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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寶:生態環境法典時代替代性修復責任的規范適用與類型化 | 法學家202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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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天寶(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法學家》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在生態環境損害司法救濟中,直接適用修復生態環境責任常面臨實踐障礙,過度依賴賠償損失責任則引發資金管理與使用難題。生態環境替代性修復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此矛盾,其與直接修復均著眼于生態環境完整利益的恢復,屬于廣義恢復原狀的范疇,是直接修復在性質、空間、時間等方面變通處理的結果。《生態環境法典》首次在法典層面確立替代性修復責任,為其提供了合法性基礎,但其規范適用仍有待厘清。替代性修復與賠償損失均為直接修復的替代形態,二者適用關系是實踐難點。通過類型化方法可理順二者關系:異質型替代性修復的損害填補效果弱于直接修復但強于賠償損失,適用順位介于二者之間;異地型替代性修復的填補效果隨空間距離增大而減弱,損害填補地與發生地處于同一縣域時,其適用順位優先于賠償損失;異時型替代性修復在司法實踐中表現為修復與預防未來生態環境損害兩種子類型,其中賠償損失責任與替代性修復責任具有同一性,而“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等以預防為主的責任方式適用順位劣后于賠償損失,需嚴格審查其必要性、有效性與可行性。

關鍵詞:生態環境法典;替代性修復;恢復原狀;生態環境損害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替代性修復責任的實踐需求 三、替代性修復責任的理論依據 四、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 五、異地型替代性修復責任 六、異時型替代性修復責任

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首次在法典層面確立生態修復責任,2026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以下簡稱《生態環境法典》)在延續《民法典》立法成果的基礎上進行了重大創新,首次在法典層面確立替代性修復責任。

《民法典》第1234條規定,當生態環境遭受損害并且可以修復時,侵權人應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直接修復受損生態環境相比折價賠償能夠獲得更佳的損害填補效果,因而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順序優先于賠償損失責任。但是直接修復受損生態環境在實踐中也可能面臨障礙,導致生態修復責任實際上難以適用。為了解決該難題,人民法院對生態環境替代性修復(以下簡稱“替代性修復”)責任進行了積極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司法文件創設了多種類型的替代性修復方式,如“認購碳匯”“勞務代償”“區域環境治理”“從事環境教育”等。此外,各級人民法院在個案裁判中也創設了“異地補植復綠”“增殖放流”“技改抵扣”“參加公益活動”等替代性修復方式。隨著各地對新型生態修復責任方式的積極探索,替代性修復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呈現出井噴式增長態勢。

替代性修復責任有利于解決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難題,但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創設替代性修復責任也會引發新的問題。替代性修復本身是一個內涵十分寬泛的概念,其幾乎可以容納除直接修復以外的任何責任方式,導致替代性修復責任成為一個無所不包的口袋責任。《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規定了11種主要民事責任方式,第1234條針對生態環境損害專門規定了修復生態環境責任方式。對民事責任方式進行明確規定,有利于義務人預判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方便權利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為了確保法律責任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民事責任方式原則上應當由法律設定。“在沒有法律依據、且沒有非常充分的論證情況下,為了解決履行的實際困難,就可以創造一種新的履行方式,似乎司法理性不足。”在我國,司法解釋是一類重要的法律淵源,司法解釋創設的替代性修復責任一般不會面臨合法性詰問。但是人民法院通過其他方式創設的替代性修復責任,其合法性問題一直未能徹底解決。《生態環境法典》的頒布徹底解決了替代性修復責任的合法性問題,但是法典僅對替代性修復責任作出原則性規定,實踐中仍需主要依賴司法解釋和司法文件的規定處理案件,并且替代性修復責任本身也處在不斷發展完善的過程中。如何促進替代性修復責任的規范適用,是生態環境法典時代的重大理論問題和實踐課題。

替代性修復責任數量的激增對現有民事責任體系造成了沖擊。一方面,替代性修復責任與現有責任方式的適用關系比較模糊。就替代性修復責任與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關系而言,創設替代性修復責任的目的在于解決生態修復責任無法適用的問題,如果不嚴格把握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條件,在能夠直接修復生態環境的情形下適用替代性修復,可能導致生態修復責任被架空。就替代性修復責任與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關系而言,二者的目的均在于解決生態修復責任無法適用的難題,適用順序均劣后于直接修復,對于兩種制度功能和適用條件非常接近的責任方式,彼此之間的先后適用順序不易確定。另一方面,各種新創設的替代性修復責任彼此之間的適用關系不明。替代性修復責任的數量繁多,已經形成了一個龐大的規范群,但是其內部關系比較混亂,需要進行系統梳理和整合。目前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規則仍處于發展完善過程中,司法實踐中適用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隨意性較大,引發人們對其規范適用的擔憂。

為了一體化解決替代性修復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上述問題,本文試圖立足我國生態環境司法實踐分析替代性修復責任的產生原因,探尋其背后的法理依據,揭示《生態環境法典》確立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重大意義。在此基礎上將司法實踐中新創設的各類替代性修復責任予以類型化,理順替代性修復責任與現有責任方式之間、替代性修復責任彼此之間的法律適用關系,促進替代性修復責任的規范適用,推動生態環境修復司法在法治的軌道上向縱深發展。

替代性修復責任的實踐需求

替代性修復責任的產生有著深刻的實踐原因,相比現有的生態修復責任和賠償損失責任,其在填補生態環境損害方面具有獨特優勢。替代性修復責任既可以降低生態修復責任對適用環境的苛刻要求,又能夠彌補賠償損失責任在維護生態環境完整利益方面的不足,滿足了生態修復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

(一)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困境

當生態環境遭受損害時,直接采取修復措施有利于生態環境的恢復。在現有責任方式中,生態修復責任是最有利于維護生態環境完整利益的責任方式。但是由于生態環境損害的特殊性,直接修復在實踐中也會面臨難以實施的問題。

1.缺乏修復必要性

部分生態環境損害具有自愈性,沒有必要對其進行直接修復。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是實現生態恢復目標的兩種主要方式。自然恢復的效果較好,但是其過程較為緩慢。人工修復既可能為自然恢復奠定基礎,加速自然恢復的進程,也可能對自然恢復過程造成不當干擾,導致修復過程中產生“二次損害”。鑒于二者各自的優勢和不足,我國在生態修復領域逐漸形成了“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的生態修復原則。截至2025年,我國有6部法律對該原則進行了明確規定。生態環境損害的自愈性,是“自然恢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法律原則的科學依據。根據自愈過程是否完成,可以將生態環境損害分為可以自愈的生態環境損害和已經自愈的生態環境損害。對于可以自愈的生態環境損害,應當堅持自然恢復優先原則,盡量避免采取人工修復措施,導致在此類案件中無須適用生態修復責任。例如水污染案件中,預估對河流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的存續時間不會超過一年,采用自然恢復方式即可實現生態恢復目標。對于已經自愈的生態環境損害,自然恢復過程實際上已經完成,更沒有適用生態修復責任的必要。此種情況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從損害發生到起訴索賠通常會經過一個較長的時間階段,在此期間生態環境損害可能已經自愈,缺乏進行直接修復的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自然恢復優先是相對于人工直接修復而言的。行為人客觀上造成了生態環境損害,自然恢復只能排除(或部分排除)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對于被排除適用的生態修復責任,其將轉化為替代性修復責任或者損害賠償責任。這對于解決自愈型生態環境損害的可賠償性問題尤為關鍵。司法實踐中不少賠償義務人以生態環境損害已經自愈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混淆了生態環境損害的可修復性和可賠償性問題。自愈型生態環境損害只是不具有可修復性,仍然具有可賠償性。

