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陸向輝、朱東生、張慶生
2017年,人民司法雜志刊登一篇文章,題目是《被害方證據不是認定電信詐騙犯罪數額的必要證據》,作者是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郝廷婷、楊中良、魏軍。主旨論證: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的電信詐騙,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被害人,而在案其他查證屬實的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詐騙數額的,不應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逐一對應查實為由將相應的詐騙金額排除在詐騙犯罪數額之外。
這篇文章的觀點適用的案件類型是電信詐騙類案件,并且使用的證明對象僅為詐騙犯罪數額。這樣的文章題目和觀點,在其他案件中,比如被害人固定、證人眾多的案件中,不能適用。尤其在證明對象是行為是否欺騙、被害人(被騙人)是否陷入錯誤認識、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財物支出是否屬于“遭受損失”等要素時,被害方的證據必不可少。
一、詐騙罪中,錯誤認識和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物是一個被系統性回避的要件
以醫保詐騙類案件為例,翻開醫保騙保案件的卷宗,常見這樣一種證據格局:偵查機關收集了大量的病歷、藥品出入庫單據、銀行流水、司法會計鑒定意見、醫保信息系統導出的結算數據;檢察機關的起訴書詳細列舉了醫院如何虛增藥品進價、如何重復使用耗材、如何虛報住院人次;法院的判決書據此認定,被告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數額特別巨大”。
表面上看,證據體系完整,指控邏輯清晰。但醫保經辦機構審核人員是基于何種認識處分的財物類證據往往缺失。
在絕大多數案件的案件中,不是找不到人,而是根本沒有人系統地去找偵查、收集、固定、審查、核實。甚至起訴書里不會列明被騙的審核人員是誰,判決書也不會論證審核人員因何種虛假內容產生了錯誤認識,更不會說明該錯誤認識如何驅動了財產處分決定。一個本應處于詐騙罪核心位置的教義學環節——被害方(財產處分人)的錯誤認識——在司法實務中被有意或無意地虛化了。
這不是個別疏漏,而是一種結構性的回避。公安機關不取這方面的證據,或者取了也淺嘗輒止;檢察機關在指控時繞過這個環節;法院在裁判時更跳過這個環節。于是,詐騙罪的認定邏輯被悄然替換:從“因為假,所以信;因為信,所以撥”的嚴格歸責結構,退化為“只要有假材料,只要有基金撥付,就是騙取”的粗糙推定。
這種替換是危險的。它把行政違規、管理瑕疵、發票不規范等本可通過行政處罰、協議違約處理解決的問題,一股腦地裝進了詐騙罪的口袋。而支撐這一替換的,正是對”錯誤認識”要件的集體回避。
二、“騙取”二字的歸責結構決定了“沒有錯誤認識,就沒有詐騙”
要論證騙取二字在詐騙罪中的價值和意義,必須回到詐騙罪最基本的教義學構造。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其客觀構成要件呈現為一個嚴密的因果流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或維持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在這個鏈條中,“錯誤認識”處于承上啟下的樞紐位置。它既是欺騙行為作用于被害人主觀認知的結果,又是驅動被害人作出財產處分決定的原因。沒有這個環節,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害之間的歸責關聯就無法建立。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在對詐騙罪所作的立法釋義中明確指出:“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并且這種欺詐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了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財產處置。”這里的“導致”二字表明,欺騙行為與財產處置之間,必須以被害人的錯誤認識為必要中介。如果財產處分并非基于錯誤認識,而是基于政策規則、行政指令、內部考核要求,或者處分人明知有假仍然撥付,或者基于特殊的醫保支付政策,比如DRGs支付政策,醫保報銷數額和醫保費用清單的數額沒有直接關聯,而是根據病種分組決定醫保報銷數據,那么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的歸責鏈條即告斷裂,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該當性無從談起。
