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貪污賄賂解釋二》第8條規定,本想平等保護民營企業,但實施效果可能變異為更加折騰民營企業。因為大幅降低入罪門檻后,第8條規定可能從理想中的“保護工具”異化為股東內斗的“攻擊武器”;且在“趨利性執法”“遠洋捕撈”屢見不鮮的當下,大幅降低入罪門檻,也在客觀上擴充了選擇性執法的“案源”。
顯而易見,國有企業,不管誰被抓、不管關多久,甚至董事長、總經理被一鍋端,人員可以迅速補充,企業基本不受影響,因為他們都是打工者。但民營企業不一樣,身家性命系于老板一人,只要老板被抓一天,企業就受影響,如果關上半年,企業基本倒閉。兩者豈能一樣?!
民營企業真的經不起折騰了!
【正文】
“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將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與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全面拉平,以體現對公私財產的平等保護。但該條規定的實施效果,有可能造成對民營企業變本加厲的打擊。
本文僅以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為例,審視第8條規定生效實施后,在當下司法環境中可能呈現的真實效果。
一、理想中的“保護工具”可能異化為現實中的“攻擊武器”
與2016年舊司法解釋相比,第8條大幅降低了兩罪的數額標準: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標準從6萬元降至3萬元;挪用資金罪“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入罪數額從6萬元降至3萬元,其他類型挪用行為的數額標準亦同步大幅下調。
3萬元意味著什么?民營企業股東因家庭急用臨時從公司賬上劃走幾萬元周轉,幾天后歸還;創始人用公司賬戶支付一筆家庭旅游費用,事后用個人款項沖抵——在舊標準下,這些行為難以進入刑事程序,而在新標準下,卻容易滿足立案數額要件。
問題不在于“這類行為是否該打擊”,而在于“門檻降低后,誰會最先被打擊”?
民營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屬性,股東間的信任是公司存續的基礎。但當信任破裂——無論誘因是經營分歧、分紅爭議還是權力交接僵局——降低的入罪門檻就迅速從立法者設想的“保護工具”異化為舉報人手中的“攻擊武器”。
過去,小股東若意圖以刑事手段逼退大股東,至少需要組織6萬元以上的客觀證據。如今,在任何一個財務管理稍有瑕疵的民營企業里,從歷史流水里挑出三五筆合計超過3萬元的“公私混同”支出,幾乎不費吹灰之力。證據的易得性大幅提升,立案的門檻大幅降低,二者疊加,意味著刑事控告成為股東內斗的最好策略。
而刑事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公安機關立案,大股東的人身自由、公司賬戶的正常使用、銀行信貸的穩定性、上下游商業伙伴的合作信心,都將在極短時間內遭受系統性摧毀。即便最終以不起訴或宣告無罪收場,企業基本已經停產倒閉。
二、理想中的“平等保護”可能異化為現實中的“選擇性執法”
如果說股東內斗還屬于民營企業內部的“自噬”風險,那么外部執法力量的選擇性介入,則是更為系統性的威脅。
近年來,“以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趨利性執法”“異地管轄”“遠洋捕撈”絕非個案。當司法解釋大幅降低入罪門檻,就在客觀上擴充了選擇性執法的“案源”。
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涉案款項從公司賬戶流出所經的銀行網點所在地,都可以被解釋為犯罪結果發生地,這意味著純粹的民營股東糾紛,很可能被任何一個與資金曾經流經的行政區域存在關聯的公安機關立案管轄。
更為根本的問題在于利益驅動。入罪門檻越低,可供篩選的“案源”就越豐富,選擇執法的自由裁量空間就越大。一旦被異地立案,涉案民營企業家面臨信息不對稱與資源不對稱,在企業賬戶被凍結、本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所謂的“辯護權平等”“無罪推定”,常常淪為空談。民營企業家不死也得“大出血”。請問,這對民營企業家究竟是保護還是打擊?!