2.缺乏技術可行性

部分生態環境損害具有不可逆性,在技術上無法對其進行直接修復。損害過程并非均可逆轉,不可逆轉的生態環境損害構成了永久性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方面的國家標準關于永久損害的定義為:“受損生態環境及其生態服務功能難以恢復,其向人類或其它生態系統提供服務的能力完全喪失。”該定義的核心要素為“難以恢復”,包括難以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兩種情況。依據該定義,永久性生態環境損害為難以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其本身即具有無法進行直接修復的意涵,導致生態修復責任無法適用。生態環境損害的不可逆性既受制于自然科學規律,也受人類社會技術發展水平的影響。隨著技術水平的不斷提升,許多過去認為不可逆轉的損害也可能被修復,因此不可逆的生態環境損害的范圍具有相對性,進而導致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范圍可能變化。根據損害不可逆的程度,可以將不可逆的生態環境損害區分為兩類。一類是絕對無法進行直接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在非法狩獵、非法捕撈類案件中,違法行為人通常會造成野生動物的死亡,根據自然科學規律,死亡的結果具有不可逆性。另一類是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無法進行直接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例如墓葬類文物被完全毀壞導致的人文環境損害、放射性環境污染對生物體造成的損害,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可能無法直接修復,但是隨著文物修復技術、生物技術的發展,其在未來有望成為可以修復的生態環境損害。生態修復責任適用范圍的變化,主要受后一種情形的影響。

3.缺乏經濟合理性

部分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成本很高,缺乏進行直接修復的合理性。因成本過高而不適用修復責任,不僅存在于生態環境損害填補案件中,也是其他損害填補類案件的普遍現象。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很多過去無法修復的損害當前已經能夠修復。但是技術上難以修復的損害可能轉化為經濟上修復成本過高的損害,導致修復責任的實際適用范圍并未顯著擴大。生態環境損害填補案件相比傳統民事損害填補案件的特殊性,進一步加劇了修復責任的適用難度。在傳統民事損害填補案件中,修復目標取決于損害的實際范圍,恢復原狀是最理想的狀態,例如損壞窗戶玻璃只需重新更換玻璃即可。在生態環境損害填補案件中,如果執著于實現恢復原狀這一損害賠償法最高價值目標,則很多案件中采取修復措施所需的成本都將遠超所能取得的收益,導致適用生態修復責任缺乏經濟合理性。生態修復目標的設定對修復成本的影響很大,實現不同的修復目標其所需的修復成本可能截然不同。為了克服片面追求“恢復原狀”導致的修復成本高昂問題,有必要根據實際情況對生態修復目標進行適當調整,司法實踐中傾向于在數種修復方案中選擇成本最小的修復方案。但是當數種可供選擇的修復方案的成本均遠高于預期收益時,仍然無法適用生態修復責任。雖然此時還可以進一步下調生態修復目標,確保存在更多低成本的生態修復方案可供選擇,從而解決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困境,但是生態修復目標不可能無限制的下調,其必須在社會可接受的程度內產生一定生態增益效果,否則就脫離了修復責任的本質。

上述三種情況實際上揭示了司法實踐中不能適用直接修復責任的三方面原因:一是缺乏修復必要性;二是缺乏修復可行性;三是缺乏修復合理性。但是這三種情況分別構成了適用賠償損失責任的條件。現有責任方式中仍然有賠償損失責任可供適用,尚不足以凸顯創設替代性修復責任這種新類型責任方式的必要性。

(二)賠償損失責任的潛在弊端

賠償損失責任屬于金錢給付類責任,其適用受客觀條件的限制較少,只要行為人具備經濟履行能力,此類責任不存在履行不能的問題。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賠償損失責任十分方便快捷,能夠提高案件辦理效率,但是過于依賴賠償損失責任的弊端也非常明顯。

1.缺乏實際生態恢復效果

在生態環境損害填補案件中,賠償損失責任面臨的首要難題是其對于生態恢復的作用不大。在傳統民事損害填補案件中,賠償損失責任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現代社會中,財產的價值性相比財產的實物性更為重要。在能夠用金錢輕易購買同類替代物的情況下,物權保護的核心在于充分實現財產利益,而不應當過分拘泥于原物的狀態。賠償損失責任能夠有效彌補財產利益損失,契合權利人的核心需求,通常能夠取得讓人滿意的損害填補效果。但是賠償損失責任在生態環境損害填補案件中的表現卻不盡如人意。在替代性修復責任誕生之前,當不能適用生態修復責任時,只有賠償損失責任可供適用。生態修復責任經常因客觀條件限制而無法適用,導致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率很高。但是單純適用賠償損失責任的效果并不理想,行為人雖然履行了相應的金錢給付義務,但是受損的生態環境實際上并未得到救濟,賠償損失責任實際上變相成為一種罰款責任。

2.賠償義務人缺乏履行能力

賠償損失責任在適用時面臨的阻礙雖然小于修復生態責任,但是其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問題。當行為人缺乏經濟履行能力時,賠償損失責任也面臨適用困境。在非法狩獵、非法捕撈類案件中,部分違法行為人的經濟收入較低甚至是低保戶,要求其承擔賠償損失責任可能嚴重影響其基本生活。此種情況下采取勞務代償方式,允許行為人通過提供有利于環境保護的公益勞動,折抵其負擔的金錢賠償責任,能夠破解金錢賠償責任的執行困境,保障義務人的基本生存權利。行為人缺乏經濟履行能力是相對于其需承擔的賠償義務而言的,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其不僅存在于自然人作為履行義務人的場合,也可能發生于經濟實力較強的企業。當企業需要承擔巨額賠償責任時,即使其本身經濟實力較為雄厚,也可能對企業造成較大的財務或資金周轉壓力,影響其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例如在泰州天價環境公益訴訟案中,對于常隆公司等6家化工企業而言,總額約1.6億元的賠償責任使企業面臨沉重的經濟負擔。為了緩解企業的經濟壓力,推動生產技術的環保升級,降低未來的環境風險,二審法院允許6位被告延期一年支付40%的賠償款項,并允許6位被告通過技術改造支出的成本折抵該延期支付的賠償款項。