在醫保騙保案件的語境下,這一原理的應用極為直接。醫保經辦機構審核人員是具體行使撥付權限的權力主體,他們作出的每一次撥付決定,都是詐騙罪意義上的“財產處分行為”。審核人員的主觀認知狀態,直接決定了撥付行為的法律性質:
1.如果審核人員確實因醫院提交的虛假材料而陷入錯誤認識,誤以為診療支出真實發生、報銷條件確實具備,并據此批準撥付,那么撥付行為具備“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的屬性,詐騙罪的歸責鏈條閉合。
2.如果審核人員明知材料存在瑕疵,或者對材料真實性并不關心,只是依據病種分組規則、考核指標或其他非欺騙性原因例行撥付,那么即便醫院提交了虛假材料,審核人員的撥付行為也不具備詐騙罪所要求的“錯誤認識”要件,歸責關聯斷裂。
3.更進一步,在DRGs(按疾病診斷相關分組)或DIP(按病種分值付費)政策下,如果審核人員的撥付邏輯是“按病種打包定額支付”,根本不審查具體項目價格的真實性,那么醫院的虛假申報與醫保基金支出之間,被獨立的支付規則所阻斷,更不可能成立“因欺而取”的因果關系。
因此,“被騙”不是詐騙罪可有可無,而是其歸責結構的必備要素。沒有錯誤認識,就沒有騙取,沒有審核人員關于錯誤認識的言詞證據,“騙取”的定性就缺乏根基。
三、審核人員言詞證據的不可替代性
有觀點認為,醫保信息系統數據、銀行交易記錄、審計報告、司法會計鑒定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詐騙。但這些證據確實能夠證明資金流轉異常、報銷金額虛增、診療項目虛構,但它們無法回答關鍵問題:審核人員在作出撥付決定時,是否產生錯誤認識?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而撥付資金?
客觀證據只能證明“有假材料”和“有錢撥付”,不能證明“因假而信”和“因信而撥”。審核人員的言詞證據才能填補這個規范評價的空白。這份證據需要回答以下幾個核心問題:
第一,審核人員在當時審核時,具體看到了醫院的哪些申報材料?是病歷、發票、費用清單,還是病種分組編碼?
第二,審核人員對這些材料的真實性是如何判斷的?他們是否對具體項目價格、耗材使用量、診療必要性進行了實質審查?
第三,審核人員是否因為相信了這些材料的內容,才作出了撥付決定?也就是說,如果當時知道材料有假,他們還會不會批準撥付?
第四,在DRGs或DIP支付模式下,審核人員的撥付金額是如何確定的?是依據病種分組標準,還是依據醫院申報的具體費用?
這幾個問題,直接關系到詐騙罪最核心的“錯誤認識與處分行為”要件。沒有這份言詞證據,控方就無法證明審核人員“被騙”;無法證明審核人員“被騙”,就無法證明撥付行為是“基于錯誤認識的財產處分”;無法證明這一點,就不能在刑法意義上說醫院“騙取”了醫保基金。
從證據法角度看,審核人員的這類證言屬于相對的直接證據。它能夠單獨、直接地證明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核心事實,而不需要經過復雜的推理鏈條。相比之下,病歷、發票、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雖然能夠證明醫院“有假”,但屬于間接證據——它們需要借助審核人員的認知狀態,才能與“騙取”的規范評價連接起來。
此外,這份言詞證據還是區分行政違規與刑事詐騙的規范標尺。醫保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存在階梯式的責任體系:違反醫保協議的,可通過協議處理;違反行政法規的,可給予行政處罰;只有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才應動用刑罰。而區分這三者的關鍵,恰恰在于是否存在“被害人因欺騙而處分財產”的歸責關聯。如果缺乏審核人員關于錯誤認識的言詞證據,裁判者就無法在“行政違規”與“刑事詐騙”之間劃出清晰的界限,最終只能將所有涉及虛假材料的醫保基金支出一律認定為詐騙。這正是當前實務中詐騙罪口袋化的根源。
四、為什么這份證據總是缺失?
