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毅,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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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廣引流”“賬號解封”是目前公安機關打擊的重點,“推廣引流”是在事前幫助尋找被詐騙的對象,“賬號解封”是在詐騙過程中幫助解封賬號,表面上看,上述行為是詐騙的一個環節或流程,應該定詐騙罪,而且有相關司法文件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電信網絡詐騙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年12月19日法發【2016】32號)(以下簡稱電信詐騙適用法律意見)第四條第三款第5項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以共犯論處。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但是筆者認為應當區分行為人在其中的具體地位和行為,不應一律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重罪,一旦定了詐騙罪,即便是從犯,只要金額足夠大,基本實刑就跑不了,隨隨便便可能就是3年以上,所以辯護時要特別認真對待,要么詐騙罪無罪,或者改判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該罪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
“推廣引流”“賬號解封”的特點是,基本不接觸被害人,也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簡單說就是沒有直接騙過人,之所以實務中會被認定為是詐騙罪,一般主要是認為參與了詐騙的共謀或通謀,形成共同的詐騙犯罪故意,在共同詐騙犯罪故意之下實施的幫助行為,用大白話來說,就是明知詐騙分子要騙人還提供上述幫助,那就等于在幫助實施詐騙,當然會被認定為詐騙罪。
認定詐騙的關鍵就在于有沒有參與詐騙的共謀或同謀?“推廣引流”“賬號解封”如果是一個人還好,容易審查,但經常是一個團伙,幾個人或十幾個人的,一般只有為首的一兩個人會和詐騙分子溝通,知道詐騙的行為,而下面的人基本都是受雇傭于老板,不接觸詐騙分子,不可能知道是在幫助詐騙,那對這些人定詐騙罪就十分牽強,畢竟他們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騙。在這種分工合作中,往往只有老板主觀上知道是在幫助詐騙,客觀上也確實是在幫助詐騙,定詐騙沒問題,但是其余被招募來的員工,如果確實不知道、也沒有和詐騙分子聯系過,那就不應該定詐騙罪。此時可能會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比如在李某甲、葛某等非法外匯交易電信網絡詐騙案中,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豫01刑初55號判決書認定是詐騙罪,但是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9)豫刑終20號判決書改判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理由是: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在事前或事中具有共同實施網絡詐騙的犯意聯絡,葛某等五人也未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直接從他人詐騙所得中分贓獲利,原判定性不當。智付公司業務員顧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嫌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非法經營外匯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未按照公司規定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仍為王某丙等人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亦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原判定性不當。由于本案李某甲等人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趙某某等人非法經營情節嚴重,上述葛某等上訴人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行為可認定為情節嚴重,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其他類似案例中也是以此思路來認定。
實際辯護中,對于是否事前明知,是否有通謀,不是簡單看看被告人怎么說的,而是要去認真審核雙方之間的聊天記錄,有沒有參與具體詐騙行為,是從詐騙所得中分贓還是只獲取固定服務費,合作期限有多長等情節和證據,而這都需要專業水平和經驗。
作者:張毅 律師
編輯:君博 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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