意舉報是軟暴力的典型表現形式之一,通過多次、重復舉報,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或形成心理強制,影響正常生產經營,即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威脅。本案中,儲某含、錢某共計二十余次舉報,導致碼頭公司多次停工停產,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屬于強迫交易罪中的威脅手段。
儲某含的不合理之處,不在于要求退伙,而在于采用了惡意舉報等軟暴力手段逼迫對方接受交易。正是這種手段,將他從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變成了刑事犯罪的被告人。
合伙經營中,務必用書面協議明確出資方式、份額比例、退伙機制,避免口頭約定、事后扯皮;
如果認為自身權益受損,應當通過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合法途徑維權,而不是采用舉報、滋擾、威脅等違法手段;
如果已陷入類似糾紛,建議盡早咨詢專業律師,評估民事訴求的合理性,同時避免采取可能觸犯刑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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