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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6年第3期
作者 | 謝鴻飛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員
感謝作者授權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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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鴻飛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員
內容提要:關系契約論闡釋了合同當事人利益交換之外的關系交換,凸顯了合同的社會維度而備受關注,但始終未完成法教義學轉換。其可能轉換途徑之一是以合同法對當事人關系的立法預設為出發點,將當事人作為共同體而非陌生人或對手。現代合同的社會基礎、復雜社會中的合同雙方的人身信任和系統信任、合同法價值的多元性等均為共同體理念提供了正當性基礎。合同共同體按照其當事人關系的緊密程度可分為普通型共同體、合同型共同體、目的型共同體和友愛型共同體。《民法典》體現了合同共同體觀念并為所有合同設定了誠信履行等通用規范,但其在不同類型的共同體中的適用存在差異。未來立法可強化某些合同當事人的協商等合作義務,增設合同聯立規則等。
關鍵詞:共同體;關系契約;私法自治;信賴保護;合作義務
目錄:
一、問題的緣起
二、合同共同體的正當性基礎
三、合同共同體的類型化
四、合同共同體理念的法律表達
代結語:認真對待合同的社會屬性
一、問題的緣起
合同源于社會,但并不妨礙古典合同法僅截取合同中的允諾和合意,將合同作為私人自治的工具,從而為私人秩序設定基本規則、構建形式化和體系化的法律框架,使合同契合整體社會秩序。從20世紀60年代起,學界開始重點考量合同的社會嵌入性,以關系契約理論為典型。它解構了古典合同法的原子化預設,將合同界定為當事人社會關系持續互動的過程,強調合同交換的不僅是利益,也包括關系。一旦強調合同行為嵌入了社會關系,合同必然就難以脫離語境,合同法就不能僅關注合意,還需回應合作期待、角色義務和關系存續的內在要求,特別是維護商業社群秩序和信任關系。該理論一度在合同法學界產生轟動性影響,差可比肩政治哲學中的社會契約論,其創始人麥克尼爾也雄心勃勃地將其理論稱為“新社會契約論”。
關系契約理論雖揭示了合同的社會性本質,卻未提供可操作的規范構造路徑,這是其固有的缺憾,迄今依然是懸而未決的難題。麥克尼爾提出了適用于所有合同的10項一般規范,如角色完整、互惠、規劃實施、合意實現、靈活性、契約團結等,但始終沒能將這些抽象理念轉化為釋義學內容,逞論法律規范。我國民法學界也未充分重視該理論。關注者雖認為其高度契合我國合同法的鼓勵交易理念,但未能將其與既有釋義學對接,甚或認為,該理論只是對社會經驗觀察的總結,僅有社會學上的描述意義而無法學的規范功能,據此則其無法律化的可能。
這一未決難題,正是本文的緣起。本文的研究出發點是立法者對合同當事人的“人像”預設:立法者究竟是將合同當事人視為利益對立方、交易對手甚至敵人,還是將其視為合同共同體(community)的成員,即通過合同聯結形成的臨時社群。關系契約理論創始人麥克尼爾曾較為隱晦地提出過這一觀念:“問題在于交換的參與人在怎樣的程度上意識到契約關系是一個他們自身也是其中一個部分的統一體”。其后也有學者主張合同共同體觀念。本文的主體結構是:首先,論證合同共同體的正當性基礎;其次,結合不同合同種類,對合同共同體進行類型化梳理;最后,以我國《民法典》為規范基礎,探討不同的共同體類型的法律適用問題,并在《民法典》的基礎上增設相應的法律規范。
二、合同共同體的正當性基礎
“共同體”通常指多人組成的封閉、同質的社會單元,成員間不僅存在血緣、地緣等客觀關聯,而且存在主觀的共同認知、精神紐帶與協同互動。它強調“我們”意識,而不是“我”意識,即個人在群體中的歸屬感和意義感。合同共同體理念將當事人視為存在共同目標、相互依存、共享價值的微觀共同體,這種理念很容易被視為對前現代靜態社會的鄉愁,甚至烏托邦。事實上,合同共同體理念正當性還可從社會、信任、人性、價值四個維度論證。
(一)合同共同體的社會基礎
任何共同體都以成員間的相互依賴為基礎。合同當事人同樣相互依賴,因為人類互通有無的需求和滿足必然以社會分工為前提,分工帶來的專業化差異使資源互補與利益交換成為可能,也使社會成員相互依賴和合作。涂爾干就已意識到分工將形成社會的有機團結,無疑,合同是實現這種團結和維系社會功能的理性工具。現代社會分工已從產業層面細化至具體環節,同時,社會的復雜化和信息技術的發展都強化了基于分工產生的社會依賴性,且對合同產生了如下三方面的影響。