3.賠償資金管理和使用困難

賠償損失責任不僅在資金收取端面臨賠償義務人缺乏履行能力的難題,而且在資金支出端面臨更為嚴重的管理和使用難題。賠償義務人缺乏履行能力也許還只是個案現象,但是賠償資金管理和使用難問題卻是生態環境司法面臨的普遍問題。其中最為突出的問題是,大量賠償資金閑置在財政賬戶或案款賬戶上,不能充分有效發揮作用。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賠償資金而言,截至2025年12月,各地有關部門辦理案件的總計賠償金額約352億元。2020年出臺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針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賠償資金確立了統一的管理制度。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繳入同級國庫,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但是采用統一納入財政管理的模式也并非完美無缺,其容易切斷賠償資金與個案的關聯性,導致賠償資金在專款專用方面存在欠缺。此外,在實際使用資金時,需要賠償權利人(行政機關)編制生態修復項目預算草案,向本級財政部門提出使用申請。由于財政撥付的程序較為繁瑣,賠償權利人申請使用此類資金的意愿并不強,一定程度上導致資金閑置問題。

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賠償資金而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其既可以采用財政管理模式,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探索賠償資金管理模式。實踐中主要存在財政管理、法院管理、檢察院管理、委托基金會管理、委托信托公司管理等多種模式。上述管理模式均存在一定的不足之處,有關部門考慮到目前資金管理模式運行時間較短,主張繼續進行探索,不急于建立統一的資金管理模式,待條件成熟后再建立統一的賠償資金管理制度。為了體現個案中生態環境損害救濟的特殊性,強化生態修復項目與賠償資金來源案件性質上的對應關系,實踐中由法院通過案款賬戶管理賠償資金的情形較為多見。由法院管理和使用賠償資金也會面臨困難,對于缺乏明確修復方案的案件,法院也難以確定賠償資金的用途。部分法院將其用于建設生態修復基地,或者用于開展環保宣傳活動,嘗試探索多樣化的資金使用渠道,但是目前閑置在法院賬戶的賠償資金體量仍然十分巨大。為了避免賠償資金閑置,打通其向修復行動轉化的“最后一公里”,人民法院積極探索“原地異質修復”“異地修復”“購買碳匯”等責任方式。

替代性修復責任的理論依據

替代性修復責任是立足于生態環境損害填補實踐需求對生態修復責任進一步發展的結果。替代性修復責任仍然堅持從完整利益層面填補損害,傳統損害賠償法中的恢復原狀論為其提供了理論依據。從生態修復責任向替代修復責任的過渡,整體系統觀理念發揮了關鍵作用。《生態環境法典》確立替代性修復責任,正是上述理論邏輯在立法層面的體現。法典第35條確立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原則,以及第6條規定的“系統治理”原則,為恢復原狀論與整體系統觀在規范層面的有機結合提供了根本遵循。第1065條第1款將“修復受損生態環境”與“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復措施”并列規定,在立法技術上明確了二者的內在聯系與適用順位。

(一)恢復原狀論

司法實踐中創設的替代性修復責任方式類型多樣,原因在于“替代性”本身就是一個內涵十分寬泛的概念,但是落腳到“修復”上后,上述責任方式均表現出一個共同的特征,即均要求行為人需實施相應的行為作用于受損生態環境,確保能夠產生實際的生態增益效果。替代性修復責任方式強調從事實層面去除損害,體現了生態環境司法實踐向恢復原狀理論的回歸,契合生態環境損害填補類案件維護受損生態環境完整利益的迫切需要。依據傳統民法理論,填補損害的方式有兩種,分別為恢復原狀和價值賠償。恢復原狀關注受害人權益狀態的不利改變,意圖使受損權益恢復到損害事實未曾發生時的應有狀態。價值賠償關注受害人財產狀態的不利改變,意圖使受害人的財產總額恢復到損害事實未曾發生時的應有狀態。為了貫徹“完全賠償原則”這一損害賠償法最高指導原則,傳統民法理論在適用順序上確立了恢復原狀優先原則。

在傳統民事侵權案件中,堅持恢復原狀優先原則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就侵害財產權案件而言,除了財產總額的減少外,財產結構的改變也可能違背被害人的意愿,從而對被害人構成損害。對被害人財產結構的不利改變應當提供救濟,否則可能導致“強迫交易”的局面。但是價值賠償無法對被害人財產結構的不利改變提供救濟,顯示出其在填補損害方面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在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毀損的案件中被進一步放大。此類案件中特定物本身的經濟價值甚至居于次要地位,被害人財產結構的不利改變成為需要首先救濟的對象,此時優先適用恢復原狀顯得尤為必要。

相比財產權遭受侵害,人身權遭受侵害時從事實層面去除損害顯得更為迫切。就侵害人身權案件而言,直接適用價值賠償不利于維護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利益。人身權遭受侵害時,人格尊嚴是需要救濟的核心利益。人格尊嚴利益實際上難以用金錢衡量,在能夠從事實層面去除人身損害的情形下,直接允許適用價值賠償填補人身損害,可能導致“將人物化”的法治危機。此外,在侵害人身權案件中適用價值賠償,同樣會面臨價值賠償無法對被害人權益結構的不利改變提供救濟的問題。

無論是侵害財產權案件還是侵害人身權案件,為了實現最佳的損害填補效果,均關注受損權益事實上遭受的破壞,強調從事實層面去除損害。只有在無法從事實上去除損害的情況下,才采用貨幣這種具有普適性的一般評價尺度衡量損害,這體現出對人格尊嚴即個體獨特性的考量。總而言之,傳統民事侵權案件中之所以堅持恢復原狀優先原則,是因為其更有利于維護權利主體的個體獨特性,實現更佳的損害填補效果。

在生態環境公益侵權案件中,僅有生態環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并不存在具體的權利人,似乎沒有維護權利主體的個體獨特性的現實需求,但是實際情況并非如此。環境公共利益只是因為無法歸屬于特定權利人,而不方便從權利主體角度描述此種利益所具有的個性。生態環境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其自身即具有個體獨特性。就實現損害填補的目的而言,環境公共利益救濟相比一般民事權益救濟更需要考慮損害的特殊性。生態環境的公共性決定其相比私人權益更加強調完整利益的維護。生態環境承載著不可歸屬于特定主體的公共利益,其本質上屬于公眾公用物。就依賴生態環境生活的公眾而言,每個人都享有非排他性的使用權。這種共享權利的實現,完全依賴于生態環境以實物形態存續。恢復原狀能夠維持生態環境的實物形態,確保其繼續為公眾提供生態服務。價值賠償則將生態環境利益轉化為經濟利益,實際上是將其從不可歸屬于特定主體的公共利益,轉變成了可以進入分配領域、甚至可能歸屬于特定主體的經濟利益。這種轉化雖然可能給責任追究帶來便利,但其本質上與生態環境的公眾公用物屬性相悖。此種經濟利益在未最終轉化為生態修復行動之前,無助于受損生態環境的恢復,無法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態環境的需求。

