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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設領域因偷工減料、違規降低質量而誘發的重大安全事故,始終是高懸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專門設置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突破安全底線的行為予以刑事制裁。然而,本罪構成要件中“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及因果關系等要素,實務認定分歧頻現。針對此類行為,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渠清律師依據法律規定與裁判規則,梳理了本罪的入罪核心與合規邏輯,供工程參建各方參考。
違反國家規定及實質降低標準
本罪以行政違法為前置條件,具有鮮明法定犯屬性。《建筑法》第五十四條明定,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條亦禁止任意壓縮合理工期、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價競標。上述規范構成“國家規定”的核心范疇。渠清律師認為,此處的“國家規定”應依據《刑法》第九十六條,限縮解釋為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發布的決定命令,部門規章一般不宜直接作為入罪前提。
“降低工程質量標準”必須作實質解釋,即行為足以實質性削弱結構安全性能與抗震、防火、抗風等基本功能,例如擅自減少鋼筋配比、使用強度不合格水泥、取消必要防護構造或篡改巖土勘察數據等。若僅違反施工工序記錄、標牌設置等非涉及工程本體安全的程序性制度,不能評價為降低工程質量標準,以防止行政違規拔高為刑事不法。
對“重大安全事故”的認定,應嚴格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達到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等標準;若出現三人以上死亡或十人以上重傷等“后果特別嚴重”情形的,則觸發《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加重刑檔。此種階梯式量化規則,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渠清律師強調,牢牢把住“違反國家規定”與“實質降低標準”的雙重關聯,是避免行政違法過度犯罪化的關鍵。
直接責任人員的穿透與限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采單罰制,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精準識別責任主體極為重要。《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解釋》第一條明確,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對降低工程質量標準起決定、批準、縱容作用的負責人、管理人員,以及直接實施相關行為的人員。面對科層化工程組織,司法須穿透層層授權,鎖定真正制造法所不容風險的行為人。
若設計單位項目負責人違法變更抗震等級,其即為直接責任人員;若建設單位強令施工單位使用指定劣質建材,建設單位責任人也應同等承擔刑責。因果認定上,須堅持結果回避可能性與風險同一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要求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監理不作為與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可依監督過失理論追責。但不得僅憑形式職務歸責,必須結合技術鑒定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渠清律師指出,對僅存在一般管理疏漏、未直接決定降低標準且無預見可能性的個人,不應擴大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此為“限縮”的核心義理。
《建筑法》第七十二條還規定了對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單位可處以罰款、停業整頓乃至吊銷資質,行刑銜接的立體追責體系由此形成。在罪數層面,若行為同時觸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宜依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斷。穿透式追責與規范限縮并行,方能有效懲治惡意肇事者,同時為依法履職者提供合理出罪空間。
渠清律師綜合指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適用必須恪守刑法謙抑,謹防“唯結果論”造成的追責泛化。各參建單位應構建以《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為主線的刑事合規機制,從設計、施工到驗收全鏈條梳理強制性標準執行節點,并留存合規證據。事故調查中,應依托技術鑒定清晰地厘定失范環節與人員作用,嚴格區分技術局限、行政違章與刑事違法的界限。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刑責只應加諸于有意漠視工程質量安全、且行為與重大事故有直接關聯的個人。唯有將規則意識注入每一道工序,方能真正筑牢建筑安全的法律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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