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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于《江蘇法治報》D版
數字化時代,軟件代碼作為開發者的核心智力成果,其獨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擅自復制、使用他人代碼的行為仍屢有發生,且手段日趨隱蔽。近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認定被告安某公司通過反編譯方式復制其前合作伙伴至某公司軟件源代碼并用于商業銷售,構成侵權,依法判令其賠償36萬元。
原、被告曾長期合作。自2017年起,雙方簽訂多份采購與銷售合同,由至某公司向安某公司提供其自主研發的防火墻策略集中管理與智能分析軟件,合同明確約定技術保密義務。2021年4月合作終止后,至某公司發現安某公司未經許可,通過反編譯獲取其軟件源代碼,經修改后集成至自有產品并向第三方銷售,遂訴至法院。
審理中,法院組成合議庭,并指派技術調查官協助查明技術事實。判斷侵權的關鍵在于兩軟件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似”。法院從第三方使用的安某公司產品中提取策略引擎組件安裝包,經反編譯獲得源代碼,與至某公司主張權利的源代碼進行比對。結果顯示,在被訴侵權軟件的18個文件中,16個與權利軟件代碼相同或實質性相似,另有1個文件包含與權利軟件自然語言一致的特殊符號。
法院認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適用“接觸+實質性相似-合法來源”規則。安某公司在合作期間接觸過涉案軟件,且被訴代碼大量與權利軟件相似,卻未能證明其來源于公知信息、有限表達、開源代碼或共同開發。因此,其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
鑒于該軟件系實現防火墻策略集中管理的關鍵系統,技術價值較高,且雙方曾存在合作關系,法院綜合考量后酌定賠償金額為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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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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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軟件雖基于公知的集中管理架構,但其針對華為、思科、山石等廠商防火墻編寫的具體插件及解析器代碼,體現了獨創性表達。即便功能思路屬公共領域,具體代碼實現仍可受著作權保護。通過反編譯復制他人源代碼用于商業產品,若構成實質性相似,即屬侵權。開發者應尊重他人知識產權,切勿以技術手段規避法律邊界。
作者:徐飛云 楊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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