由此可見,由于生態環境損害填補類案件尤其需要考慮當地受損生態環境的特殊性,更加強調從事實層面去除損害,導致其對適用恢復原狀責任方式的需求更為迫切。替代性修復仍然屬于從事實層面去除損害的責任形式,目的在于維護受損生態環境的完整利益,是恢復原狀責任方式的一種特殊表現形態。

(二)整體系統觀

恢復原狀論只是解釋了替代性修復的一部分理論內核,替代性修復的另一部分理論內核為整體系統觀。整體系統觀理論源于對還原主義理論的反思。《生態環境法典》在編纂過程中貫徹了整體系統觀理念,其第5條明確要求:“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第35條規定:“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第39條規定:確立“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第106條規定: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和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上述規定突破了傳統還原主義思維下“哪里受損、修復哪里”的局限,為異質型、異地型、異時型替代性修復提供了堅實的規范基礎。

在面對復雜問題時,將其拆解、還原為低階問題,有利于降低人們的認知難度。但是此種還原主義思維方法也可能產生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弊端。現代環境治理中將環境劃分為不同環境要素,針對不同環境要素分別創設法律規則,滋生了環境法的分割化、碎片化問題。在生態修復領域固守還原主義思維方法,可能導致將生態修復的對象局限于受損環境要素,無法進一步擴張至受損生態系統,從而人為限制了生態修復工作的開展。

為了破除還原主義的認知局限,需要采取整體系統觀的視角。整體系統觀是將還原主義包含在內的一種遞進,其既具有還原主義下到局部的品質,又能夠上到整體從全局出發考慮問題。整體系統觀包括兩個基本面向,一是整體性,強調用宏觀視角看問題。二是系統性,強調把握事物內部的動態聯系和運行規律。整體系統觀理論與生態環境的本質特征深度契合,推動了其在生態環境治理領域的應用。生態環境是一個有機整體,環境要素是其組成部分,體現了生態環境的整體性。在特定環境要素無法修復的情況下,并不意味著完全無法適用生態修復責任。此時可以從部分上升到整體,將環境要素遭受的損害看作整個生態系統遭受的損害。只要受損生態系統可以修復,便可適用生態修復責任。只是此時生態修復的對象已經由受損環境要素轉變為受損生態系統,相對于就受損環境要素實施的直接修復,此種生態修復可以稱之為替代性修復。此種替代性修復觀念上系針對生態系統而生,實際操作過程中仍然會落腳到具體的環境要素,雖然其針對的對象并非原初受損的環境要素,但是需實現受損生態服務功能的等量恢復。鑒于原初受損的環境要素與實際受益的環境要素的性質并不相同,此種替代性修復可以稱之為異質型替代性修復。

生態環境不僅可以從性質上區分為水、土壤、大氣等不同環境要素,還可以從空間上區分為不同的地域范圍。就某一地區而言,其與內部各組成地區的關系,同樣構成了整體與部分的關系。當其內部某一區域產生生態環境損害時,為了實現損害填補的目標,需要確保受損生態環境與被修復生態環境的同一性,原則上只能在該區域開展生態修復工作。但是當原地修復缺乏現實可行性時,司法實踐中通常選擇在相鄰的異地開展替代性修復工作,此種替代性修復可以稱之為異地型替代性修復。在整體系統觀視角下,異地型替代性修復同樣能夠確保損害發生地和損害填補地位于同一地點。雖然二者之間事實上存在一定的空間距離,但是只要采用足夠大的空間尺度,就可以將二者納入同一個生態系統之中,進而確保損害填補目標的實現。

除了異質型替代性修復和異地型替代性修復外,司法實踐中還有一些名為“替代性修復”的責任方式不容易歸類,例如“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等。有些法院在裁判文書中要求責任人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替代修復受損生態環境,似乎將“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作為一種替代性修復責任。司法實踐中創設上述替代性修復責任能夠實現兩大目的。一方面,從責任承擔的角度看,有利于克服金錢賠償責任的固有弊端,解決金錢給付義務的履行難問題,以及金錢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后的資金閑置問題。另一方面,從生態效益的角度看,其具有預防或者填補未來生態環境損害的作用。此類替代性修復將現有案件中積累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賠償資金,用于未來生態環境損害的預防和填補,受損生態環境與受益生態環境處于不同的時間序列,可以稱之為異時型替代性修復。在還原主義視角下,由于所處的時間序列不同,當前受損的生態環境與未來替代修復的生態環境之間不具有同一性。整體系統觀視角則可以突破時間的限制,維持當前和未來生態環境之間的同一性,確保實現損害填補的效果。

在整體系統觀視角下,我們得以突破性質、時間、空間方面的界限,對受損生態環境進行替代性修復,使得替代性修復產生的生態增益與原初生態損害共存于同一個整體,進而實現填補損害的目的。需要說明的是,無論是異質型、異地型還是異時型替代性修復,只是強調了其相對于直接修復所作變通處理的某一方面。此種分類僅為一種理論上的劃分,目的在于為我們探討替代性修復責任的規范適用提供一個分析框架。就司法實踐中的替代性修復責任方式而言,其可能同時符合上述三類替代性修復類型的某些特征,可以被歸入不同的替代性修復類型中去。為了方便分析,我們根據實踐中替代性修復責任方式最主要的特征,將其歸入上述三種基本類型,分別探討三類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規則。對于具有復合性特征的替代性修復責任,實際適用時需要參考三類基礎型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規則。替代性修復責任與賠償損失責任均為生態修復責任的替代責任形態,二者的適用關系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問題,下文主要探討替代性修復責任與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關系。

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

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是對直接修復的第一次理論突破,其將生態修復的視野從受損環境要素擴展至當地生態系統,提高了生態修復的靈活性。司法實務中認為替代性修復可以包括“同功能異種類、同質量異數量、同價值異等級”等情形,這些情形均可歸入異質型替代性修復的范疇,刻畫了異質型替代性修復的不同側面,也揭示出異質型替代性修復的核心特征在于降低對損害填補方法與損害性質適配性的苛求。《生態環境法典》第35條確立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原則,為異質型替代性修復提供了直接的法理支撐。法典并未將修復對象限定為原初受損的環境要素,而是強調生態系統的整體性修復,為異質型替代性修復的適用留下了充分的解釋空間。第1065條第1款規定的“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復措施”,在解釋論上應當包括異質型替代性修復,其規范適用需遵循該類型的基本原理。