一是分工細密化導致合同數量和交易復雜度的雙重提升。分工越細密,合同數量就越多,可以說,今天我們已生活在一個沒有任何人能脫離合同還能生存的社會。麥克尼爾對小麥市場的經典描述為合同共同體的社會基礎提供了支撐:小麥銷售看似簡單的現貨競爭交易,但實則是銀行、農場、倉儲公司、鐵路、磨坊等多方構成的協作網絡。在現代經濟中,單一終端產品的生產通常需拆解為研發、采購、加工、物流等多個環節,每個環節均需通過合同界定權利義務,各方更為相互依賴。此外,現代交易兼具對長期規劃下穩定回報的追求,以及對市場變化靈活應對的需要,這種雙重要求顯然難以由即時合意、一次性履行的合同所兼顧。
二是商業合作中間形態的興起。現代經濟演化突破市場與企業的二分法,催生了介于組織與合同之間的第三種合作形態——組織型合同網絡。它以核心主體為中心,各方不存在股權控制,而是通過長期契約、信任機制和業務協同將多方聯結為組織化協作網絡。它體現為合同群,較為典型的是供應鏈交易合同群。如以手機生產商為核心主體,通過合同聯結多家零部件供應商、代工廠和渠道商,各方形成嚴密的協同系統,這既可以規避科層組織的官僚成本,又能降低資產專用性帶來的機會主義風險和純粹市場的信任赤字。
三是合同效力的外溢。合同效力的外溢是較為常見的現象,如供應商違約會導致下游生產商、零售商和消費者的利益受損。現代信息科技的發展使多個主體之間的大規模合作成為可能,導致合同效力的外溢性更為突出。如聚合多個網約車平臺的軟件匯聚各平臺、消費者和司機等主體,甚至消費者都難以判定到底是與誰締約;綠色供應鏈合同中的碳足跡承諾,不僅關乎買賣雙方,更輻射上下游企業和受環境影響的不特定多數人。合同效力外溢的必然后果之一是擴張合同共同體的主體范圍。
(二)合同共同體的信任基礎
共同體的形成與存續必然以成員間的相互承認、彼此信賴為條件,信任破裂則共同體瓦解。合同共同體以合意為核心、以交換為目的,其中,信任不僅是合同的道德背景,也是合同成立與存續的前置條件。合同信任包括當事人層面的特殊信任與制度層面的一般信任。
一是特殊信任。即人身信任,它始于締約接觸,終于合同消滅后的合理期間。締約方從以締約為目的開始接觸或出現某種典型締約行為時,就因信賴產生社會連帶關系。依據一般社會經驗,任何當事人在締結合同時,都必然會對對方產生兩個層次的信賴:一是信賴對方主觀上有真誠的履約意愿,客觀上具備履約能力;二是信賴對方是受各種約束條件限制下的最佳交易相對人。并且隨著合同的推進,雙方信賴的內容不斷豐富,程度不斷加深。
二是一般信任。即由法律制度、社會信用體系等構成的、超越人身的規范性信任。它為合同共同體的形成和存續提供穩定的外部預期,是特殊信任形成和強化的前提。盧曼稱之為“系統信任”,其功能在于簡化交往環境,為行為選擇提供預期,在合同領域,它使個體無須逐一驗證每個交易對象的可信度,而信任對方將如約履行。現代合同法將信任轉化為信賴這種法益,實現了道德信任向法律信任的轉化,以保護締約雙方基于對方行為產生的合理期待。當事人之所以愿意基于特殊信任開放權益空間、承擔潛在風險,本質是信賴制度能規制信任濫用各種行為,救濟受損的信任。合同法的重要使命即通過違約救濟等一系列制度建構一般信任體系,確保特殊信任得以實現,且將分散的個體信任升華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制度信用。
(三)合同共同體的人性基礎
合同共同體的人性基礎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的有限理性。古典合同法以完全理性人為“人像”,同時伴隨全知與全能假設、零交易成本假設和靜態均衡假設。這意味著合同在雙方締約那一刻就處于權利義務對等平衡的封閉狀態,平衡一旦形成,就永久固化,法律只須維護這一初始狀態即可。然而,完全理性人和相應的假設無法解釋真實的合同行為。在現實中,締約階段形成的合意并非建立在完全信息、完美預判和理性均衡之上,而只是受特定認知局限所做的階段性安排。首先,合同當事人的有限理性決定了其無法預見、更難以通過合意安排未來所有的不確定性。其次,當事人受信息獲取能力等因素限制,經常只能依賴經驗法則和情境線索判斷。最后,行為人普遍存在非理性傾向,容易出現低估風險、關注現在而忽視未來等系統性認知偏差。從某種程度說,締約狀況和羅爾斯假定的“無知之幕”相反:當事人在締約時非常清楚自己的具體情況,卻對締約后的事項如履約環境的變動、對方行為、自身能力和意愿都處于不確定狀態。這種“締約明、履約暗”的認知落差,使合同共同體的意義得以彰顯:正因彼此無法確知未來,當事人才需在變化中重建合意、修正預期、彌合分歧。
