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不值?遼寧大連,37歲盲人乘坐地鐵去辦事,出示殘疾證要求免票,工作人員卻說盲人不能免費乘車,只有傷殘革命軍人才可以,男子只好支付4.8元車費,后男子認為自己作為殘疾人的權益受到侵害,遂先行支付150元訴訟費訴至法院,要求判決地鐵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8元,地鐵公司卻說收費完全符合規定,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
張博37歲,是視力二級殘疾人,因殘疾導致經濟條件較差,事發當天上午8時18分許,張博因需要去開發區辦事,在市區某輕軌站乘坐大連輕軌三號線。
來到進站口后,張博沒有買票,而是直接找到地鐵工作人員,并掏出視力殘疾證說道:我是二級殘疾,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可以免費乘坐地鐵,麻煩將專用通道打開!
但地鐵公司工作人員卻說:殘疾人可以免費乘坐的是市內交通,大連輕軌三號線不屬于市內交通,殘疾人和盲人不能免費乘坐,只有傷殘革命軍人才可以免費。
張博繼續爭論道:我在其他地方都能免費乘坐,為什么到你這里就不行?我們本來就是弱勢群體,你這么做是不是有意刁難我?
工作人員無奈聳肩道:我只是普通員工,一切都是按規定辦,你的情況確實不能免費,如果給你一個人破例,我自己被發現后也會被處理,那就不是4.8元的事。
反復爭論無果后,因著急去辦事,張博只好刷卡進站乘車,從金家街站到開發區站共18公里,每趟收費3元,乘車時間27分鐘,張博當天往返后,經優惠支付乘車費4.8元。
雖然4.8元對一般人而言不多,但張博是個殘疾人,乘車向來不用錢,若是每次乘坐三號線都要收費,對他來說也是個不小的負擔。
事后張博要求工作人員返還4.8元乘車款,工作人員卻認為他是小題大做、無理取鬧,討要無果后,張博將地鐵公司訴至法院,并提出如下理由:
張博刷卡乘車支付4.8元費用,地鐵公司運輸張博往返目的地,雙方形成交通運輸服務合同關系,但地鐵公司不允許張博免費乘坐,并收取乘車費用。
上述收費行為,違反殘疾人保障法第50條、遼寧省實施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第30條、大連市殘疾人保障若干規定第25條、大連市扶助殘疾人規定第18條等相關規定。
民法典第1041條規定,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張博是弱勢群體,本該得到特殊優待。
但地鐵公司違背法律規定,向張博收取4.8元乘車費,侵犯張博作為殘疾人的免費乘車權,屬于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
地鐵公司辯稱:
1.根據民法典第985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依據取得利益,正如張博所說,雙方構成客運合同關系,雙方對合同成立均無異議,故4.8元屬于車費而非不當得利。
2.法律規定,殘疾人可以免費乘坐市內交通工具,軌道交通管理處已明確,快軌三號線屬于跨區縣交通線路,不屬于市內交通線路范疇。
3.此事發生后,軌道交通管理處發布通知,給予殘疾人等群體乘車的特別優惠,張博自通知發布后可以享受優惠,但事發時通知尚未發布,張博無權要求優惠。
4.軌道交通管理處發布通知屬于抽象行政行為,張博的訴訟請求,實際上針對的是該通知,法律應尊重行政權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不能通過民事訴訟,否定抽象行政行為的有效性。
那么,此事從法律上該如何認定?
根據法院查明,事發后3個月,大連市軌道交通管理處發布通知,明確自快軌三號線對殘疾人給予優待,殘疾人持有效證件,可通過綠色通道免費乘車。
張博提交殘疾人證,擬證明其殘疾人身份,提供錄像光盤、輕軌儲值卡等,擬證明事發當天其支付4.8元車費的事實,上述證據經過法院查證屬實,可以確認相關事實存在。
殘疾人保障法第50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便利和優惠。盲人持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地鐵、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地鐵公司主張輕軌三號線不屬于市內交通線路,并向法院提交相關新聞報道及《關于地鐵3號線對殘疾人給予優待的通知》,擬證明事發時盲人無權享受免費乘車優惠。
但根據殘疾人保障法第50條的本意,市內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應由縣級以上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依法作出,新聞報道內容不能作為界定依據。
該報道中所引用的法規,以及地鐵公司提交的通知,均未明確界定市內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疇,且法律用語中的“等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就有擴大解釋。
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或反駁的事實,應提供證據加以證實,否則需承擔不利后果,故地鐵公司的主張不成立。
綜上,判決地鐵公司返還張博乘車費4.8元,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張博承擔140元,地鐵公司承擔10元,因張博已事先繳納,地鐵公司需于10日內支付。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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