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修訂草案)正在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而征求意見和評論。筆者認為,從吸收國際仲裁先進理念、增強我國仲裁吸引力的角度,如下四個問題可能需要認真研究,在修訂草案中予以調整或反映:
第一個問題是有關仲裁地的問題。仲裁地被寫入修訂草案是本次仲裁法修正的一大亮點。然而,至少從筆者目前接觸到的最新版本的修正案文來看,仲裁地的規定已經有了限縮,即從原本規定在“仲裁協議”章節中移動到了涉外仲裁部分。從增強我國仲裁之于他國的吸引力的角度看,此種調整是必要的,仲裁地的重要意義其實也主要體現在涉外仲裁和國際仲裁中。然而,要想期待有關仲裁地的規定真正發揮其應有“效用”,就必須將此規定與撤銷仲裁等規定結合起來。換言之,法院對于仲裁的支持和監督程度是仲裁地能否發揮期待作用的關鍵因素。在這方面,目前修正案文中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是值得商榷的,畢竟,根據該規定,仲裁裁決可被撤銷的理由有7種之多,遠遠超過了他國仲裁和國際仲裁中有關撤銷仲裁的情形的規定。在這方面,我們需要認真借鑒他國和國際仲裁的已有規定和實踐,對目前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進行再審視。
第二個問題是關于仲裁委、仲裁庭管轄權與受理的規定。從修訂草案目前的規定看,草案并沒有對仲裁委的管轄權和仲裁庭的管轄權進行清楚的區分,也沒有對仲裁委受理案件和仲裁庭有關仲裁請求的受理性問題進行單獨規定,沒有將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區分開來,這直接導致目前的規定的專業性有明顯欠缺和不足。
眾所周知,仲裁委在受理案件的時候,只是根據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進行初步審查,經過審查,只要案件在表面上符合仲裁委的受案范圍,大體上符合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規定,就有權決定受理案件。盡管如此,仲裁委對案件的受理并不影響一方當事人在進入開庭程序后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質疑和抗辯。仲裁庭有關管轄權的裁決才是真正的決定性裁決。仲裁庭有權推翻仲裁委受理案件的決定,裁定自己對案件缺乏管轄權。例如,很多仲裁條款規定,爭議首先需經當事雙方友好協商解決,一旦協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權提交仲裁。在進入仲裁庭審理程序之后,被申請方有權主張糾紛并未經過友好協商程序,提交仲裁的條件沒有滿足。此時,仲裁庭應裁決提交仲裁的條件未滿足,自己無管轄權。
同時,還有必要將仲裁庭對于案件的管轄權區別于仲裁請求的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問題。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是兩個不同的問題,盡管二者也有緊密聯系。管轄權是相對于仲裁庭而言的,即仲裁庭是否擁有對案件的管轄權,可受理性則是相對于仲裁請求而言的,即仲裁請求是否具有可受理性,二者指向的對象不一樣,因而有必要分開規定。即使仲裁庭擁有對于案件的管轄權,糾紛一方依然有權主張另一方的某一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請求不具有可受理性。在這個意義上,草案中有關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等的規定應屬于仲裁請求的可受理性范疇,應放在可受理性條款中單獨規定。
第三個問題是有關缺席仲裁的問題。在實踐中,被申請人不出庭,從而導致仲裁庭缺席審理和裁決的情形并不罕見。而從國際層面來看,國際仲裁中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形也時有發生。在這個意義上,缺席仲裁本身是沒有任何問題和爭議的。
盡管如此,缺席仲裁中的證據審查標準問題卻少有關注。無論是《仲裁法》還是此次公布的修訂草案,都沒有涉及到此問題的任何規定。
缺席仲裁中的證據審查標準問題的含義是指,仲裁庭在僅有申請方到庭的情形下,對于申請方的所有證據和仲裁請求,是否應無一例外地全部予以支持。筆者認為,在這方面,修訂草案有必要借鑒國際仲裁的已有實踐,堅持申請方的請求無論在事實上還是法律上確有基礎和依據的標準。即在缺乏有效質證的情形下,依然需要對申請方的證據進行相應審查,根據審查結果認定案情事實,以及是否該支持其仲裁請求。
第四個問題是司法對仲裁的支持和監督問題。司法對仲裁的支持和監督程度是衡量一國仲裁的國際吸引力的重要指標。從現有修訂草案的規定來看,司法監督的規定和強調是比較多的,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明顯超過了國際公認的撤銷裁決的理由,而有關司法支持的相關規定卻不僅少,而且措辭也比較弱。對于仲裁庭有關證據保全等的規定,現有草案并未要求法院將此類請求與訴訟中的類似請求同樣對待,這實際上是不利于仲裁的權威和國際社會訴諸我國仲裁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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