二是“經濟人”與“社會人”的雙重屬性。經典合同法預設的另一個人像是經濟人,即將締約方簡化為逐利的原子化個體,它忽視了當事人的社會人屬性。第一,社會人屬性決定締約行為受社會關系、聲譽機制約束。關系契約理論的洞見之一是當事人受社會關系的影響,即便在一次性交易中,因違約會損毀其社會聲譽,不僅可能錯失雙方未來的合作機會,也可能使其他人忌憚與其締約,故其更愿意誠信合作,這不僅能實現其當期交易目標,更能積累寶貴的聲譽資本。這種互動和聲譽機制比合同更能有效約束機會主義行為,推動合同雙方逐步形成相互信任、彼此依賴的合作共同體,也使合同從“合意法”向“關系法”演進,促進當事人的利益格局從對立轉向融合。第二,社會人屬性決定了人不可能僅受理性逐利動機支配,更具有與生俱來的社會性情感,如追求團結、互惠和認可。亞里士多德對“自為性行為”與“生產性行為”的區分為這一觀點提供了堅實的哲學支撐:前者是“為自身之故”的實踐,后者是“為創造外物”的活動。在合同法領域,自為性行為直接體現為當事人出于親情、友情、社會責任等非逐利動機訂立的無償合同。
(四)合同共同體的價值基礎
合同共同體的生成與存續既源于上文所述的社會基礎,也源于現代合同法應然的價值訴求。傳統契約理論奉行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的一元價值觀,而現代合同法則追求多元價值,除自治外,還包括公平、信任、安全、合作、團結、共同善等。其中,“團結”是現代合同法的核心價值,它強調合同不僅是私人之間的安排,也是社會合作的理性載體。這就直接催生了合同共同體理念,因為成員若不團結,則共同體將危如累卵。
合同團結是受涂爾干社會團結理論影響而興起的一種理論,其基點是合同是一種社會關系,當事人之間存在客觀的連帶關系。關系契約理論也強調合同是社會關系的交換,團結和互惠是人類生存的關鍵,而且“團結即相信自己可依靠他人,讓互惠原則能夠在時間的維度中得以延續”。相信對方可以依靠以成員之間的交互承認為前提。交往理性的主體間性,意味著它必須以參與者相互承認對方為平等、自由的理性主體為前提。合同共同體正是交往理性的法律表達,它在承認個體意志的基礎上,生成高于單方意圖的共同意志,為共同體構建提供理性和道義支撐。合同團結的本質在于認同共同價值和長遠利益。它要求當事人從個體利益最大化向可持續性關系轉變,以約束機會主義、維系互惠預期。社群主義理論主張,個人權利的正當性源于對共同體“共同善”的貢獻,這為合同共同體理念提供了哲學支撐。合同共同體將關系維護作為高階價值,使共同體既成為個體利益實現的工具,也成為追求共同善、實現社會團結的載體。
三、合同共同體的類型化
合同共同體理念雖為現代合同法的重要價值追求,但若僅停留于抽象層面分析合同共同體,并據此建構統一規則,難以適配各類合同的具體需求,且可能導致規范適用的失衡:要么對部分合同規范密度過大,要么對另一部分合同缺乏規則供給。合同法承載合同共同體理念的較為妥當做法是,依據不同合同類型對合同共同體進行類型化區分。唯有如此,才能針對性設計妥當的法律規則。從某種意義上說,關系契約理論之所以未能在合同法領域生根發芽,核心癥結就在于其在合同類型化劃分上存在重大缺陷。
(一)關系契約理論中的契約類型反思
合同共同體類型化的法律作業可考慮能否借用關系契約理論對合同分類。基于當事人之間關系的緊密程度和互動強度,合同被分為一時性合同與關系性合同。一時性合同是指存續期短、當事人之間互動有限,且交易標的可精準計量的交易形態。其核心特征是在當下將未來所有事項“現時化”,即交易雙方可在締約時明確約定所有權利義務,無須為未來情勢變化預留調整空間。典型的一時性合同如超市購物等生活消費合同。關系型合同是指雙方高度相互依賴、緊密互動,且面臨未來不確定性的長期性、持續性的合同。在合同實踐中,其最突出的特征是合同條款不完備:締約方無法將全部權利義務轉化為明確的書面條款,只能以書面合同作為主要框架,后續需根據未預見事件靈活調整。麥克尼爾認為,現行法中的關系性合同主要包括勞動合同和多方網絡型合同。
關系契約論分類體系看似清晰,但它與合同實踐存在脫節,導致至今尚未形成公認的、統一的關系契約的識別標準。因為若將關系性合同界定為納入關系交換的合同,那么幾乎所有合同都是關系性的,因為一時性合同也產生于高度“關系化”的社會與市場環境中,離不開交易彼此依賴和共識,本質上仍具備一定的關系性。關系契約理論的創始人也認為一時性合同是擬制的,除非陌生人陌路買馬、異國一次性買酒等極端假想場景。因此,“關系性合同”并非合同的特殊子類別,無法清晰區分它與其他合同。
(二)合同法中共同體的基本類型
