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案例由法律碩士研究生林琪深同學整理。
一、案情介紹
波黑戰爭背景下,斯雷布雷尼察位于波黑東部,是穆斯林聚居的一塊“飛地”,當地原有居民3萬多人。1993年6月,波黑戰爭期間,聯合國安理會宣布將波黑首都薩拉熱窩以及斯雷布雷尼察等地劃為“安全區”,并規定這些“安全區”為“非軍事區”,不應受到任何一方的武裝攻擊和發生任何敵對行動。然而,這些規定并未得到有關各方的遵守。
1995年7月11日,波黑塞族武裝攻占斯雷布雷尼察,并宣布建立地方政權。聯合國安理會隨后通過決議,希望塞軍撤出該地區,無條件釋放被扣押的維和人員,并在那里重建聯合國安全區,但遭到塞族方面堅決拒絕。12日開始塞爾維亞方將在斯雷布雷尼查居住的波斯尼亞克男子全部屠殺。大批波斯尼亞婦女被強奸,還有有身孕的婦女被挑開肚子。史稱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殺事件。因為經歷這樣的事情,在這兩地區之間的波斯尼亞克人和塞爾維亞人依舊有著無法抹滅的隔閡和心結。波黑戰爭結束后,波黑穆斯林失蹤人口委員會在斯雷布雷尼察發現許多埋尸坑,并掘出數千具尸體。長期以來,波黑政府一直否認發生在斯雷布雷尼察的大屠殺事件,直到2004年6月承認。2004年10月14日,波黑政府調查委員會公布調查報告承認,波黑塞族軍隊和警察部隊1995年7月攻占斯雷布雷尼察市后,放走了部分婦女和兒童,但殺害了7000余名穆族男子。
本案為滅種暴行受害者,其代表所有遭受種族滅絕罪、戰爭罪、即決處決、酷刑、過失致死和強奸等侵權行為的男女尋求補救,這些侵權行為據稱是由該派別領導人被告指揮下的波斯尼亞塞族軍隊實施的。原告Doe等受害者根據《外國人侵權索賠法》(ATCL)(28 U.S.C.S.§1350)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TVPA)對被告卡拉季奇提起了兩項單獨的集體訴訟。受害人根據《美國法典》第28編第1331、1367條要求聯邦問題管轄權和補充管轄權。被告該派別領導人卡拉季奇根據《聯邦民法典》第12(b)(6)條以缺乏主題管轄權和缺乏屬人管轄權為由提出駁回動議。美國紐約南區法院批準了該派系領導人根據《聯邦民法典》第12(b)(6)條提出的駁回動議,理由是缺乏對主題事項的管轄權,后續上訴至美國聯邦法院。聯邦法院認為根據《外國人侵權索賠法》(28 U.S.C.S. § 1350)存在屬事管轄權,因為外國人對違反國際法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種族滅絕、戰爭罪、酷刑和即決處決都違反了國際法,被告可能作為個人承擔責任。雖然被告的外國領土不被承認為正式國家,但它具有國家的標志,包括對人民和土地的主權。因此,被告可能負有責任,因為他是事實政府的領導人,并且在暴行發生時是在法律的名義下行事的。1991年《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第2(a)條規定了通過《外國人侵權索賠法》對主題事項管轄權,屬于法定授權。最終,聯邦法院推翻了對被告、外國領土領導人的判決,對原告、受害者和暴行受害者代表作出裁決,因為存在屬事管轄權,被告可以以私人或官方身份對種族滅絕、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負責,并且沒有送達訴訟程序的豁免權。
二、本案雙方主張法律依據與訴求
(1)法律依據:
1.《外國人侵權索賠法》(ATCL)(28 U.S.C.S.§1350):有效地為指控在世界任何地方違反國際法的外國人侵權行為的訴訟建立了聯邦法院管轄權。在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時授予聯邦主體管轄權:(1)外國人起訴(2)違反國際法的行為(3)侵權行為。