既然這份證據如此關鍵,為什么在實務中系統性缺位?答案在于,取證各方都沒有動力去觸碰這個棘手的難題,而背后的原因遠比“工作疏忽”復雜得多。
(一)審核人員的追責恐懼——承認被騙,等于承認失職
醫保基金審核是一項負有嚴格規程的行政職責。審核人員需要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審查,并對撥付決定的正確性負責。如果審核人員出庭作證,承認自己當時“被騙了”,信以為真才批準撥付,這幾乎等同于承認自己未能識別出虛假材料,存在審核失職。
在醫保騙保案件動輒涉及幾百萬元、幾千萬元甚至上億元金額的語境下,這種“被騙”的自認極易轉化為瀆職追責的風險。無論是審核人員個人,還是醫保經辦機構整體,都缺乏動力去陳述和固定這一“被騙”過程。相反,各方更傾向于將自身定位為“發現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的揭穿者角色,而不是“上當受騙、錯誤撥付”的被害人角色。
這種心態是可以理解的,但它造成了證據法上的嚴重失衡:本應作為核心被害人的醫保經辦機構,在刑事程序中反而回避自己的被害人身份;本應證明“錯誤認識”的審核人員,反而成為最不愿意開口的人。公安機關在詢問時若遇到阻力,往往不愿深究;檢察機關若看到審核人員閃爍其詞,也不愿強取;法院在庭審中若無人申請傳喚,便順水推舟地跳過這一環節。
(二)DRGs政策下的邏輯悖論——承認被騙,就無法解釋自己的工作
比追責恐懼更深層、更隱蔽的原因,是當前醫保支付制度變革帶來的邏輯悖論。
近年來,DRGs(按疾病診斷相關分組)和DIP(按病種分值付費)改革已在全國廣泛推行。在這一支付框架下,醫保經辦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的付費邏輯發生了根本性轉變:不再是依據醫院申報的具體項目費用逐筆審核、據實結算,而是按照預先確定的病種分組權重與點數法進行打包定額支付。審核人員的工作重心,從“審價格、審項目、審真實性”轉向“核編碼、核分組、核入組準確性”。
在這種模式下,出現了一個令各方尷尬的事實:審核人員在撥付資金時,對醫院申報的具體項目價格往往并不進行實質審查,撥付金額也不取決于這些價格是否真實。審核的重點是病案分組是否準確。
以一臺腰椎間盤手術為例。在DRGs模式下,醫保部門事先確定該病種的支付標準(比如兩萬元)。無論醫院實際使用了多少耗材、耗材采購價是五百元還是一千元、發票是否虛開,只要病種分組不變,醫保部門撥付的金額就是固定的三萬元。審核人員心里清楚得很:這筆錢是按病種規則該給的,不是“看了醫院申報單覺得真實”才給的。
如果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審核人員作證說“我因相信醫院申報的高價材料而撥付了資金”,就等于承認自己在按項目審核、按價格撥付。可一旦承認按項目審核,DRGs打包付費的政策怎么解釋?既然被騙,說明審核人員在認真審查每個耗材的價格和真實性,那還要病種分組打包干什么?既然實行DRGs,就說明醫保部門認可按病種打包,不再計較具體項目的真假。這是一個政策邏輯上的直接悖論。
因此,在DRGs政策下,醫保部門不能承認自己被騙,因為一旦承認,要么暴露審核失職(明明該按病種分組審,卻去審具體價格),要么動搖DRGs政策的執行基礎(如果具體價格真假會影響撥付,那打包付費就名存實亡)。這種制度性悖論,使得“被騙”的證言在事實層面難以成立,在證據層面更難以提取。
(三)辦案單位的策略性回避
面對上述困境,訴訟各方形成了一種默契的回避策略。
對于公安機關而言,獲取審核人員“被騙”的言詞證據面臨現實阻力。如果審核人員明確表示“我沒被騙,我只是按規則撥付”,或者“我根本沒看具體價格”,那么詐騙罪的立案基礎可能直接動搖。偵查人員缺乏充分的取證動力去觸碰這個可能破壞指控的證據點。
對于檢察機關而言,在已有大量客觀證據顯示醫院存在虛假申報的情況下,深入追問“被騙”要件可能削弱指控的確定性。起訴書如果明確列明被騙人,就必須同時證明該被騙人的錯誤認識;如果證明不了,指控就顯得底氣不足。于是,檢察機關選擇在起訴書中使用“騙取醫保基金”的籠統表述,而不具體指明誰被騙了、怎么被騙的。
對于審判機關而言,在醫保基金安全備受政策關注、打擊騙保犯罪成為專項任務的背景下,嚴格審查“錯誤認識”要件可能面臨社會效果層面的壓力。如果因為“被騙”證據不足而宣告無罪,法院需要承擔巨大的輿論和考核壓力。于是,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也選擇性地回避這一環節,以“致使醫保基金被騙取”的抽象表述一筆帶過。
四方合力之下,“錯誤認識”這個詐騙罪的核心要件,便在刑事程序中被集體規避掉了。
五、后果是檢察院指控與法院判決共同虛化”騙取”要件