(一)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體系定位

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不追求受損生態環境的原樣恢復,降低了司法實踐中適用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條件,推動了生態修復工作的實際實施。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是司法實踐中創造條件適用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的結果,實際上是恢復原狀責任的一種特殊表現形態。《生態環境法典》第35條確立的“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原則,為異質型替代性修復作為恢復原狀特殊形態提供了規范依據。

恢復原狀是指:“重建賠償權利人受侵害權利法益之原貌,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準確理解恢復原狀責任,需要區分恢復原狀措施和恢復原狀效果。“恢復到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時的應然狀態”是對恢復原狀效果的描述,是恢復原狀措施所欲實現的理想目標。恢復原狀措施能夠實現恢復原狀效果,但是恢復原狀措施能在多大程度上實現恢復原狀效果則受制于現實世界的客觀條件。我們應當從恢復原狀措施的角度理解恢復原狀責任,其既包括能夠完全實現恢復原狀效果的責任方式,也包括以追求恢復原狀效果為目的、能在一定程度上實現恢復原狀效果的責任方式。

在生態修復領域區分恢復原狀措施和恢復原狀效果尤為必要。生態環境時刻在進行著物質交換和能量流動,并非處于固定不變的靜止狀態。生態修復目標的設定必須考慮成本收益與可操作性,生態環境是一個復雜的有機整體,完全恢復受損生態環境原狀既無必要也無可能。對于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不能企求完全恢復到原來狀態,只能盡可能向該目標靠近。在生態環境損害救濟領域降低對恢復原狀效果的要求,反而有利于為采用恢復原狀措施創造條件,進而在最大限度內促進受損生態環境的恢復。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是根據救濟生態環境損害的實際需要,對恢復原狀責任方式進行逐步改造的結果。其經歷了從恢復原狀責任到修復生態責任,從修復生態責任到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兩個發展階段。

在《民法典》確立生態修復責任之前,司法實踐中主要適用恢復原狀責任要求責任人開展生態修復工作。然而生態環境是一個動態運行的系統,生態修復相比物之修理更為復雜,直接套用民法中的恢復原狀責任并不妥當。在我國的立法實踐中,習慣采用狹義的恢復原狀概念。狹義恢復原狀僅指通過修理等方式使受損財產恢復原來狀態。將狹義恢復原狀責任適用于生態環境損害救濟,既突破了其僅適用于財產的適用對象限制,也面臨更為復雜的損害鑒定評估、修復方案制定、修復工程實施、修復效果評估等難題,這些均是狹義恢復原狀責任無法容納的內容。為了解決狹義恢復原狀的適用對象僅局限于財產,同時對于受損生態環境事實上也難以恢復原狀的問題,2019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12條創設了修復生態責任。與狹義恢復原狀相比,修復生態責任的特點在于恢復原狀只是其理想目標,其實際追求的修復目標為將受損生態環境修復至基線水平。如果無法修復至基線水平時,則進一步降低修復目標,只需修復至可接受的風險水平。基線水平或可接受的風險水平的修復目標低于恢復原狀修復目標,降低生態修復目標使得開展生態修復工作具有了可操作性。

《民法典》吸收生態修復司法實踐中的成功經驗,正式確立了生態修復責任。《生態環境法典》在延續《民法典》立法成果的基礎上,于第三編第七章“生態修復”中對生態修復責任進行了系統規定,并在第1065條第1款明確將替代性修復責任與修復生態環境責任并列。相比狹義恢復原狀責任,生態修復責任更加契合實踐需求,推動了一大批案件中受損生態環境的有效修復。但是生態修復責任并非完美無缺,其在實際適用時仍然會面臨前文提及的缺乏修復必要性、技術可行性、經濟合理性等難題。此時要么堅持在完整利益層面填補損害,繼續下調生態修復效果預期,為適用生態修復責任創造條件;要么放棄在完整利益層面填補損害,轉而追求在價值層面填補損害,直接適用賠償損失責任。異質型替代性修復屬于在完整利益層面填補損害的解決方案。《生態環境法典》第1065條第1款將替代性修復責任確立為生態修復責任的并列形態,為異質型替代性修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縱觀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的發展歷程,其本質上是不斷拓寬恢復原狀責任方式適用范圍的過程,同時也是逐步降低損害填補目標以回應生態環境修復司法實踐需求的過程。

(二)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順序

在《生態環境法典》確立的生態修復責任與替代性修復責任的規范框架下,異質型替代性修復的適用順位需要結合法典的原則性規定進行具體化。《生態環境法典》第1065條第1款將修復生態環境責任與替代性修復責任并列規定,體現了直接修復優先、替代修復補充的立法意圖。

異質性替代性修復是實踐中替代性修復的最初形態,其本質在于堅持維護受損生態環境的完整利益,但是同時考慮到案件的實際情況降低填補完整利益的標準。替代性修復則既不屬于典型的恢復原狀,也不屬于典型的價值賠償,而是介于恢復原狀和價值賠償的中間狀態。傳統損害賠償法關于恢復原狀和價值賠償責任方式的劃分是周延的,之所以在傳統周延的分類方式中能夠加入替代性修復這一中間過渡形態,原因在于生態系統中各個環境要素構成了一個有機整體,發生于部分的損害可以視為整體所遭受的損害,從而將損害填補對象由局部擴大至全局,模糊了恢復原狀不能的界限,擴大了恢復原狀的適用范圍。因此就傳統的恢復原狀和價值賠償而言,替代性修復處于二者之間的過渡地帶,其適用順序劣后于恢復原狀但是優先于價值賠償。上述關于異質型替代性修復適用順序的探討,系立足于其在法學理論中的體系定位所作的一種宏觀分析。欲使此種理論方案轉化為可操作的實踐方案,需要進一步分析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與生態修復責任、支付生態修復費用責任、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順序問題。

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與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順序問題,本質上是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與直接修復的關系問題。由于異質型替代性修復改變了生態修復的對象,一定程度上導致損害填補脫離損害源,其修復效果弱于以原初損害作為修復對象的直接修復,因此其適用順序應當劣后于直接修復。需要說明的是,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與直接修復的關系是相對而言的,彼此之間并不存在絕對的界線。其一,同一種替代性修復方式既可以理解為直接修復,也可以理解為替代性修復。例如,在非法捕撈案件中,增殖放流可以理解為直接修復,因為投放魚苗、增加魚類種群數量能夠有效彌補非法捕撈導致的漁業資源破壞,所采取的修復方式與受損環境要素的性質相符合。其也可以理解成替代性修復,增殖放流投放的魚種與被非法捕撈的魚種可能并不完全一致,即使不考慮種類差異,也可能存在等級差異。其二,同一種修復方式在某個案件中屬于直接修復,在另一個案件中則可能屬于異質型替代性修復。在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中,紅樹林濕地被違法行為人大量毀壞,原地種植本土紅樹林屬于直接修復。在非法捕撈案中,違法行為人主要造成漁業資源損失,要求其補種紅樹林則屬于異質型替代性修復。只有在個案中才能確定具體生態環境損害的性質,進而判斷所采用的修復方式是否與其性質適配。

