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試用期內員工懷孕的,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嗎
用人單位絕對不能僅以員工懷孕為由解除試用期內的勞動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這一禁止性規定適用于所有處于 "三期" 的女職工,試用期員工與正式員工享有同等的法律保護,用人單位不能因為員工處于試用期就降低保護標準。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不能以員工不勝任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經濟性裁員等理由解除懷孕員工的勞動合同,更不能直接以 "懷孕" 作為解除理由。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如果懷孕員工存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用人單位仍然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且不受 "三期" 保護的限制。
二、試用期內隱瞞懷孕事實入職,公司可以欺詐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嗎
一般不能,除非員工應聘的是國家規定的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崗位。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構成法律上的 "欺詐",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二是行為人實施了隱瞞真實情況或虛構事實的行為;三是該行為與對方訂立勞動合同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這里的 "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主要指勞動者的學歷、工作經歷、職業技能、健康狀況等能夠直接影響其履行勞動合同能力的信息。而懷孕屬于女職工的個人隱私,且一般情況下不會影響其履行普通崗位的工作職責,因此不屬于勞動者必須如實告知的內容。
三、公司違法解除試用期懷孕員工的勞動關系,需要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有兩種選擇,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的選擇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種選擇是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并且需要支付勞動者從違法解除之日起至恢復勞動關系之日止的工資待遇,同時補繳期間的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第二種選擇是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賠償金的標準是經濟補償金的二倍。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計算,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由于試用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因此違法解除試用期員工的賠償金通常為一個月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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