2.《酷刑受害者保護法》(TVPA):內容:地區法院對外國人違反國際法或美國條約而提起的任何侵權民事訴訟具有原審管轄權。
3.《美國法典》第28編第1331、1367條要求 聯邦問題管轄權和補充管轄權。
第1331條:地區法院對根據美國憲法、法律或條約提起的所有民事訴訟具有原審管轄權。
(2)訴求:
原告Doe等訴求:要求對卡拉季奇指揮和控制下的部隊犯下的強奸和其他侵犯人權行為進行補償和懲罰性賠償。Kadic訴求:尋求禁令救濟,并就因種族滅絕行為、酷刑、法外處決和其他違反國際法行為等原因而遭受的人身傷害獲得補償性和懲罰性損害賠償。
被告卡拉季奇:主張《聯邦民法典》第12(b)(6)條以缺乏主題管轄權和缺乏屬人管轄權為由,提出駁回動議。
三、實體問題的審理——以一審、二審法院判決對比為分析視角
爭議焦點1:法院根據《外國人侵權索賠法》,是否具有管轄權
(1)一審紐約南區法院:
《外國人侵權索賠法》授予地區法院“對外國人僅因違反國際法或美國條約而提起的任何民事訴訟具有原始管轄權。”由于本案原告沒有證明他們的索賠訴求是是根據美國條約提出的,因此為了確定其是否具有第1350條規定的主題管轄權,法院必須審查本案中指控的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該法規規定的國際法的可起訴行為。
對此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即使訴訟中指控的行為雖然非常令人反感,但不能通過《外國人侵權索賠法》(28 U.S.C.§1350)進行補救。因為,波斯尼亞—塞族交戰軍事派別并不構成一個公認的國家,并且以巴勒斯坦解放組織(巴解組織)為例論證。判決中指出“目前的波斯尼亞-塞族交戰軍事派別并不構成一個公認的國家,就像巴解組織一樣,因為它在哥倫比亞特區巡回法院決定Tel-Oren時就已經存在,或者比當時的尼加拉瓜反對派更是如此斯卡利亞桑切斯-埃斯皮諾薩決定。因此,本法院認為,卡拉季奇派系的成員不以任何公認的國家法律的名義行事。”“反對派其行為是根本不代表國家行為的私人行為”。“前南斯拉夫的局勢是這樣的,目前的軍事派別難以識別。波斯尼亞塞族人既沒有達到巴解組織的組織水平,也沒有達到巴解組織所獲得的承認,巴解組織在聯合國獲得了常駐觀察員的職位就證明了這一點。根據上述案件的教導,原告不能辯稱所指控的行為是官方酷刑或國家發起的。本法院拒絕將第1350條擴大到糾正私人實施的酷刑行為”。
即法院認為,卡拉季奇派系的成員不以任何公認的國家法律的名義形式。波斯尼亞塞族人既沒有達到巴勒斯坦解放組織的組織水平,也沒有達到巴勒斯坦組織所獲得的承認(巴解組織在聯合國獲得常駐觀察員)。因此,原告不能辯稱所指控的行為是官方酷刑或國家發起的。因此拒絕將第1350條擴大到糾正私人實施的酷刑行為。
(2)上訴美國聯邦法院:
對于《外國人侵權法》適用需滿足的三個條件:外國人;違反國際法的行為;侵權行為,前兩個要求在本案顯然得到滿足,唯一有爭議的問題是原告是否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提出抗辯。一審被告卡拉季奇對此辯稱:自己沒有指控違反國際法準則,因為這種準則只約束國家和以國家法律名義行事的人,而對個人沒有約束力。在提出這一論點時,卡拉季奇提出了他不是國家行為者的矛盾立場。一審法官接受了被告的觀點,即“非國家行為者的行為不違反萬國法”并認為他是非國家行為者。一審法官似乎認為,國家行動之所以需要,主要是因為案件確定需要對官方酷刑的指控采取國家行動,而沒有考慮討論的使個人對某些違反國際法行為負責的大量法律的存在。
對此,上訴聯邦法院認為,一審法院接受被告的爭辯觀點并沒有考慮原告的替代主張,即卡拉季奇與前南斯拉夫的塞爾維亞共和國一致行動,這是在法律的名義下形式。上訴法院指出違反國際法的行為不僅限于國家行為還包括私人行為。判決中寫道“國際法行為不僅限于國家行為還包括私人行為。我們不同意現代所理解的國際法將其范圍局限于國家行動。相反,我們認為某些形式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無論是由在國家主持下行事的人還是僅作為私人實施的。將國際法適用于個人行為的一個早期例子是禁止海盜行為”并且引用“美國訴史密斯案”予以說明論證。