合同共同體類型化的目的是為針對性立法提供基礎,從“所有合同當事人都構成合同共同體”的理念出發,結合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內在聯結強度和規范基礎,合同共同體可分為如下四種。
普通型合同共同體。這是偶然形成的共同體,其原型為一時性合同,模本是兩個陌生人之間的一次性買賣。其特征是,雙方缺乏內部聯結,當事人并沒有持續互動的意愿,共同體存續時間短暫,各方權利義務邊界清晰。這類合同構成共同體的理由是:第一,任何合同都是合作的實踐形式之一,可以培養、鞏固和豐富各種人際資本。一時性合同同樣以當事人的信任和合作為基礎,雙方從締約接觸時就已進入產生臨時的共同體關系。第二,一時性合同的履行行為亦具有互惠性,即“我與你合作以各自獲得利益”而非“我利用你以實現自身目的”。第三,否認其共同體屬性不僅忽視了合同的社會性,亦無法解釋為何法律仍通過格式條款等消費者保護制度對其予以特別規制。
合作型合同共同體。這類合同共同體依當事人合作程度,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松散型合作共同體,亦可稱協作共同體,是指一方的履行依賴對方的配合和協助,否則無法完成履行或履行質量降低的合同共同體。協作的目的是維系合同共同體存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信任與配合。較為典型的例子是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需及時提供材料、技術資料并協助解決現場問題,否則承攬人無法完成承攬工作。二是緊密型合作共同體。其特征是當事人的合同利益雖對立但緊密綁定,雙方的聯結強度和關系的穩定性遠高于松散型共同體。后者的核心是履行依賴,僅為實現各自合同義務而配合,而前者的核心是目標共生。在合同實踐中,這類合同主要是長期性或繼續性合同,特別是一方為履行合同投入專用性資源的合同,其標的是持續性給付行為。較為典型的是特許經營合同。被特許人須投入店面裝修、設備采購、人員培訓等專用性資源,雙方共享品牌、技術,采取統一的運營標準,利益深度綁定;特許人的品牌價值與被特許人的經營業績勾連,被特許人違規經營也會直接損害特許人的品牌聲譽。
目的型共同體。即當事人以達成共同事業目的為核心、當事人利益相同的合同共同體。其特征是當事人意思表示同向、利益取向一致,且當事人需共同投入資源、共擔經營風險、共享事業收益。其典型形態為合伙合同、發起人協議、聯合體投標協議等。如《民法典》第967條將“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作為合伙合同的內核。與交換型合同不同,目的型共同體的合同標的為合作行為而非等價交換行為,當事人的給付行為并非為實現個體獨立利益,而是指向全體成員共同的事業目標,當事人之間形成平等協作的伙伴關系,而非對立關系。合同的存續邏輯也超越了權利義務框架,而轉向認同、貢獻、權利和責任的四維基礎。目的型共同體的功能主要是通過合同建構合作關系,實現單個主體無法達成的共同事業目標。因此,這類合同常內嵌相應治理結構、表決機制和退出規則,其目的不僅在于規范當事人的給付義務,更在于建構一個能夠保障共同事業持續推進的小型共同體。其存續亦仰賴成員對共同體價值理念和共同目的的認同和踐行,共同事業的穩定性和持續性受法律約束和成員認同的雙重支撐。這是最能彰顯合同共同體的類型之一,所以基爾克認為合伙合同是組織社會的工具。
友愛共同體。現代社會中個人原子化危機凸顯,而友愛以共同價值認同和情感紐帶為根基,在日常經營中踐行尊重、體諒和扶持,故成為抵御社會風險與個體脆弱性的倫理堡壘。友愛不僅將個體鍛造成有溫度的倫理主體,也形成了合同法中的友愛共同體,即在價值、追求或者趣味基本一致基礎上,通過合同形成的精神性共同體。亞里士多德將友誼劃分為三種。一是實用型友誼,即“因有用而結交”,核心是功利性交換;二是愉悅型友誼,即“因快樂而結交”,目的是情感的淺層滿足;三是善的友誼,雙方因彼此的美德和品格而交往,以共同追求人格完善和共同善為目標,這種友誼中的朋友可謂“另一個自我”。友愛共同體在合同領域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婚姻。夫妻雙方基于情感認同、人格尊重形成友愛共同體,蘊含著善的友誼中相互扶持、彼此成全的精神,婚姻因而成為友愛共同體的最高級形態。二是近親屬之間訂立的合同。其基礎多為親屬間的信任與善意,從而擺脫了純粹的利益計算。三是其他主體基于友愛訂立的合同。這些合同承載著情感表達、人格認同和互助互惠的倫理功能,當事人并非追求即時對等的利益交換,即使合同中隱含了交換意圖,這種交換也是長期的、隱形的,而且當事人通常會刻意回避算賬式的利益交換。