當“被騙”要件在證據層面被系統性回避后,醫保騙保案件的定性邏輯發生了危險的偏移。
(一)起訴書:從“指控詐騙”退化為“陳列虛假”
醫保騙保案件的起訴書常見這樣的表述:“被告人通過虛增藥品進價、虛構醫藥服務項目、虛報住院人次等方式,騙取國家醫保基金XXX萬元。”這段文字只說明了醫院“有假”,卻沒有說明“誰因假而信”。被騙人是誰?是醫保審核人員,還是參保患者?審核人員因何種虛假內容產生了錯誤認識?該錯誤認識如何導致了撥付決定?這些問題在起訴書中幾乎從不展開。
這種指控方式,實質上是將詐騙罪的證明對象從“因欺而取”的完整歸責結構,壓縮為“虛假材料+資金撥付”的二元事實。它回避了詐騙罪中最難證明、也最核心的主觀認知環節,把舉證責任的不對稱轉嫁給了被告人——既然控方已經證明你有假、有錢,你就自己解釋為什么不是騙。
(二)判決書:從“論證歸責”滑向“推定騙取”
法院的判決書則更進一步。常見這樣的論證邏輯:“醫院虛開發票、做高耗材采購價格,向醫保部門隱瞞真實進價,使得醫保部門基于虛假的高價信息撥付了遠超實際價值的醫保基金,造成國家醫保基金損失,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這段邏輯聽起來通順,但仔細審視,它偷偷繞過了那個致命問題:在DRGs政策下,醫保部門的撥付金額根本不取決于醫院申報的具體價格,何來“基于虛假高價信息撥付”?
如果撥付金額是按病種分組預先鎖定的,那么無論醫院申報的價格是真是假、是高是低,醫保部門撥付的金額都不會因此改變。既然撥付金額不受申報價格影響,審核人員就不可能“因為相信了高價申報而多撥了錢”。此時,醫院的“假”沒有導致醫保部門的“信”,更沒有導致“多撥”,詐騙罪的因果鏈條從何談起?
然而,法院在判決中幾乎從不正面回應這個問題。它們將形式上的“違規申報”直接等同于“騙取”,將行政違規、管理瑕疵、發票不規范直接升格為刑事詐騙。DRGs政策對詐騙罪直接性要件的阻斷效應,被有意或無意地忽略了;審核人員是否產生錯誤認識這個核心問題,被”致使醫保基金被騙取”的籠統表述掩蓋了。
(三)詐騙罪口袋化的風險
這種虛化“錯誤認識”要件的裁判趨勢,正在將詐騙罪推向口袋化的邊緣。
在現行政策環境下,民營醫療機構的經營行為本就處于復雜的合規邊界上。發票開具主體、耗材采購渠道、病歷書寫規范、價格申報方式,都可能存在與行政監管要求不完全吻合之處。如果司法機關不需要證明醫保部門審核人員“因假而信”,只需要證明醫院“有假”且基金“有撥”,那么幾乎所有經營中存在瑕疵的醫療機構都可能面臨詐騙罪的風險。
刑法應當是最后一道防線,具有補充性與謙抑性。當行政手段足以解決問題時,刑罰權應當保持克制。而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關鍵,恰恰在于那個被回避的“錯誤認識”要件。如果跳過這一審查,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界限將蕩然無存,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將名存實亡。
六、回歸構成要件:把“被騙”的魂找回來
要改變當前“錯誤認識”要件被虛化的現狀,沒有捷徑,唯有回歸證據裁判原則,回歸詐騙罪的教義學構造,敢問、敢取、敢認、敢寫。
第一,偵查環節敢問。公安機關在初查和偵查階段,應當將醫保經辦機構審核人員作為必須詢問的關鍵證人,重點固定其撥付決策時的認知過程。詢問筆錄應當具體記錄:審核人員看到了哪些申報材料?對材料真實性是否進行了審查?是否因相信材料真實而批準撥付?在DRGs模式下,撥付金額是如何確定的?如果審核人員拒絕作證或作證內容顯示其并未被騙,偵查機關應當如實記錄,并據此重新評估案件定性,而非選擇性忽略或淺嘗輒止。
第二,審查起訴敢認。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在起訴書中明確列明被騙人身份、錯誤認識的具體內容、處分行為的依據。如果缺乏審核人員關于錯誤認識的言詞證據,檢察機關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在證據不足時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不能以“綜合認定”或“推定”的方式,繞過“錯誤認識”這一核心要件。
第三,審判環節敢查。人民法院對于辯方提出的傳喚醫保審核人員到庭的申請,應當予以準許,并在庭審中圍繞“是否產生錯誤認識”“是否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進行實質調查。在DRGs政策背景下,更應當重點查明:審核人員的撥付決定是否受到具體申報價格的影響?病種分組規則是否阻斷了虛假申報與撥付金額之間的因果關系?