司法實踐中,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與支付生態修復費用責任的適用順序問題更為復雜。有一種實務觀點認為,替代性修復與支付生態修復費用可擇一適用,即二者屬于選擇適用的關系。欲厘清二者的適用關系,需立足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二者適用條件的規定進行分析。《民法典》第1234條規定適用支付生態修復費用需要同時滿足兩項條件,一是生態環境能夠修復,二是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修復生態環境。2020年出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20條第2款規定修復生態環境責任與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責任屬于選擇適用的關系,實際上取消了后一個限制條件。至少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責任只需滿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這一前提條件。替代性修復的適用條件為“生態環境無法完全修復”。從法律條文關于二者適用條件的表述看,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為前提,即客觀上不存在導致生態環境難以修復的障礙。替代性修復以生態環境無法完全修復為前提,強調完全修復生態環境客觀上存在障礙。可見只有在客觀上存在修復障礙時,才有機會適用替代性修復,因此其適用順序劣后于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替代性修復的適用順序劣后,更為本質的原因在于其修復效果不及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責任。如果生態修復費用實際用于本案修復,則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責任與生態修復責任具有相同修復效果,因此其適用順序優先于修復效果較差的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當不滿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這一條件時,即使法院判決賠償義務人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該費用最終也無法用于本案修復,對改善當地受損生態環境并無實際助益。此時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責任的損害填補效果遜色于替代性修復,則難以得出其應當優先適用的結論。

前文將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定性為恢復原狀責任的一種特殊表現形態,有利于援引恢復原狀優先原則解決其與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關系問題。恢復原狀的損害填補效果優于價值賠償,故其適用順序優先。異質型替代性修復雖然因客觀限制無法實現受損生態環境的同質復原,但其維護受損生態環境完整利益的本質追求與恢復原狀一致。采取補植復綠、增殖放流等具體修復行動,能夠產生可感知、可測量的生態增益,直接服務于當地生態環境的改善。異質型替代性修復只是修復程度和精準度存在不足,但其行為本身直接、必然地產生生態增益。價值賠償則可能導致預期目標與實際效果的脫節,賠償資金閑置或者用于非環保事業,均可能導致損害填補目標在實施上無法實現。因此異質型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順序優先于賠償損失責任。

異地型替代性修復責任

異地型替代性修復是對直接修復的第二次理論突破,其不強調損害填補地與損害發生地必須在物理空間上為同一地,進一步擴大了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范圍。異地型替代性修復屬于對直接修復空間上的突破,損害填補地與損害發生地之間存在一定的空間距離,只有采用較大的空間尺度才能將二者納入同一生態系統。《生態環境法典》第6條確立的“系統治理”原則和第35條規定的“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為異地修復提供了規范基礎。法典第21條關于跨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聯合保護協調機制的規定,以及第50條關于跨行政區域聯合執法的規定,為異地型替代性修復的實施提供了制度保障。其適用需要在法典確立的基本原則框架內,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合理確定空間范圍。第1065條第1款中的“替代性”一詞,在文義上包含了空間替代的可能性。

相比異質型替代性修復,異地型替代性修復更加偏離損害源頭,損害填補效果也會更弱。異地型替代性修復原則上也可以沿用前述異質型替代性修復的適用規則,但是鑒于其損害填補效果更弱,其與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關系仍需重新審視。異地型替代性修復的關鍵變量為空間,下文將分析空間對損害填補效果的影響,以及當地居民對生態環境的固有利益對異地型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范圍的限制。

(一)空間變量對修復效果的影響

異地型替代性修復不可避免會削弱替代性修復填補原初生態環境損害的效果。隨著替代性修復的損害填補效果逐步削弱,即使考慮到其系立足于維護受損生態環境完整利益的損害填補方法,其適用順序也可能讓位于賠償損失責任。賠償損失責任雖然只能維護受損生態環境的價值利益,但是其能夠確保將此種價值利益留在損害發生地,避免生態環境利益過分外溢。

將生態環境損害轉化而來的經濟利益留在當地具有正當性。環境公共利益雖然無法像私人所有權那樣歸屬于某個具體主體,但這并不意味著它是一種與任何人都無關的無主利益。恰恰相反,它與特定地域的居民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緊密關聯。當地居民是生態環境服務功能的直接受益者。清新的空氣、清潔的水源、穩定的氣候、優美的景觀,這些生態服務功能首先且最直接地作用于世代居住于此的居民。當生態環境遭受破壞時,當地居民也是不利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基于這種榮損與共的緊密聯系,當地居民雖然在法律形式上不是所有權人,但在事實上擔當著類似權利主體的角色。他們對于本地生態環境的完好存續,擁有超越一般公眾的、更為具體的利益關切。

將生態環境案件中的賠償資金盡可能保留在損害發生地,不僅僅是為了回應當地居民的正當利益訴求,更是出于生態環境修復活動的實際需要。賠償損失責任雖然無法產生實際的生態修復效果,但是卻為未來開展生態修復活動積累了資金。基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專款專用的性質,其未來必然轉化為具體的生態修復行動,進而有助于當地生態環境的改善。生態環境損害的源頭是特定地域,損害的最終承受者是當地居民。因此,用于填補損害的資金,其流向也應當回歸到損害發生地。將資金留在損害發生地,用于當地的生態修復和環境治理,實質上是將抽象的賠償金轉化為具體的環境福祉,重新注入當地居民的共享生活之中,防止這些本屬于當地的利益被稀釋或轉移到其他地區,有利于激勵當地居民支持和參與生態環境治理。

(二)異地型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范圍

在生態環境損害填補領域,異地型替代性修復責任與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關系并非簡單的孰優孰劣,而是一種分層次的遞進與互補關系。如此方能確保在維護生態環境完整利益的前提下,實現損害填補效果與屬地居民固有利益保護的平衡。

原則上異地型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順序優先于賠償損失責任。異地型替代性修復雖然導致生態修復活動發生了空間位移,但其仍然直接作用于生態環境的實物形態,追求受損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等量恢復。此種修復行為創造了實際的生態增益,符合恢復原狀責任維護受損權益完整利益的核心目標。然而異地型替代性修復的這一優先適用地位并非絕對,其修復效果受制于損害填補地與損害發生地之間的空間距離。只有當損害填補地與損害發生地之間的空間距離尚在一般社會觀念的接受范圍內時,才能認定異地型替代性修復具有更好的損害填補效果,處于優先適用的地位。要確保異地型替代性修復的優先適用順位,至少需滿足兩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兩地的空間距離適度。損害填補地與損害發生地原則上應當處于同一自然地理單元或行政區域內,以至于從生態學或一般社會觀念看,損害填補地的生態修復能夠對損害發生地的生態系統改善產生可感知的積極影響。另一方面,兩地的生態功能關聯緊密。修復行為產生的生態效益,能夠通過生態系統的整體性流動,在一定程度上歸屬于損害發生地及其居民。

