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遠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又稱“疑點利益歸于被告”原則,來源于古羅馬法格言,基本內涵是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案件事實時,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結論。該程序法原則貫穿于辯護律師代理案件始終,尤其對摘得刑辯王冠上明珠的“無罪辯護”案件意義重大。實踐中筆者見到有的律師同仁動輒碰到事實不清時就向辦案機關提出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主張,不僅無法起到辯護效果,反而給他人留下辯護過程流于形式的印象。
一、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存疑時可適用此原則
一個案件通常由多個事實構成,包括案件關鍵(主要)事實和細節事實,我們無法期待每個事實均可以回溯到案件發生時的狀態,尤其是細節事實,即使無法通過證據予以還原,也不影響我們對關鍵事實的認定和判斷,通過案發后偵查活動還原的關鍵法律事實就是后續司法活動展開的基礎。在無罪辯護案件中,影響犯罪成立的事實,即為關鍵事實,它對被告人“有罪”與“無罪”的判定產生影響,與犯罪成立所涉及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相關聯。筆者在實踐中遇到過一起簡單的故意傷害案件,即為在關鍵事實問題上存疑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結論。
【例1】張三駕駛機動車與騎電動車的李四發生碰撞,機動車采取緊急避讓措施撞向護欄整車受損嚴重,安全氣囊彈出,車輛近乎報廢狀態。李四受驚嚇后與張三發生沖突,期間抬腿踹向張三,隨后被圍觀群眾制止。當晚,張三以受到李四傷害為由報警,經傷情鑒定,腰部受傷構成輕傷一級,公安機關以故意傷害罪對李四采取強制措施。
在該案中,存在諸多案件事實,包括了張三與李四發生交通事故碰撞的事實、張三與李四發生沖突的事實、圍觀群眾制止二人沖突的事實,但最關鍵的案件事實為張三在與李四發生沖突過程中,李四抬腿踹向張三的行為是否達到了刑法上的傷害行為。換句話說,由于張三存在較為嚴重的交通事故,能否將李四的腿踹行為與張三的腰部損害構成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意傷害罪所要求的是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結果的危害行為,如果出于讓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和神經刺激,則不能認定嫌疑人有傷害的故意。上例中,辯護人申請調取道路視頻,但該路段偏僻并未安裝視頻監控。偵查人員又對在場圍觀的群眾進行走訪,有人證實“見到司機下車時捂著腰部”,偵查機關隨后應辯護人申請對被害人傷情形成原因進行鑒定,但各地權威鑒定機構均出具無法鑒定的意見,原因即為無法排除交通事故在被害人傷情形成中的參與度,綜合現有證據不能排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多源的合理懷疑,檢察機關做出不予批捕的決定。
結合上例,對案件關鍵事實存疑應當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一)關鍵事實存疑的適用領域包括影響被告人有罪與無罪的事實存疑、重罪與輕罪的事實存疑、一罪與數罪的事實存疑、量刑事實存疑。凡是在前述事實無法通過現有證據予以證實時,都應當依據“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做出有利于被告的結論。
(二)關鍵事實存疑是依據現有的證據和客觀事實推導而來,并非憑空想象。例1中張三遭受嚴重的交通事故是客觀事實,在車輛受損如此嚴重的情況下,我們很容易懷疑張三的傷情是否因交通事故引發,此即為合理懷疑。倘若我們憑空臆想,認為不能排除張三的傷情由圍觀群眾伺機挑事或有人教唆張三事后自傷,此即為非合理懷疑。
(三)關鍵事實存疑成立的標準是缺乏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據自相矛盾。例1中,現場并無監控視頻對張三與李四的沖突進行完整記錄,調取的證人證言對李四踹向張三的身體部位存在相反陳述,同時借助司法鑒定意見不能明確傷害來源時,關鍵事實存疑即為成立。
二、該原則無法解決對刑法、司法解釋的適用問題
主流觀點否定實體法層面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法律及司法解釋一經制定就脫離了立法者和司法解釋制定者的控制范圍,尤其是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舊有規定很難將其全部劃歸涵攝領域。因此刑法解釋學是在保證刑法穩定性的前提下,對刑法規范的內容和意義進行分析解釋,給予理論概括,重新賦予新生命意義的學科。當案件出現了法律適用難題時,可以依據多種解釋方法作出釋明,但有的辯護人提出了應當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做出有利裁判,這不僅法理不通,也很難得到裁判者的認可。
【例2】張三與李四共謀盜竊,某日見一村民簡易籬笆院落內有財物欲行竊,為避免屋主抓捕,張三攜帶匕首一把自衛。在盜竊過程中被屋主發現,為擺脫抓捕,使用匕首將屋主劃傷,但被趕來的鄰居當場擒獲。
此案為律所同事邀請討論案件。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并具有入戶搶劫情節加重處罰。時任辯護人在一審中提出了不應當將被害人的簡易籬笆院落解釋為刑法意義上的“戶”。戶指封閉性、隔離性的空間,本案中被害人的簡易籬笆不具有封閉性質,無法起到私人空間與公共場合隔離的意義,更不能為屋主提供安全保障的作用,僅僅屬于裝飾性質,在無法對其解釋為“戶”的情況下,應當對被告人做出有利裁決,不適用搶劫罪加重處罰情節,應當按照一般情節定罪量刑。
從保障當事人權益角度,一審辯護人針對“戶”的認定所做罪輕辯護策略并沒有問題,但忽視了裁判者可以依據多種刑法解釋方法對“戶”的概念作出符合一般人認知的結論,不屬于法律適用出現“存疑”的情況。案件法官見到辯護人這樣的辯護意見可能會考慮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及司法解釋中是否對“戶”的認定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
第二、本案中被害人簡易籬笆是否可以解釋為司法解釋中的“封閉的院落”。從文理解釋上講,“封閉”是一種空間狀態,不論采用何種材質圍建院落,只要具有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與外界隔離的場所特征即可認定為司法解釋中的“封閉的院落”;
