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規大于國法”?四川自貢,城市男子愛上農村女子,甚至不惜“入贅”女方家,可兩人結婚16年,男方遲遲未能遷入戶口,男子多次協調,村委會以各種理由拒絕,無奈之下,男子將村委會訴至法院,要求配合辦理戶口遷入,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法院)
劉洪出生于1982年10月,從小在自貢市貢井區長大,與來自農村的曾霞是高中同學,兩人上學時就互有好感,畢業后沒多久就走到一起。
雖然劉洪是城市人,曾霞是農村人,但兩人的家庭情況卻恰好相反,劉洪家境貧寒,住的是老破小,曾霞家則住在城鄉結合部,雖是農村戶口,但家境優越、房子寬敞。
2兩人經歷3年愛情長跑后登記結婚,曾霞可謂是嫁給愛情,沒有豪車豪宅,甚至彩禮都少得可憐,夫妻的婚房也是劉洪家的老破小。
不久后曾霞懷孕,考慮到孩子出生后居住不便,夫妻倆索性住到曾霞娘家,為此劉洪沒少被鄰居戳脊梁骨,嘲笑他是入贅男,劉洪對此倒沒想太多。
夫妻中,劉洪是貢井區城市戶口,曾霞是大安區農村戶口,由于近幾年惠農政策較多,且曾霞所住村莊位城鄉結合部,有可能會拆遷,劉洪產生將戶口遷入曾霞所住村委會的想法。
說干就干,夫妻商量完畢后,劉洪攜帶相關證件,去派出所辦理手續,貢井區倒是很爽快,立即辦理相關證明,同意劉洪將戶口遷出。
可大安區相關派出所表示,根據相關規定,非農戶口轉為農村戶口,不僅要有結婚證、原居住地同意遷出證明,還需取得擬遷入地村委會同意。
劉洪為此多次找到女方村委會,要求其出具同意將戶籍遷入的證明,但村委會主任表示,自己一人無法做主,需要村委會所有人同意。
經劉洪多次協調,村委會召開會議,由于村里經濟發展好、各項利益多,再加上可能會面臨拆遷,多數人不同意劉洪遷入,并以“人多地少,是城鄉結合部”為由拒絕。
無奈之下,劉洪夫婦將村委會訴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婚姻自主權,出具允許劉洪戶籍遷入的村委會證明,并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
法庭上,村委會提出3點抗辯:
1.村委會并未侵害兩位原告的婚姻自主權,本案只涉及戶籍的遷入和遷出,爭議焦點是劉洪是否享有集體經濟成員的資格。
2.并非村委會不予蓋章,生產隊不是兩位原告個人的,而是全村人的,并不是他們想怎么樣就怎么樣,要想遷入需要他們所在的村民小組先蓋章,而村民小組并未蓋章。
3.對于婚后戶籍遷移,女方所在村民五組,實行的是女方可以遷入,男方不能遷入的規則,這是基于長久以來形成的習慣。
那么,此事從法律上會如何認定?
1.首先,劉洪夫婦訴訟案由不準確。
民法典第1041條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1042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但不包括戶口遷入遷出,劉洪夫婦由于對法律不甚了解,所以起訴的案由是侵犯婚姻自由權,這點并不準確,但不影響他們主張相關權利。
2.其次,風俗習慣不能對抗法律。
民法典第1050條規定,登記結婚后,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劉洪與曾霞于2005年登記結婚,根據上述規定,兩人可以互為家庭成員,互為家庭成員的含義,既包括共同在一方家庭中生活居住,也包括雙方的身份可以登記在同一戶口簿上。
雖然風俗習慣上,一般是娶妻為主,但入贅也不鮮見,相應的婚姻也受法律保護,從民法典而言,夫妻一方將戶口遷移到另一方戶口簿上,即“婚遷”是法律允許且一定可行的。
這一點,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管理條例》的規定中,也可以得到體現。
對于“婚遷”,該條例19條規定,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認領、分戶、并戶、失蹤、尋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變動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條例中,除要求由戶主或者本人提出申請外,并未加設其他條件,這意味著村組對于“婚遷”之事并無管理的權利,而沒有管理的權利,又意味著村組沒有必須允許的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進行“婚遷”,不需要村委會出具證明,該村委會未出具證明的消極行為,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原告的利益,故對原告提出的訴求不予支持。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劉洪、曾霞提出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劉洪、曾霞負擔。
雖然法院判決劉洪、曾霞敗訴,但根據法院的說法,劉洪申請戶口變遷,只需向戶籍管理機構(派出所)申請即可,無需村委會出具證明。
相信夫妻倆拿著這份生效判決去找派出所,工作人員看到判決,也不會再要求兩人出具相關證明,否則兩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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