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徐偉
摘要&關鍵詞
摘要:在知識產權刑事領域,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作為產業鏈的下游末端犯罪,其定罪量刑具有極強的依附性與特殊性。本文明確提出:“銷售金額”與“違法所得”的認定并非簡單的財務數據累加,而是受到嚴格法定條件限定的規范評價過程。以2025年4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5號)為依據,本文系統梳理了本罪數額認定的四大限定條件:主觀“明知”的阻斷、客觀真實交易的認定(退貨與刷單)、“違法所得”的進價扣除,以及未銷售貨值的適用。辯護律師應當緊緊握住這些“限定條件”,在龐雜的電子數據中精準“擠水”。
關鍵詞: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限定條件;明知;銷售金額;違法所得;《2025年新規》
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廣闊圖景中,相較于源頭造假的“假冒注冊商標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打擊面最廣、發案率最高的往往是處于流通環節下游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長期以來,司法實踐在處理此類下游零售商(如網店店主、實體超市老板、微商代購)時,常常陷入“唯數額論”的粗放式裁判慣性,將涉案流水等同于犯罪數額。
然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具有特殊的構成要件——其不懲罰制造行為,僅懲罰明知是假貨而予以流通的行為。這一本質特征決定了本罪中“銷售金額”與“違法所得”的認定,必然且必須受到多重嚴格的“限定條件”約束。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5號,以下簡稱《2025年解釋》)的正式施行,這種“限定性”被進一步成文化、規范化。對于辯護律師而言,認清并使用這些“限定條件”,是實現有效辯護的前提。
一、核心前提:主觀“明知“對數額范圍的限定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典型的故意犯罪,“明知”是構罪的前提,更是劃定涉案數額邊界的“第一道防線”。如果缺乏主觀明知,即便客觀上存在銷售假貨的流水,該部分金額也因欠缺主觀歸責基礎而必須從犯罪總額中予以剔除。
(一)“明知”的推定與反證限定
在司法實踐中,下游銷售者極少會主動供認“我明知是假貨”。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導性案例,檢例第98號“鄧某城、某善食品(廈門)有限公司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的裁判要旨,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不能僅依靠供述,應當綜合交易場所、交易時間、交易價格等客觀行為進行推定。
但這種推定絕非不可反駁的絕對推定,它為辯護人提供了“切分數額”的限定條件:
第一,進貨渠道與價格的合理性限定。如果辯護人能夠舉證證明,被告人進貨渠道雖非官方直營,但系通過正規批發市場、有合法營業執照的上游商家購進,且購進價格與正品批發價差異不大(未明顯畸低),則不能推定其“明知”。
第二,認知能力的限定。對于真偽鑒別難度極高(如高仿電子元器件、精密零部件)的商品,若非專業人士無法憑借肉眼識別,而被告人僅為普通商販,不具備特殊認知能力,則不應推定其明知。
在辯護實務中,我們經常遇到被告人前三個月是按照“正品”價格被上游欺騙進貨,后三個月因客戶投訴才發覺是假貨卻繼續低價清倉的情況。此時,必須以“明知產生的時間點”為限定條件,將前三個月的銷售金額堅決予以剔除。
二、客觀認定:“銷售金額“的真實性與既遂狀態限定
《2025年解釋》第五條確立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或“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雙軌制入罪標準。“銷售金額”并非電商平臺后臺導出的粗糙數據,它受制于“真實交易“與“錢貨兩訖“的嚴格限定。
(一)“刷單”虛假流水的剝離
在網絡銷售形態下,“刷單”(虛假交易以提升店鋪權重)是常見的行業潛規則。刷單行為并未發生真實的商品交付與資金流轉(資金往往由店主墊付后通過私人賬戶返還),其本質上是虛假的數據指標,不屬于向市場投放侵權產品,未對商標權人造成實質損害。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7號(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假冒注冊商標案)確立了規則前提:“被告人辯解稱網絡銷售記錄存在刷信譽的不真實交易,但無證據證實的,對其辯解不予采納。”[1]這一規則雖然嚴苛,但也反向確立了一個限定條件:只要辯護人能提供證據,刷單金額必須扣除。辯護人應當申請調取被告人與刷單團隊的微信通聯記錄、刷單傭金轉賬記錄、空包網物流單號以及后臺異常高頻購買的ID特征等,形成證據閉環,將這部分“水分”流水從銷售金額中強制剝離。
(二)退貨退款金額的依法扣除限定