第三、從搶劫罪加重處罰情節設定的立法目的上,對入戶搶劫加重處罰,是出于保障私人領域、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目的,正所謂“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有“非法侵入住宅罪”,既然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都要處以刑罰,帶著盜竊乃至搶劫目的進入他人私人領域更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第四、適用法律不應當機械的摳字眼,法律及司法解釋不可能窮盡一切犯罪類型,對本案中簡易籬笆擴大解釋為封閉院落不會超出一般人的認知,符合人們對法律的合理期待。所以對張三、李四搶劫行為按照“入戶搶劫”認定,加重處罰是合理的。
三、偵查階段不排斥“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
“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的重要原則,是國家保障人權在刑事司法領域的體現,該原則適用刑事訴訟全流程,既包括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也應包括偵查階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對檢察機關確立了“存疑不起訴”制度,第二百條第三項對審判機關確立了“疑罪從無”的審判制度,這些都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的運用和體現。有觀點主張,偵查階段作為發現案件真相,探尋證據的關鍵環節,如果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疑問就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處理,就會放縱犯罪,將偵查活動陷于僵局,筆者認為不能對此得出絕對結論。
相反例證即為在公安報捕時,檢察機關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做出不予批捕決定后應當對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其一,案件報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發生在偵查終結前,屬于偵查階段。其二,檢察機關做出不予批捕決定后,表明公安機關在報捕前所取得的證據無法證明案件事實或存在瑕疵,至少無法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此時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正是出于“有利于被告原則”。另一例證為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案件或自己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案件可以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例3】2018-2019年間彭某3人多次盜取電纜,價值數十萬元,都以較低價格售賣給李某、劉某二人。偵查機關以二人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報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作出不予批捕決定。隨后偵查機關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移送審查起訴,但檢察機關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二人明知是贓物而予以收購,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經補偵后認定二人主觀故意不明顯,證據不足,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決定終止偵查,解除強制措施(來源網絡案例)。
對退回補充偵查案件,偵查機關有四種處理方式,一為可以查清事實,補充證據的,在補充完畢后移送檢察機關;二為發現新的犯罪事實和同案犯的,重新制作起訴意見書移送檢察機關;三為認定檢察機關退回補充偵查不當,說明理由后移送檢察機關;四為犯罪事實發生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此外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安機關對未向檢察機關移送案件,經偵查后也可直接作出終止偵查決定。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終止偵查案件是在偵查機關收到檢察機關的退查提綱后無法補充證據或經自行偵查后認定不應當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處理方式。當然偵查機關可以對退查提綱中無法查證的內容以“情況說明”作出解釋徑行向檢察機關移送,但敢于作出終止偵查決定的公安機關在價值選擇上認可了“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所以,在偵查階段,不僅可以作出“存疑有利于被告”的選擇,辯護人更是可以在提早介入案件辦理時為當事人爭取更大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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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安遠律師,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河北省人民檢察院聽證員,核心專注于石家莊及河北地區的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尤其在性犯罪案件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經濟犯罪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環食藥知案件的全流程辯護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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