四、合同共同體理念的法律表達
前文基于各類合同當事人不同的關系密度和合作程度,對合同共同體做了類型化區分,其目的是在立法論上針對不同類型,設計具體而有針對性的規范。《民法典》合同編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諸多規范汲取了合同共同體觀念,具體可分為兩類:一是《民法典》適用于所有合同共同體的一般規范;二是適用于特定合同共同體的規范。這兩類規范在不同合同的適用都存在差異,且在立法論上均有改進空間。
(一)我國法適用于所有合同共同體的一般規范
這些規范見于合同編通則部分,其重點內容如下。
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具備合同的必要條款即要素。《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條摒棄了“無完整合意即無合同”的古典觀念,不再要求當事人就所有重要條款達成一次性合意,而是規定只要約定了標的和數量,原則上合同即成立。當然,為與契約自由調適,當事人還必須有訂立合同的意圖。其余條款可嗣后協商或依交易習慣、合同編缺省規則補充。這就放棄了古典合同法中的單一“合意時刻”,轉而強調合意的形成是當事人持續互動、逐步交換信息的過程,使合同關系在履約過程中不斷被協商、調整和再塑造。
習慣。首先,《民法典》第10條賦予習慣以補充性法源的地位,且合同編諸多規范賦予交易優于缺省法律規則的效力。其實質是將社會規范納入合同法體系,使其成為共同體內部自治秩序的直接來源,凸顯了合同的社會基礎和歷史淵源。其次,《民法典》第142條、第466條、第510條將習慣解釋作為填補合同漏洞、解釋合同條款的多重依據,使特定行業、地域、群體的“活法”植入合同,將共同體成員共享的認知結構轉化為具有約束力的規范表達,從而在契約自由中涵養社會團結。最后,《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條將“當事人之間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納入交易習慣,承認當事人之間的微觀習慣,有助于強化當事人長期合作中的互信預期。綜上,習慣已成為我國合同共同體內部規范的活水源頭。
法定義務的拓展。現代合同法最大的發展之一是,它不僅反對古典合同法片段化、原子化的規制邏輯,將合同視為一個過程,而且還在合意之外將信賴等作為合同約束力的來源,并依據誠信原則直接為當事人設定法定義務。這些義務涵蓋締約前、締約、履行和合同終止的全過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法定義務的體系構造體現為第500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第509條的誠信履行義務和第558條的后合同義務。這些義務的共同特征是利他性,是義務人對相對人的利益關照。《民法典》關于合同履行等階段的法定生態保護義務,更是讓合同共同體和整個社會勾連。
合同相對性。合同相對性要求合同僅約束締約雙方,與第三方無關,合同共同體理念則關注合同效力的外溢性。《民法典》在利益第三人合同、債的保全等方面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將共同體的責任倫理向外部延展,從而將社會肌理植入合同,使其超越當事人的“二人世界”而成為連接個體與社群的樞紐。
情勢變更。《民法典》第533條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32條確立了情勢變更規則,承認社會環境構成合同基礎的一部分。這一規則體現了對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實質尊重:合同的生命力不僅源于意思自治,也系于交易環境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情勢變更不是免責的寬宥,而是基于共同體損益與共的理念對風險的理性調整。為與契約自由調適,《民法典》第533條增設了再協商義務,要求當事人在情勢變更發生后,應本著誠信原則先行磋商,尋求利益平衡的替代方案。該義務體現了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共同體意識,既維系了交易連續性,又避免了因履行障礙浪費社會資源。