第四,裁判文書敢寫。法院認定詐騙罪,必須在判決書中明確回答:醫保經辦機構審核人員因何種虛假內容產生了何種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作出了撥付決定。如果回答不了這個問題,就不能在判決書中寫“騙取”二字。這是罪刑法定原則對裁判文書最基本的要求,也是防止詐騙罪口袋化的最后一道防線。
七、結語
醫保基金安全需要刑法的保護,但這種保護必須建立在構成要件的精確適用之上,而非通過虛化核心要件來實現擴張打擊。詐騙罪中的“騙”字,從來不是“有假”的同義詞,而是“因假致信、因信致損”的完整歸責結構。在醫保騙保案件中,醫保經辦機構審核人員的錯誤認識,是這個結構中不可抽離的樞紐。
當前實務中對這份言詞證據的系統性回避,既有審核人員個人追責顧慮的因素,也有DRGs政策下工作邏輯轉換的深層背景,更有訴訟各方策略性選擇的合力推動。但無論原因如何,回避本身不能成為架空構成要件的理由。如果“被騙的人”在證據體系中持續缺席,那么“騙取”的定性便失去了根基,詐騙罪也將在不知不覺中退化為一個只看材料真假、不問主觀認知的口袋罪名。
期待未來的醫保騙保案件審理中,能看到起訴書堂堂正正地列明被騙人,能看到法庭上傳喚審核人員就錯誤認識接受質證,更能看到裁判文書清清楚楚地論證:醫保經辦機構審核人員因何種欺騙行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產。唯有如此,“騙取”二字的法律重量,才能真正立得住;詐騙罪的邊界,才能真正清晰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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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向輝,北京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京都食藥環知法律研究中心上海分中心主任。畢業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4年-2018年在某市公安局從事刑事案件偵查和預審工作,常年從事金融、經濟犯罪和其他刑事案件偵查、預審工作,主辦、參與偵辦食藥環知、疑難復雜刑事案件數百起。現專注研究刑事辯護、代理控告、爭議解決、舞弊調查等業務。對金融犯罪、食藥環犯罪、職務犯罪等案件有專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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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東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南京大學法學專業畢業,有多年的集團公司企業合規與法務經歷,高管刑事風控和專業刑辯律師工作經歷,對金融詐騙類犯罪、職務犯罪、涉稅犯罪、,善于從律師調查取證、非法證據排除、證據分解驗證和綜合分析等方法開展辯護。他對刑事案件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有專門的研究,善于發現刑事犯罪線索,利用偵查專業特長,搜集證據、利用證據控告犯罪,通過合法手段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成功辦理數起控告代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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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慶生,北京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2001 年開始從事律師工作,先后在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山東君誠仁和(上海)律師事務所、京衡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2014 年加入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執業二十余年,辦理了大量訴訟和非訴訟業務,具有豐富的訴訟和非法經驗。張慶生律師先后擔任多家公司和機構的法律顧問、上海市律師協會證券法專業委員會委員、上海市律師協會物管專業委員會委員、小區業委會主任,擁有投資項目分析師資格、心理質詢師資格、上海證券交易所頒發獨立董事資格、深圳證券交易所頒發董秘資格,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歷,上海交大 EMBA,復旦大學管理學院金融與投資企業家學習,曾榮獲第七屆刑辯論壇暨 2014 刑辯高峰會 “優秀刑事辯護律師”。國際權威法律評級機構《法律500強》(The Legal 500)2026年度大中華區“中國城市精英榜單上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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