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系統內各專門機構是指聯合國專門機構,是指根據特別協定而同聯合國建立關系的或根據聯合國決定而創設的那種對某一特定業務領域負有國際責任的政府間專門性國際組織。這些國際組織無論在組織上或者是在活動上都是獨立的,它們不是聯合國的附屬機構,只不過是根據協定與聯合國建立特殊的法律關系。
聯合國專門機構需要在“聯合國系統”這個規范性概念下發揮各自作用,行使各自職能。“聯合國系統”的規范性含義是指:一方面,聯合國各機關有必要以相互協調而非沖突的方式發揮各自作用,另一方面,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有義務以同聯合國相協調而非沖突的方式發揮各自作用。就臺灣所涉地位和法律身份等問題而言,由于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前述第2758號決議,對于聯合國各專門機構而言,其是有義務以同聯大第2758號決議相一致的方式來處理涉及到臺灣身份等問題的。
事實上,聯合國系統內的各專門機構在實踐中也是如此做的。這里僅以《聯合國法律年鑒》(United Nations Judicial Yearbook)中的相關內容為例,舉數例予以說明。
國際原子能機構在提到其監督職責時,一直在強調,其對“中國臺灣省”的核設施實施監督保障。在1999年的《聯合國司法年鑒》中,其中在提到國際原子能機構時,相關部分是這樣描述的:截止到1999年底,共有224項保障協定在140個國家(和中國臺灣省)生效,符合《核不擴散條約》要求的保障協定已與128個國家生效。
在第2758號決議通過之后,根據該決議的要求,不僅聯合國各機關及其附屬機構將“蔣介石的代表”驅逐了出去,聯合國系統內各專門機構也遵循了同樣實踐,將“蔣介石的代表”予以了驅逐。例如,國際勞工組織、國際民航組織于1971年、世界氣象組織、國際海事組織于1972年、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集團等1980年將“蔣介石的代表”從各該組織予以了驅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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