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承載著共同體維護誠信秩序和修復信任關系的功能。《民法典》第577條以嚴格責任為違約歸責原則,共同體理念為其提供了正當性基礎:違約不僅造成金錢損失,而且破壞了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和關系,因此,救濟的目標不應僅僅是金錢賠償,而應側重于維系關系和促進合作。此外,《民法典》第577條將補救措施作為違約責任的方式,同時第582條設置了當事人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等違約方式的缺省規則。其內蘊的也是共同體理念:合同法是典型的恢復性法律,其功能不在于懲罰,而在于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維持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轉。
(二)我國法適用于特定共同體的專門規范
1.合作共同體
一是松散型合作共同體。這類合同中協作義務的內容因具體合同而異,其目的是保護合作過程中的信息對稱和行動協同,避免因一方沉默或懈怠導致共同體目標落空。這類合同的法律適用存在如下特征:其一,協助義務的合理范圍應結合締約背景、行業慣例、協助成本與收益、實際互動模式等因素認定。其二,一方沒有履行協助義務時,對方可主張先履行抗辯權,且義務人須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為維護共同體存續價值,責任形式應優先選擇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等恢復性方式。其三,違反協助義務通常不導致合同解除。若持續懈怠致使合作基礎喪失時,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全部損失。基礎喪失需結合違約方補救意愿與能力、合作目標可實現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是緊密型合作共同體。這類合同的一個核心問題是合同解除。《民法典》允許物業服務合同、合伙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的當事人任意解除合同,其理由是,這類合同中的人身信任相當重要,在信任基礎喪失時,法律不應強行維持共同體。但在法律適用中,應避免因短期摩擦輕率瓦解長期合作關系。在合同履行困難時,雙方應負有協商義務,以共同尋求解決方案、維持合同存續。日本法院曾判決,合同雖約定了有效期1年,屆滿前3個月一方可通知終止或不續約,但在債務人不存在債務不履行行為,且合同存續對當事人利害重大時,債權人不得任意拒絕續約,因為當事人為契約履行有實質性投入,雙方形成相互依存的信賴關系。我國也有學者建議,對長期契約、交易專用性投資契約應增設專門規則保護專用性投資,限制單方任意解除權。
2.目的共同體
這類合同往往是組織化合作合同,其法律適用的主要問題包括:一是因其組織性特征,在處理合同撤銷、履行抗辯權等問題時,應重視其與普通雙務合同的區別,優先考量合作共同體的整體利益和存續可能性。在違約責任的認定上,不宜簡單套用傳統合同的填平原則,而應兼顧合作預期落空帶來的組織損耗、關系重建成本和機會損失。對《民法典》未規定的入伙、除名、退伙等核心組織性規則,可新增組織性合同規則或酌情參照適用《合伙企業法》。二是行為法和組織法的協調。這主要涉及合同法和公司法雙重屬性的股東協議。其合同法屬性源于其實質是締約股東的合意,其組織法屬性源于其涉及公司治理秩序。若股東協議滿足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等要件時,可認定其產生一定的組織法效力。因目前我國法律界對股東協議的效力認定存在很大分歧,有必要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設定規則。
3.友愛共同體