電商交易中,“七天無理由退貨”及質量問題退貨較為常見,但需明確:商品交付消費者后,刑事意義上的犯罪既遂即已完成,事后退貨退款屬于民事售后行為,不能直接否定犯罪成立,其金額扣除需嚴格遵循司法裁判規則,而非一律扣減。根據《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的“南京良某貿易有限公司假冒注冊商標案”確立的裁判規則[2],因消費者申請退貨產生的退款金額,不得從違法所得數額中扣除,但需區分兩種情形精準認定,避免混淆:一是交易已完成(商品交付)后發生的退貨,因犯罪既遂已成立,該筆退款對應的銷售收入仍計入犯罪數額,退款僅作為民事追償行為,不影響刑事數額認定;二是交易未實際完成(如消費者付款后未收貨即申請退款、交易狀態為“交易關閉“且無實際商品交付)的流水,因未實現侵權商品的實際流通,該部分金額應從銷售金額中剔除。辯護人審查審計報告時,需設定嚴格的區分標準,精準主張金額認定與剔除:1.僅交易狀態為“交易成功“、已完成商品交付且無后續退款的訂單,方可計入銷售金額;2.對于“已退款”“交易關閉”且無實際商品交付的流水,應主張全額剔除(該部分未實現犯罪目的,不屬于既遂數額);3.已交付后退回的商品,若被公安機關在倉庫查獲,該部分商品不再計入“已銷售金額”,轉而按“未銷售貨值金額”評價,結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未遂規則,可主張從輕、減輕處罰(參考《2025年解釋》第五條關于未銷售貨值的認定標準)。需特別注意,退貨退款金額的認定與刷單金額的扣除存在本質區別:刷單金額有完整證據鏈(通聯、傭金、空包等)可依法剝離,而已交付后的退貨退款金額,即便有退款記錄,也不得從已認定的犯罪數額中扣減(南京良某貿易有限公司案明確該裁判規則),二者不可混淆適用。
三、凈額評價:“違法所得“的進價扣除
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2025年解釋》以成文法形式確立了“違法所得“的凈額化評價原則。這一原則是下游銷售者出罪與降檔的最核心條件。
(一)必須扣除“購進價款”的絕對限定
《2025年解釋》明確規定“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行為人出售侵犯知識產權的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產品的購進價款;提供服務的,扣除該項服務中所使用產品的購進價款。通過收取服務費、會員費或者廣告費等方式營利的,收取的費用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這是一個剛性的限定條件。例如,某微商以4000元/件的價格從廣州某工廠購進假冒某奢侈品女包,以4500元/件的價格售出10件。其銷售金額為45000元,但違法所得僅為5000元。若司法機關不適用這一限定條件,直接以45000元流水追訴,該微商將面臨刑罰;若嚴格適用“扣除進貨價”的限定條件,其5000元的違法所得遠未達到《2025年解釋》規定的“三萬元以上”的入罪門檻,應當依法宣告無罪或不起訴。因此,辯護人必須全力收集被告人的轉賬憑證、上家證言、聊天記錄,以確定“進貨成本”,最大限度地壓縮違法所得凈額。
(二)平臺強制扣費的間接成本剝離
除了進價,電商平臺收取的代扣費用能否扣除?雖然一般認為工人工資、房租等通用經營成本不予扣除,但對于平臺強制代扣的“技術服務費”“運費險”“推廣直通車費用”,辯護人應當主張這些費用屬于“交易完成前已被第三方截留的資金”,被告人自始未能實際控制和支配。依據“所得和應得”的文義解釋,這些平臺硬性抽成應當從違法所得的總額中予以剝離。
四、貨值防線:未銷售侵權產品價格認定
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件中,公安機關往往在抓捕現場(如倉庫、檔口)查扣大量未及銷售的假貨。根據《2025年解釋》,貨值金額達到十五萬元以上(即銷售金額標準的三倍),即可按照犯罪未遂處理,或與已銷售金額一并作為量刑升檔的重要依據。對于這部分未銷售的假貨,其價值評估受到極其嚴格的順位限定條件約束,這也是防止“小商販判重刑”的最后防線。
(一)“實際銷售價格”的優先適用限定
實務中最致命的陷阱是“中間價鑒定”。公安機關委托物價部門鑒定時,若直接適用“被侵權產品(正品)的市場中間價”,幾百件成本幾十元的假冒大牌商品,可能瞬間被鑒定出上千萬的貨值,直接導致底層銷售者面臨十年以上重刑。
未銷售侵權產品的非法經營數額有嚴格的法定三步順位(《2025年知產司法解釋》第28條):首先按照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實際銷售平均價格無法查清的,按照侵權產品的標價計算;只有在前兩種價格均無法查清時,才能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最高人民法院權威解讀強調:若不嚴格遵循此順序,直接以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認定未銷售產品價值,極易導致數額認定虛高、量刑失衡,這一問題在假冒奢侈品注冊商標案件中尤為突出——此類案件中假貨實際售價往往遠低于正品,直接適用正品價格會使非法經營數額放大數十倍,嚴重背離行為人實際獲利水平與社會危害性。
據此,辯護人必須死守這一限定條件:
1.只要案卷中存在該批次商品過往的銷售記錄、微信報價單、或者網店標價,就必須適用該“實際銷售價格”或“標價”計算。
2.即使現場查獲的是全新未標價的庫存,辯護人也應努力尋找同類商品的進貨單據,主張以合理的利潤率推算實際銷售價,堅決打掉正品“中間價”的適用。對于違反順位限定條件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應當申請非法證據排除或要求重新鑒定。
