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的就是,因為伊朗革命衛(wèi)隊在1979年將美國駐德黑蘭使館工作人員扣為人質,以及在1983年策劃了系列針對美國海軍陸戰(zhàn)隊軍營的爆炸襲擊、造成超過250人的美國維和軍隊人員的死亡,自1984年開始,美國就將伊朗界定為“支持恐怖主義的國家”。美國對伊朗的此定性一直維持到現(xiàn)在。
在前述背景下,美國于1996年修改了其《外國主權豁免法》,修改的內容主要是:一旦某國被認定為“支持恐怖主義的國家”,如果該國在美國被指控涉嫌酷刑、法外處決、劫持人質,或為這些犯罪行為提供物質支持的類似訴訟案件中,該國將不再享受相應豁免。不僅如此,此類國家同樣還不能享受執(zhí)行豁免。在美國修改了《外國主權豁免法》之后,部分受害者或其家屬即在美國提起了針對伊朗的訴訟。由于伊朗在此類案件中既不能享受訴訟豁免,也不能享受執(zhí)行豁免,伊朗一直尋求通過不同途徑來挑戰(zhàn)美國的前述相關國內立法。可惜的是,在美國國內的挑戰(zhàn)沒有任何效果。而通過國際法院進行挑戰(zhàn),由于缺乏直接的管轄權基礎和依據(jù),伊朗也只能尋求“曲線救國”。這主要體現(xiàn)在伊朗訴美國“某些伊朗資產案”中。
然而,理想是豐滿的,現(xiàn)實是骨感的。伊朗雖然有挑戰(zhàn)美國國內立法的想法,要實現(xiàn)此想法卻殊為不易。原因很簡單。國際法院基于“某些伊朗資產案”的管轄權是建立在1955年《友好、經濟關系和領事權利條約》的基礎之上的。由于管轄權受限于此條約,伊朗的相關訴求都必須基于此條約的相關條款來主張,只能指控美國的相關措施和實踐構成了對此條約相關規(guī)定的違背。在這個意義上,伊朗在本案中只能打“擦邊球”,間接地提出美國前述國內立法所引發(fā)的問題。國際法院對此也是心知肚明的,因此,在3月30日的判決中,國際法院并沒有對美國反恐立法是否侵犯伊朗基于國際法所享有的豁免問題作出裁決。伊朗想通過本案挑戰(zhàn)美國前述立法的嘗試未能實現(xiàn)。
在前述嘗試未能成功之后,伊朗是否就此放棄了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只是這次,伊朗采取的還是“曲線救國”方式:伊朗直接挑戰(zhàn)加拿大的相關國內立法與實踐,認為其構成了對伊朗基于國際法所享有豁免的侵犯。
6月27日,伊朗在國際法院提起了針對加拿大的訴訟。在請求書中,伊朗指稱:加拿大于2012年修改了本國的《國家豁免法》,隨著此修改,支持恐怖主義的國家在加拿大將不再享有管轄豁免和執(zhí)行豁免。此修改具有溯及力。由于伊朗被加拿大認定為支持恐怖主義的國家,伊朗在加拿大遭到了相關訴訟,其部分國家財產也被執(zhí)行。伊朗認為,加拿大的前述立法和實踐構成了對伊朗基于國際法所享有豁免的侵犯。
由于加拿大的前述立法和實踐完全是步美國的“后塵”,是在美國立法與實踐后面“亦步亦趨”,在挑戰(zhàn)美國相關立法和實踐“投訴無門”的背景下,伊朗直接挑戰(zhàn)加拿大的前述立法和實踐,其目的和用意自然“不言自明”。
而在伊朗在國際法院起訴加拿大之前,為了解決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問題,伊朗專門在6月25日發(fā)表了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在聲明中,伊朗明確將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局限于:(1)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2)對國家及其財產的限制措施的豁免。同時,伊朗還聲明,其有權隨時修改或撤回自己所發(fā)表的聲明。由于加拿大此前早就發(fā)表了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伊朗在正式起訴的前一天發(fā)表此聲明的目的和意圖已經“昭然若揭”了。
一旦伊朗能在訴加拿大的案件中獲得突破,對于美國而言,伊朗的訴訟,是不是有“敲山震虎”之效?而從伊朗所采取的步驟及策略來看,在通過國際法維護自身利益方面,伊朗顯然展示了其過人之處,也顯示了其在解釋和適用國際法上的信心與嫻熟。再聯(lián)系到伊朗此前在國際法院所發(fā)起的針對美國的其他訴訟,伊朗的國際法實踐無疑值得其他國家學習和借鑒。
但對于伊朗的觀察和跟進,我們顯然不能僅停留在前述兩個案件上,而應看到伊朗訴訟行為所可能引發(fā)的“連鎖反應”:
7月4日,加拿大、瑞典、英國和烏克蘭聯(lián)合,在國際法院提起了針對伊朗的訴訟,指稱后者于2020年1月8日擊落一架烏克蘭民航客機的行為及后續(xù)的作為違背了其基于《關于制止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等所承擔的義務。
那么,本案同前述伊朗訴美國、伊朗訴加拿大案有何“關聯(lián)”?
在某種程度上,筆者認為,有必要將前述三個案件作為一個整體予以看待:將這三個案件連接在一起的共同要素就是:伊朗被美國、加拿大列入“支持恐怖主義國家”名單;蓄意毀壞航空器等行為被視為是恐怖主義犯罪行為之一,一旦國家涉嫌從事此類行為,會被作為“支持恐怖主義國家”的重要證據(jù)之一。
根據(jù)《聯(lián)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有八種不得援引豁免的情形;而在這八種不得援引國家豁免的情形中,并沒有包括“支持恐怖主義國家”此類情形。伊朗訴加拿大案和訴美國案的重要動因,正是伊朗試圖挑戰(zhàn)美國和加拿大的國內立法及其實踐,阻止此類國家實踐的進一步“漫延”。原因很簡單:一旦此種實踐進一步漫延,更多國家跟進美國和加拿大,“支持恐怖主義國家”極有可能發(fā)展成為第九種不得援引豁免的情形。
在此背景下,英國、加拿大等四國訴伊朗案的意義就一下子“凸顯”了出來:一旦這四個原告國勝訴,以伊朗實施國家恐怖主義為由,將其界定為支持恐怖主義國家,不就名正言順了?在這個意義上,伊朗訴美國、伊朗訴加拿大這兩個案件的作用力方向,與加拿大、英國等四國聯(lián)合訴伊朗案的作用力方向,不是正好相反?伊朗與美國等國,正通過在國際法院的訴訟進行相關博弈。此種博弈的最終結果如何,當然值得關注和研究。
與此同時,聯(lián)系到烏克蘭訴俄羅斯案中32個國家宣布參加、從而在國際法院形成“群毆”俄羅斯的現(xiàn)象,由于加拿大等四國訴伊朗案涉及到對《蒙特利爾公約》的解釋,是否也會出現(xiàn)相關國家或站營加拿大等四國、或站營伊朗的“群體性”參加現(xiàn)象?這無疑同樣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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