關于是否符合國家實體條件問題:國際法的國家行動要求是一審地區法院在駁回原告關于缺乏屬事管轄權的申訴時得出結論,指稱違法行為需要是國家行動而以卡拉季奇為首的“波斯尼亞-塞族實體”不符合國家的定義。
國際法中國家的定義。國家的定義在國際法中已經確立:根據國際法,國家是指擁有特定領土和常住人口、受其本國政府控制,并與其他此類實體建立或有能力建立正式關系的實體。聯邦法院對此引用德克薩斯訴懷特案與輝瑞公司訴印度案予以論證,“任何政府,無論其起源多么暴力和不法,如果它對一個足以容納一個國家的領土和人民充分和實際行使主權,都必須被視為事實上的政府。”“雖然對國家地位的定義要求有能力與其他國家建立正式關系,但它并不要求其他國家承認。即滿足§201要求的實體是一個國家,無論其國家地位是否得到其他國家的正式承認。”
聯邦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指控使他們有權證明卡拉季奇政權符合國家的標準,以應對需要國家采取行動的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斯普斯卡控制著確定的領土,控制其權力范圍內的人口,并已與其他國家政府達成協議。它有總統、立法機構和自己的貨幣。這些情況似乎很容易滿足國際法所有方面的國家標準。此外,國家行動概念,在適用于“官方”酷刑等某些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可能只需要官方權威的表象。歸根結底,程序調查的是一個聲稱擁有官方權力的人是否超過了國際公認的文明行為標準,而不是是否存在國家地位的所有形式方面。最終認定了符合國家的實體條件。
爭議焦點2:法院根據《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是否具有管轄權
原告還提出,法院根據《酷刑受害者保護法》(“TVPA”)具有主體管轄權。
(1)一審紐約南區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TVPA只適用于根據美國承認為外國的實體的權威或法律色彩采取的行動。判決指出:“正如眾議院關于該法案的報告所解釋:‘在實際或表面的權威下,或法律的色彩下’一語表明,原告必須證明政府參與了酷刑或殺戮,才能證明索賠。該法案并不試圖處理純粹私人團體的酷刑或殺戮。同樣,參議院報告指出這項立法不包括個人或非政府組織的純粹私人犯罪行為。‘實際或表面上的權威或法律色彩’一語用于表示官員在其職權范圍內和之外實施的酷刑和法外處決。”通過援引眾議院、參議院關于該法案的報告所解釋,來說明原告必須證明政府參與了酷刑或殺戮,才能證明索賠。該法案并不試圖處理純粹私人團體的酷刑或殺戮。這項立法不包括個人或非政府組織的純粹私人犯罪行為。“
TVPA旨在保護個人免受外國政府官員或外國政府采取的行動。因此,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必須以某種方式向有關國家負責。如上所述,卡拉季奇不以任何外國的權威行事。事實上,原告卡迪奇的文件將卡拉季奇描述為“既不是國家元首,也不是公認國家的外交官”。在原告進一步承認,“卡拉季奇不是任何政府的官員。”因此,如果認定歸咎于被告的行為是私人的行為,與反對派的行為相似,并認定《TVPA》顯然是為了糾正政府或政府官員的酷刑行為而制定的,原告根據《TVPA》對被告提起的訴訟理由是不能說謊。
(2)上訴美國聯邦法院:
針對被告卡拉季奇在上訴中,依據Filartiga案提出的異議即對國際法對個人所犯任何侵權行為的適用提出異議。卡拉季奇還爭辯說,國會將《酷刑受害者法》中的國家行動要求適用于根據《外國人侵權法》采取的行動。對此上訴聯邦法院并不認同。國會頒布了《酷刑受害者法》,以編纂該巡回法院在Filartiga案中承認的訴訟理由,并將該訴訟理由進一步擴展到美國公民的原告。“《外國人侵權法》對上訴人索賠的是否具體適用,為了確定上訴人在本訴訟中指控的罪行是否違反了可能成為《外國人侵權法》針對個人的索賠主體的國家法律,我們必須對這些罪行進行具體審查,同時牢記“不斷發展的國際法標準規定了誰在《外國人侵權法》的管轄權范圍內。”
聯邦法院審理時指出,《滅絕種族罪公約》第二條明確規定,“犯有滅絕種族罪的人......應受到懲罰,無論他們是憲法上負責任的統治者、公職人員還是私人。”這些條文明確地反映出,從納入國際法以來,禁止種族滅絕同樣適用于國家和非國家行為者。此外,1987年《滅絕種族罪公約執行法》 U.S.C.§1091(1988)也確認了這一規范對個人的適用性,該法將滅絕種族行為定為刑事犯罪,而不考慮罪犯是否以法律的名義行事。具體判決說明:“‘任何人’犯下種族滅絕罪,如果罪行是在美國境內或由美國國民犯下的,則應受到懲罰。雖然國會規定《滅絕種族罪公約實施法》不得‘被解釋為在任何訴訟中產生任何一方可依法執行的任何實質性或程序性權利’,但不設立新的私人補救辦法的立法決定并不意味著根據《外國人侵權法》還沒有私人補救辦法。《滅絕種族罪公約執行法》或其立法歷史中沒有任何內容表明國會有意廢除《外國人侵權法》,只要它適用于滅絕種族罪, 而且這兩項法規肯定不是相互抵觸的。”
因此,上訴人指控卡拉季奇親自策劃并下令進行謀殺、強奸、強迫懷孕和其他形式的酷刑,旨在摧毀波斯尼亞穆斯林和波斯尼亞克族人的宗教和族裔群體,這表明,這違反了禁止種族滅絕的國際法規范,無論卡拉季奇是在法律的名義下還是作為個人行事。地區法院對這些索賠擁有屬事管轄權。
爭議焦點3:《美國法典》第28編第1331、1367條的相關主題管轄權和補充管轄權問題爭議
(1)一審紐約南區法院:
根據《美國法典》第28編第1331條,法院沒有管轄權,因為派系領導人的私人行為并不違反國際法。法院拒絕根據《美國法典》第28編第1367條對受害者的州法律索賠行使補充管轄權,理由如下:“當地區法院對構成同一案件或爭議的一部分的相關聯邦索賠擁有管轄權時,可以對懸而未決的州索賠行使補充管轄權。“懸而未決的管轄權的決定屬于地區法院的自由裁量權。補充轄權的行使由地區法院酌情決定。
在駁回了原告的聯邦索賠之后,原告的州索賠也應因缺乏管轄權而被駁回。一般而言,為了援引補充管轄權,必須有一個潛在的可識別的聯邦索賠。在本案中,原告的聯邦索賠已被駁回。當所有聯邦索賠在審判前被駁回時,地區法院應放棄對懸而未決的州法律索賠的管轄權,而不是根據案情解決。因此,法院拒絕對原告的國家索賠主張補充管轄權。因此,特此駁回原告的州法律索賠。
(2)上訴美國聯邦法院:
上訴美國聯邦法院認為,第1331條為上訴人的所有指控違反國際法的索賠提供屬事管轄權的獨立依據。援引費迪南德·馬科斯遺產人權訴訟案(馬科斯一世),論證違反國際法的訴訟理由“產生于”美國法律,以便根據第1331條進行管轄權。是否如此是一個不確定的問題,在本案這種情況下不需要決定。
第1331條管轄權的可能性,但管轄權完全取決于適用的《外國人侵權法》。由于該法為上訴人關于與種族滅絕、戰爭罪和官方酷刑有關的侵權行為的指控提供了補救辦法,而且《酷刑受害者法》也為他們關于官方酷刑的指控提供了補救辦法,他們的訴訟理由是法定授權的,我們不需要明確裁定任何未經成文法明確授權的訴訟理由是否可能被國際法標準所暗示納入美國法律,并以第 1331 條管轄權為基礎。
結論:
地區法院以缺乏屬事管轄權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訴的判決被推翻,案件被發回重審,根據本意見進一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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