(二)“去向不明”半成品的剝離
在某些批發與倉儲的案件中,現場可能查扣未貼標的光板商品,或正準備發往他處的商品。作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限定條件,只有當“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且用于銷售”時,才能計入貨值[3]。若控方無法證明這些光板商品必然會被貼上假冒商標并由被告人對外銷售,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這部分數量必須從犯罪數額中剔除。
五、價值權衡:“但書“條款與法益受損程度的實質限定
在窮盡了上述客觀的金額計算限定條件后,辯護人還需回到《刑法》第十三條“但書”條款(“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實質限定上。《2025年解釋》重申了情節輕微可以不起訴或免予處罰的規定。
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言,其法益侵害的實質在于“對權利人市場份額的剝奪”與“對消費者知情權的欺騙”。
在許多底層零售案中,被告人(如地攤攤主、小賣部老板)雖然銷售了假貨,但其售價畸低,消費者在購買時心知肚明(例如花50元買“勞力士”手表),此時并不存在對消費者實質上的欺騙;同時,這種底層廉價市場與正品高端市場往往是平行的,并未實質搶占權利人的核心客戶群。
在金額剛達標的邊緣案件中,辯護人應將“法益受損輕微”作為出罪或輕處的實質限定條件。結合被告人是否積極退贓、是否取得商標權利人諒解(積極彌補被害方損失是評價改造表現的重要因素[4])、銷售范圍的局限性等,促使司法機關作出不起訴或緩刑的寬大處理。
六、結語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并不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簡單延伸,它有著自身獨特的定罪邏輯與數額計算規則。在這個罪名中,“銷售金額”與“違法所得”的認定從來都不是無條件的,而是必須建立在“主觀明知確立”“客觀交易真實”“進貨成本扣除”以及“未售貨值順位評估”這四大嚴密的限定條件之下。
作為辯護律師,必須精準剖析每一個限定條件的適用情況。只有剝離被錯誤推定的明知,剔除刷單與退貨的虛假繁榮,堅定扣除購進價款,并在價格鑒定中死守實際銷售價的底線,我們才能真正擠干涉案數額中的水分,確保對下游銷售者的刑罰裁量回歸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法治軌道。這不僅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捍衛,更是對知識產權刑事司法“寬嚴相濟、精準打擊”精神的深刻踐行。
注釋: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匯編》,指導案例87號:郭明升、郭明鋒、孫淑標假冒注冊商標案。
[2]參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2025-09-1-156-002):南京良某貿易有限公司假冒注冊商標案,確認了消費者退貨金額應當扣除的裁判規則。
[3]參見《知識產權辦案實用手冊》,關于尚未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產品價值計算的相關證據規格要求。
[4]參見《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2024-16-1-156-001):石某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指出積極彌補被害方損失是評價罪犯主觀改造表現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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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偉,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專注“數字刑辯”,即網絡犯罪、虛擬貨幣、數據與金融科技類等與犯罪辯護,并長期辦理疑難復雜刑事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著有《網絡犯罪案例研究》。徐偉律師系北京律協優秀辯護律師、北京青年刑辯法庭大賽冠軍,現任北京市律師協會智庫委員、重大復雜案件研究組成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律師庫律師、法治日報專家庫專家、律商聯訊合作專家作者,并擔任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刑事專業委員會網絡犯罪研究組組長、京都金融證券犯罪研究中心秘書長。徐偉律師業務覆蓋稅務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企業高管職務犯罪、重大食品藥品犯罪及刑事資產定性、涉案財產處置等領域,所代理案件曾入選最高檢典型案例、被寫入最高檢官方報告,并入圍“全國十大無罪辯護經典案例”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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