當異地型替代性修復無法滿足上述空間關聯性要求時,賠償損失責任的適用順位就可能上升,甚至成為更優選擇。從異地型替代性修復的生態增益效果看,強行將損害發生地與一個空間距離極為遙遠的修復項目綁定,那么損害填補將嚴重脫離損害源,實際損害填補效果并不顯著。此種情況下,賠償損失責任則顯示出其優勢。其一,賠償損失責任雖然不能直接產生生態增益,但其最大的優點是能夠將賠償資金留在損害發生地,這確保了資金未來的使用方向依然服務于當地生態環境,避免損害填補脫離損害源頭。其二,賠償損失責任在損害量化階段相對客觀地界定了損害規模,為后續的資金管理和使用提供了明確的經濟標尺。其三,將賠償資金留在當地,等待合適的時機用于本地生態環境修復,有利于維護當地居民的切身利益,提高人民群眾參與保護本地生態環境的積極性。

異地型替代性修復責任與賠償損失責任的先后適用順序,取決于其所能采用的最大空間尺度。至于最大空間尺度的確定,很難給出一個普適性標準,只能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認定。司法實踐中異地型替代性修復的典型樣態為異地補植復綠和購買碳匯,現有實踐在限定其空間距離方面作出了許多有益的探索。就異地補植復綠而言,實踐中多將異地限定為同一縣域范圍內。例如福建省周寧縣為破解部分區域難以實施原地補植復綠的難題,創新性構建生態修復“異地補位”模式,選擇在本縣范圍內開展異地補植復綠和生態修復基地建設。

但是購買碳匯較為特殊,其適用范圍很難限定在縣域范圍內。碳匯實際是通過增加全球的生態效益來對沖當地的生態環境損害,已經逼近人類目前在生態修復領域所能采用的空間尺度的極限。購買碳匯的作用空間無法限定,但是其資金流向可以限定,應當盡可能確保購買碳匯所支出的資金留在損害發生地。通過限制購買碳匯的平臺,能夠有效限縮其空間尺度,增強其損害填補效果。實踐中責任人多在省級交易平臺認購碳匯。在具備條件的地方,也允許購買所在地人民政府認可的碳匯產品。為了確保購買碳匯的損害填補效果,應當遵循就近原則購買符合要求的碳匯產品進行替代性修復。

異時型替代性修復責任

異時型替代性修復是對直接修復的第三次理論突破,其允許在無法修復當前受損生態環境時,將生態修復對象調整為未來生態環境,進一步擴展了生態修復責任的適用范圍。異時型替代性修復與金錢賠償密切關聯,其本質在于將金錢給付義務轉化為行為給付義務。《生態環境法典》第32條確立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第39條規定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以及第106條完善的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共同構成異時型替代性修復的制度基礎。法典第5條確立的“綠色低碳發展”原則和第4編“綠色低碳發展”專編,為將當前賠償資金用于未來生態修復和預防提供了價值指引。

金錢賠償包括支付恢復原狀費用和價值賠償兩類,在生態環境損害填補案件中,其分別表現為支付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和賠償損失。異時型替代性修復有利于破解賠償資金管理和使用難題,一方面其將賠償資金用于修復未來生態環境損害,暢通了賠償資金的使用渠道;另一方面其允許責任人通過勞務代償、技改抵扣折抵金錢賠償責任,既能有效預防未來生態環境損害,又能減少賠償資金的流入來源。根據異時型替代性修復作用于未來生態環境損害的方式,其可以進一步區分為修復未來生態環境損害和預防未來生態環境損害兩種子類型。

(一)修復未來生態環境損害

異時型替代性修復是可持續發展理念的產物。人類及其未來世代均需依賴同一個地球而生存,當代人對地球資源的透支必將危及后代人的生存。在較長的時間跨度內,生態系統提供的服務功能總量是恒定的。當代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相當于透支了本該由后代享用的生態服務功能總量。因此,要求行為人現在進行賠償,并在未來實施修復,可以實現生態損害與生態增益在長時段內的抵銷。

在生態環境案件中要求責任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本身并不能產生任何生態增益,并且也引發了資金管理和使用難題。由于賠償損失責任存在的上述缺陷,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越來越受到限制。賠償損失責任目前所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因為賠償資金閑置無法產生生態增益而引起的,因此解決問題的關鍵在于暢通資金的使用渠道,讓其真正產生生態效益。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只能用于當地生態環境保護事業,尤其是生態環境修復事業。就生態修復費用而言,其原本應當用于本案的生態修復工作,因客觀原因未實際用于本案修復時,也應當將其用于類似案件的生態修復工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作用在于衡量和固定生態環境損害對應的社會經濟價值,等待將來條件具備時再將該社會經濟價值轉化為生態環境價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確保了生態環境損害填補責任具備可量化性和可儲蓄性,避免生態環境損害填補責任因為長時間未獲得履行而落空。從這個角度考量,未實際使用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具有類似的功能,二者的目的均是為將來的生態環境修復工作積累資金。

一旦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用途,則此類金錢責任方式最終都會轉化為行為責任方式,從而產生生態環境增益。支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替代修復未來生態環境損害的關鍵環節,其與將來開展的生態修復活動一起構成異時型替代性修復的完整閉環。與一般的替代性修復責任不同的是,其并非是在修復方式的性質或者損害填補的地域范圍方面對直接修復進行變通,而是在損害填補的時間節點上對直接修復進行變通。一方面,其針對的損害對象與修復對象處于不同的時間序列,因此其并不屬于直接修復;另一方面,其能夠實現受損生態環境服務的等量恢復,符合替代性修復的主要特征。

(二)預防未來生態環境損害

就修復未來生態環境損害而言,金錢賠償責任與以后的生態修復活動相結合,可以被視為異時型替代性修復。但是這與人們將修復責任與賠償責任截然區分的通常觀念存在出入,其間需要補充較多的論證環節。將預防未來生態環境損害定性為異時型替代性修復,則不存在此種困難。勞務代償、技改抵扣屬于金錢賠償責任的替代履行方式,司法實踐中卻將其視作典型的替代性修復責任,主要原因在于其已經實現了金錢給付義務向行為義務的轉化。勞務代償、技改抵扣源于對金錢賠償責任的折抵,其適用順序劣后于金錢賠償責任。從嚴格意義上說,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的目的在于預防未來生態環境損害,已經超出了填補生態環境損害的范疇。但是考慮到責任人采取預防措施性質上屬于履行行為義務,故也可以將其作為修復責任對待。只是此種修復責任不在于消除既有損害,而在于控制新增損害。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等旨在預防未來生態環境損害的替代性修復責任,雖然有利于減輕責任人的經濟壓力,從源頭解決賠償資金管理使用難題。但是其也存在降低法律責任嚴肅性、難以準確評估預防措施實際效果等問題。下文以勞務代償、技改抵扣兩類典型責任方式為例,探討此類替代性修復責任的適用條件。