對當事人基于友愛訂立的合同,法律應充分承認當事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兼顧情感價值與法律秩序。這類合同的主要法律適用問題如下。一是奉行法律介入謙抑原則。法律僅在義務背離基本道義、造成實質性損害時才予介入,以尊重人際倫理的自主性空間。在解釋合同時,也應將情誼要素納入考量,對模糊條款作有利于維系關系的推定。二是義務人承擔嚴格的忠實義務。美國加州、得克薩斯州等州法院甚至認為,親密友誼本身即可構成信托關系,無須舉證證明一方對另一方存在主導性或控制。但司法實踐亦需警惕信托義務的過度泛化,應明確其成立的嚴格邊界:唯有當一方持續依賴對方的專業判斷或日常決策,且該依賴已形成穩定的行為模式,并為對方所明知或應知時,信托義務方才成立。若債務人違反該義務,應例外產生獲益返還的法律效果。該返還是基于“禁止得利”原則對友愛共同體信任基礎的修復性矯正,而非單純填補財產利益損失。三是關注當事人的整體目的,兼顧身份倫理與財產邏輯。《民法典》總則編、合同編關于合同效力的各類規則適用于夫妻財產協議等時存在明確限度,因為它們根植于共同生活和人格交融的事實,具有高度人身專屬性與倫理嵌入性,故宜堅持柔性調適理念,盡可能維護最低限度的家事優位利益與第三人的財產安全。
(三)合同共同體規范的立法論
在立法論上,有必要從以下方面回應合同共同體的現代要求。
1.適用于所有合同共同體的規范
增設合同聯立或合同群規則。在現代復雜交易中,合同聯立或合同群已成常態,其法律特征是多個獨立合同形成效力依存關系,且具備經濟整體性與交易一體性,即各合同共同指向同一交易目的、權利義務不可分割。立法確立該規則可使合同成為制度信任的傳導體,通過合同效力的合理擴張,使各合同主體間的關聯更為緊密,并強化交易鏈條的穩定性。我國現行法目前僅在商品房買賣等個別領域認可合同聯立,未來立法有必要設立一般規則。
規定框架合同。框架合同是為后續同類型具體合同提供基本框架和核心條件的特殊合同。當事人結合實際情況締結具體合同后,框架合同即構成具體合同的基礎內容。《法國民法典》第1111條等規定了這種合同。在復雜交易環境中,它可有效紓解當事人有限理性導致的預見困境,既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又可有效降低締約成本,同時催生履行中的協商義務。解釋論雖可得出框架合同和個別合同的效力及其關系等結論,為期明確,立法有必要特別規定。
2.適用于合作合同共同體的規范
增設一般性合作義務。合同法上法定義務晚近的重要發展之一是,將合作視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默示合意,從而將其作為法定義務。國內學者將其表述為“以協作為中心的附隨義務法定化”,或認為應將附隨義務明確為合作義務。合作義務的重點領域是建設施工合同。如傳統英國合同法不認可普遍的默示誠信義務,僅明示條款或特定關系合同可適用,但英國土木工程師學會制定的《新工程合同》(NEC4)第10.2條卻規定:“合同當事人、項目經理及監理人應秉持互信與合作的精神行事。”合作義務體現主動溝通、合理讓步和風險共擔等。我國在立法論上可考慮設置鼓勵履行合作義務的條文,如若承包方未受發包方加速指令時即提前完工,且發包方因此獲得經濟利益(如酒店提前營業獲利)的,承包方可主張一定的利潤分成,以激勵承包方主動合作。
增設協商義務。我國現行法并沒有規定一般性的協商義務,即使在履行具有資產專用性的長期性合同領域也如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曾判決,建筑合同的當事人原則上負有談判義務,應通過協商解決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分歧。我國《民法典》可借鑒該規則,在建設工程、技術開發、特殊經營等持續性合同中明確法定協商義務,如要求當事人就設計變更、工期調整、質量標準變動等重大事項積極磋商。若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拖延協商,導致合作基礎破裂,對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未來《民法典》或其司法解釋可增設“長期性合同特別規范”,如規定一方擬解除合同時,須就投資回收、過渡安排等事項提出合理方案,并給予對方不少于30日的協商期。
增設合理分擔風險規則。《民法典》第858條規定,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研究開發失敗的風險負擔由當事人合理分擔。該規則的合理性在于,技術開發是否能取得預定成果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雙方均為研發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精力,若將風險完全歸于一方,既違背公平原則,亦抑制創新的積極性。這一規則似可擴張適用于其他合作型合同共同體,如特許經營許可合同等。
代結語:認真對待合同的社會屬性
