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財產品一旦出現虧損,應該如何界定責任?是否真的都是“買者自負”?據央視財經報道,65歲的尚某在銀行工作人員推薦下,認購了風險等級為中風險的基金A產品,交易金額120萬元。
此后,銀行工作人員又將尚某的A基金份額轉換到風險更高的基金B產品中。而當尚某準備贖回基金B產品份額時,發現已虧損了70多萬元。于是尚某將該銀行起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對于新轉入的基金,銷售者需重新對投資者進行風險警示及風險確認,也就是履行適當性義務,將合格產品推薦給合格投資者。
法院查明,尚某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并不符合購買基金B產品的條件。最終,北京金融法院判決:案涉銀行對尚某因基金轉換產生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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