三、“財產混同”的普遍現實與刑事風險的全面降臨
職務侵占罪的保護法益是公司、企業的財產權。當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能夠清晰區分時,罪與非罪的界限相對分明。但問題在于,中國絕大多數民營企業在創業和成長階段,普遍存在財產混同現象:實收資本經由股東個人賬戶轉入,公司賬戶同時用于企業結算和個人消費,公司購置的車輛、設備登記在個人名下,股東家庭開支走公司賬報銷,等等。
這些行為產生的歷史原因復雜:有降低稅負的動機,有粗放管理的慣性,也有“公司和家本來就是一體”的樸素認知。但無論如何評價其合法性,這些行為長期以來主要通過稅務行政處罰或民事訴訟解決,極少進入刑事程序。而第8條大幅降低入罪門檻,意味著刑事手段幾乎不存在門檻。
于是,問題的性質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一個關于公司治理規范程度的民事與行政問題,被轉換為一個關于罪與非罪的刑事問題。企業家面對的不再是平等的民事訴訟對方,而是國家公權力的偵查權與公訴權。力量對比由此發生不成比例的傾斜。有能力動用刑事手段的股東,將更快取勝;而戰敗后的股東,也將動用一切資源,努力啟動刑事程序,爭取贏下一局。民營企業家,只要還想干事創業,就將普遍面臨刑事風險!
四、柔性標準非常好看但辦案人員未必敢用
第8條在規定參照的數額標準后,接著規定了綜合裁量條款:要求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我稱之為“柔性標準”。
理論上,那些涉案金額剛過3萬元、且已退贓退賠、未造成實際損失的行為,應當通過這一通道被過濾出罪。但需要冷靜追問的是:在現行考核機制之下,在立案后的撤案率、不起訴率、無罪判決率均受“考核”的制度環境中,這條出口在實踐中有多少辦案人員敢用?答案是不難想見的。
如果彈性裁量條款在實踐中無法發揮預期的過濾和出罪功能,那么第8條的實質效果,就很可能不是“平等保護”,而是“選擇性打擊”。
大量原本應當通過民事談判、股東知情權訴訟、公司解散之訴等途徑解決的內部糾紛,將裹挾著怨恨與算計,涌向刑事訴訟的軌道。
五、民營企業家可能的應對方案
刑法經濟學有一個基礎命題:刑罰的確定性比嚴厲性更能影響行為預期。如果一項規范在實踐中難以做到平等適用,而呈現出顯著的選擇性打擊特征,那么它對市場主體的真正影響,不是引導合規,而是催生恐懼。
當職務侵占3萬元即可立案,當任何一場股東爭吵都可能演變為刑事案件,民營企業家的理性選擇會是什么?
答案令人憂慮:收縮規模,降低投資,回避一切可能的資金往來,甚至干脆注銷公司、避走他鄉。在一個法律風險極端不對稱、后果極端不可控的環境里,理性的經濟人最優策略就是降低活躍度,直到歸于躺平、沉寂。
這不是理論推演。近年來部分民營企業家普遍的不安情緒、民間投資意愿的持續低迷,與法律政策的調整,是否存在某種尚未被充分揭示的深層關聯?這個問題,值得認真思考。
六、結語
必須再一次申明:第8條所追求的“不同所有制主體平等保護”,方向完全正確。
但方向正確,絕不等于執行不會走偏。降低入罪門檻在邏輯上并不必然等于加強保護。當執法資源分布不均、地方利益驅動未能根除、內部考核機制事實上以打擊數量為主要導向時,“平等保護”在法律實施中極易異化為一種“平等打擊”——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的相關行為人,同等暴露在刑事追訴的風險之下;而民營企業受制于其治理結構的先天脆弱性,承受同等打擊的能力更弱,受到的實質性傷害更重。
《貪污賄賂解釋二》第8條規定,本想平等保護民營企業,但實施效果可能變異為更加折騰民營企業。因為大幅降低入罪門檻后,第8條規定可能從理想中的“保護工具”異化為股東內斗的“攻擊武器”;且在“趨利性執法”“遠洋捕撈”屢見不鮮的當下,大幅降低入罪門檻,也在客觀上擴充了選擇性執法的“案源”。
顯而易見,國有企業,不管誰被抓、不管關多久,甚至董事長、總經理被一鍋端,人員可以迅速補充,企業基本不受影響,因為他們都是打工者。但民營企業不一樣,身家性命系于老板一人,只要老板被抓一天,企業就受影響,如果關上半年,企業基本倒閉。兩者能一樣?!
民營企業真的經不起折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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