適用勞務代償的案件中責任人通常為自然人,主要案件類型為非法狩獵、非法捕撈類案件。責任人的經濟履行能力通常較弱,但是具備一定的勞動能力。此種情況下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可能對責任人而言較為困難,甚至影響其基本生活。為了兼顧責任人的生存權益和環境公共利益,實踐中探索出巡山護林、義務巡河、參加環保公益勞動等替代性責任方式,由于其系通過提供勞務替代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可以統稱為勞務代償責任。責任人原本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額確定了提供勞務工作的總量,據此可以根據社會平均工資標準、特定行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責任人提供勞務的實際天數。勞務代償與責任人自行修復生態環境均表現為提供一定勞務,因此容易發生混淆。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責任人自行修復生態環境直接作用于原初受損生態環境,能夠直接產生生態環境增益。勞務代償中責任人從事的工作并非直接針對生態環境的修復活動,而是廣義上可以歸屬于生態環境保護活動的行政管理、教育宣傳等社會活動,其針對的對象為生態環境中生存的人。

就適用技改抵扣的案件而言,責任人通常為企業。企業在降低生態環境事故發生風險方面所作出的貢獻,可以用于抵銷其本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技改抵扣本質在于要求企業在履行強制性生態環境保護義務的基礎上,進一步履行提倡性生態環境保護義務。企業在履行強制性生態環境保護義務的基礎上,如果能夠進一步優化技術,降低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壓力,則此種努力應當獲得法律的正面評價。企業為了履行此種提倡性生態環境保護法律義務,支出技術改造費用優化生產工藝,其所支出的金錢能夠產生額外的生態環境增益。應當允許企業就此種情形下支出的技改抵扣費用折抵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

責任人缺乏經濟履行能力,是適用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等預防類責任方式的必要性條件。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等預防類責任方式,可能面臨生態增益效果不明顯,導致生態環境法律責任承擔寬緩化等問題。適用預防類責任方式,需要首先考慮必要性問題。在可以適用賠償損失責任的情況下,沒有必要采用預防類責任方式。只有當行為人不具備經濟履行能力時,為了破解執行困難問題,才有采用預防類責任方式的必要性。

行為人采取的措施能夠起到預防的效果,是適用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等預防類責任方式的有效性條件。所采取的預防類措施需具備有效性,即具有保護生態環境的實際作用。預防類措施是通過遏制可能發生的生態環境損害的產生,減少生態環境損害的增量,抵消責任人導致的生態環境損害。對于預防措施有效性的評價,需要利用科學知識,同時結合日常生活經驗作出判斷。勞務代償、技改抵扣是目前實踐中認為有效的預防措施,但是其在個案中實際是否有效還取決于執行環節,故對于此類預防性措施的后續監督也非常重要。勞務代償主要在行為人生活周邊地區開展,當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相比人民法院更適合作為執行監督主體,法院適用勞務代償一般以上述主體同意對行為人履行監督義務為前提條件。出于對預防性措施有效性的合理懷疑,以及避免環境法律責任過于寬緩化,司法實踐中探索出混合適用金錢賠償責任和采取預防性措施的模式。適用技改抵扣只能抵扣部分金錢給付義務,通常占比不超過賠償金額的50%。

行為人具備采取預防措施的能力和社會支持,是適用勞務代償、技改抵扣等預防類責任方式的可行性條件。就勞務代償的履行而言,其要求責任人具備一定的勞動能力。同時需要當地有相應的義務勞動崗位,或者有接受公益勞動的實際需求。此外,基于保證勞務代償有效性的考量,還需要設定相應的監督考核機制。就技改抵扣而言,其可行性主要表現為對涉事企業進行技改抵扣經濟能力和意愿的評估,如果企業具備相應的經濟能力和意愿,原則上可以判斷該責任方式具有可行性。對技改抵扣的管理與勞務代償的管理有所不同,其并非采用過程管理模式,而是結果管理模式。如果技改抵扣未滿足預期目標,司法實踐中會根據技改抵扣的實際完成度折抵金錢賠償責任。對于未折抵的賠償責任,責任人仍然負擔繼續履行的義務。勞務代償的完成度不容易從結果上量化,只能采用過程管理模式,例如記錄行為人提供義務勞動的時長,一般按天計算,達到了裁判文書規定的義務勞動時長,就默認行為人已經履行完畢了相應的法律義務。技改抵扣的完成度容易從結果上進行量化,技改抵扣在規定履行期限內未實際完成的部分,重新轉化為需要實際履行的金錢給付義務,不再允許責任人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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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家》2026年第3期目錄

【專題:建構中國自主的法學知識體系】

1.第三人的自我答責與行為人的結果歸責

柏浪濤

2.知識—權力視角下的中國國際法知識體系自主性:為何重要與如何可能

劉洋

【主題研討一:《生態環境法典》的理解與適用】

3.生態環境法典時代替代性修復責任的規范適用與類型化

秦天寶

4.《生態環境法典》的重大創新與挑戰應對

——自然公產觀視野下的思考

鞏固

5.雙法源背景下的生態環境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焦艷鵬

【主題研討二:數字法學研究的多維視角】

6.論公開個人數據爬取行為的侵權責任

沈健州

7.數據資產出資:核心議題與規范應對任

王藝璇

【專論】

8.差異化判決的說理義務及其邏輯展開

劉磊

9.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體系革新

王貴松

10.《刑法》第13條但書獨立出罪的正當性

張亞平

11.論生成式引擎優化的經濟法規制

葛江虬

【視點】

12.論未約定保證份額的共同保證責任

王葉剛

13.論股權轉讓的法律構成

——以股權取得與股權行使的界分為中心

李若祺

《法學家》的前身,是創辦于1986年的《學員之家》(法律版),出版5期后更名為《法律學習與研究》雜志,它曾經擁有數以十萬計的讀者,具有一定的學術影響和自身的鮮明特色。1992年起該刊改由國家教育委員會主管,中國人民大學主辦,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輯;經國家新聞出版部門批準,自1993年第1期起改名為《法學家》。它是一個依托于中國人民大學的法學家群體,面向國內外法學界,向國內外公開發行的綜合性的法學刊物。《法學家》是全國法學類中文核心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核心期刊、中文社會科學引文索引(CSSCI)來源期刊和中國期刊方陣雙效期刊;中國學術期刊綜合評價數據庫、中國人文社會科學引文數據庫、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北大法寶”法學期刊數據庫全文收錄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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