對合同社會屬性的關注并非源于關系契約論。涂爾干就指出:“契約所具有的維系力量,都是社會交給它的。”這一論斷將合同視為社會治理的工具,而非單純的實現私法自治的手段。梅因著名的“從身份到契約”同樣關注合同的社會屬性。關系契約理論從“關系”出發,同樣將經濟行為嵌于社會關系。整體上看,合同可從互動維度、制度維度和社會維度觀察。如何對這三個維度做出適當的回應,是現代合同法面臨的重大任務之一。
合同社會屬性的出發點是,真正的自治并非抽象的、原子式的意志自由,而是應在具體社會關系和歷史背景中實現的關系性自治,因為任何當事人的意志都形成于一定的關系網絡和社會背景。然而,這種理念對現代合同法的影響很大程度上不是關系契約理論推動的,而是私法憲法化在合同法領域推進的實踐結果,即在合同領域強調憲法中的人的尊嚴、社會團結、實質平等等憲法價值。它不再將合同視為單純的財富流通工具,而是將其作為實現社會公平、保障人的尊嚴、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社會治理手段。關注合同社會功能的結果之一,是使合同服務于實現所有人的有尊嚴生存的憲法目標。就此而言,《巴西民法典》第421條堪稱典范,它明確規定“合同自由應依合同的社會功能原則并在該原則的范圍內行使。”
盡管合同存在社會屬性為不爭之實,合同共同體也并非全然是被構想出來的烏托邦,然而合同共同體理念的踐行程度最終取決于社會土壤。一份比較法文化研究顯示,雖然美國和日本都重視商業信任,但相對而言,日本以集體和諧、關系定位、模糊容忍為導向,合同是信任的象征,爭議主要靠調解;美國以個人自治、市場競爭、規則剛性為中心,合同是風險防控工具,爭議主要靠訴訟。我國共同體法文化源遠流長,樹大根深,決定了合同法完全可以合理汲取合同共同體理念。然而合同共同體的理念應踐行到何種程度,仍考驗立法智慧、司法技藝與研究進路。
在立法層面,強調合同社會屬性必然意味著更多國家強制甚至國家管制,即在合同成立、合同解釋、合同效力認定、合同履行和違約救濟等關鍵環節注入社會功能,而社會功能的不確定性必然導致其難以通過法律表達,甚至可能基于共同體理念推演出截然不同的規則。此外,合同社會屬性的引入可能將導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等因國家介入過多而成為特別合同法領域,從而有損合同法的體系統一性和形式理性。
在司法層面,若合同法強調合同的社會功能,必然導致裁判者審查合同的社會依賴性、實質公平性、當事人地位及其關系、合同履行對基本生存權的影響等事項,其結果的不確定性遠超對合意的有無和內容的形式審查。這就很可能導致契約當事人已選擇退出合同法,轉而采用成本更低且能由自身更多掌控的替代糾紛解決方式,如尋求社會方式解決糾紛。其結果不是合同法規范的強化,而是裁判權的隱性擴張和當事人自治空間的實質壓縮,最終使合同法形同虛設甚至“死亡”,從這個意義上說,簡約的合同法遠比繁復的合同法更有價值。
在學術層面,是否關注合同的社會屬性形成了兩大研究進路:一端是規范的、普遍的形式理性研究進路,另一端是社會的、情境化的實踐理性研究進路。如以自治理想為基點的學者,主張將合同構造為純粹私法自治的手段,以合同現實情境為出發點的學者,則主張合同法應秉持分配正義。未來研究方向應在法釋義學和法社會學之間尋求平衡,并嘗試將法社會學的洞見轉化為法釋義學。
合同共同體理念的實質是回答“何為合同”?即合同是否只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還是也包括了國家對合同承載社會功能的期待?換言之,私域之間人與人的關系是應奉行當事人“由合同治理”(governance of contract),還是國家“通過合同治理”(governance by contract)?合同法當然可以將合同與社會土壤分離,不回應共同體內部的信任期待、風險分擔機制和公平訴求,但這種“退出社會”的選擇并非源于自由意志的勝利,而是源于未能將憲法價值轉化為可操作的標準,其結果是規范供給與社會實踐之間出現深刻斷裂。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也是合同法的“死亡”。現代合同法“重生”的動力之一應源于納入社會生活的源頭活水,同時將尊嚴、平等與團結等憲法價值經由教義學轉化為相對明確和清晰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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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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