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8日,安徽滁州個體戶黃某某向記者反映他和另外多名個體戶遭女民警賒購數百萬元煙酒,損失至今未追回。
一份法院判決文書顯示,定遠縣刑偵大隊37歲女民警閆某艷,2021年至2024年間持蓋有“定遠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公章的供貨合同,向13名個體戶賒購煙茶酒,累計詐騙15人約356萬元。2025年,閆某艷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但多名受害個體戶表示至今仍有數百萬元貨款未能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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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定遠縣公安局書面回復稱,涉案合同系閆某艷私自制作并私蓋公章,屬個人詐騙行為,公安局無支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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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0日,定遠縣調查組發布情況通報稱,縣委、縣政府已成立由縣紀委監委、縣委政法委等部門組成的調查組,全力配合法院追繳閆某艷資產,安排專人對接受損商戶并提供法律援助,支持受損商戶依法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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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引發輿論關注,標簽為“女刑警向15人賒購700萬煙茶酒詐騙”的話題,沖上微博熱搜。
那么,在涉事民警被認定為個人犯罪的情況下,定遠縣公安局是否需要對受害個體戶的 356 萬元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上海市協力(南京)律師事務所主任韋偉律師向“法度Law”分析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韋偉表示,刑事判決涉事民警承擔刑事責任,并不影響被害人個體戶向民警所在單位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權利。定遠縣公安局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在于其“過錯”的界定。其雖然未參與涉事民警的詐騙行為,也非單位犯罪,但定遠縣公安局對涉事民警負有管理責任,對公章具有管理責任。
韋偉表示,涉事民警以定遠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的身份,2021年至2024年間持蓋有“定遠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公章的供貨合同,公民對民警和公安局有天然的信任感,也是個體戶15人被騙的原因之一。在長達將近3年的時間內,累計詐騙15人約356萬元,時間跨度大,涉及人員廣,詐騙罪金額特別巨大,高頻次使用了公章。定遠縣公安局對此毫無察覺,顯然內控制度上存在缺失,未能盡到應盡的管理義務,對于涉事民警的詐騙行為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涉事民警的犯罪行為存在關聯,對造成個體戶等被害人的損失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定遠縣公安局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北京云嘉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姚禹律師告訴“法度Law”,本案中單位是否要對受害的商戶承擔賠償責任,可以從兩個維度去分析。一,單位是否從閆某的行為中獲利。如果受害商戶有證據證明閆某賒購的煙酒茶有部分也被單位使用,則單位需要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二,閆某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假章,還是單位的真章。如果是假章,單位自然無需承擔責任;如果是單位的真章,則受害的商戶可以從單位公章管理,人員監督方面存在失職,其賒購商品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角度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單位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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