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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容融媒體中心訊(通訊員 楊娟)近日,華容縣人民法院特發布3起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通過以案釋法,提示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引導消費者理性維權。
1.生產者和經營者在收到消費者賠償請求時都應先行賠付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消費者于某在家門口的超市購買了一包售價5元的紅油香干。食用過程中,于某發現該紅油香干內存在異物,經仔細查驗,該異物為黃色橡膠皮筋,皮筋一頭釘入了包裝的封口處,另一頭與即食香干纏在一起。次日,于某就案涉食品與超市協商未果,遂向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投訴。經市場監督管理局組織調解,超市堅持認為產品質量問題應當找廠家索賠,雙方依舊未協商一致,遂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案涉香干內含有非食品原料的異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經營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有權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且增加賠償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超市作為經營者,負有先行賠付義務,不得推諉。最終,法院判決該超市向于某支付賠償金1000元。
【法官說法】
食品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問題。《食品安全法》設立了“退一賠十,最低一千元”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力度遠超一般消費欺詐的“退一賠三”。該規定不僅是對消費者權益的有力保障,更是通過嚴厲的經濟懲罰,倒逼食品生產經營者嚴守安全底線,全面落實主體責任。經營者不能以“產品問題找廠家”為由,推卸其面向消費者的首負責任。
【相關法條】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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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換人經營”并不當然免除原經營者應對消費者所負債務
【基本案情】
華容縣某健康管理中心在經營期間,向多位顧客收取足浴服務預付款。后該店在短短一年內多次變更經營者,最終閉店歇業。張某某、熊某某、劉某某等6名顧客未消費完卡內余額,要求歷屆經營者共同退款遭拒,遂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商家未經消費者同意,擅自將店鋪連同債務轉讓給第三人,且最終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預付款余額。關于退款責任主體,根據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由經營者承擔。因此,法院判決由消費者付款時的實際經營者承擔相應退款責任。法院根據各原告提供的轉賬記錄及剩余服務情況,分別判令相應經營者退還了數百至數千元不等的預付款。
【法官說法】
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關門跑路”或“換人經營”是糾紛高發點。個體工商戶經營者變更,意味著經營主體的變更,但原經營者不能以其已將店鋪轉讓為由免除對消費者的債務。該案例明確了在個體工商戶多次轉讓背景下,責任主體的認定規則,提醒經營者規范轉讓行為,也提示消費者注意留存付款憑證,便于發生糾紛時明確責任方。
【相關法條】
《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十三條:消費者請求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經營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變更經營場所給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明顯不便;
(二)未經消費者同意將預付式消費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
(三)承諾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提供不限次數服務卻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消費者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其他情形。
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后,消費者身體健康等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消費者明顯不公平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消費者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預付式消費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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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懲罰性賠償僅限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1日,消費者宗某在某電商平臺店鋪購買了一瓶減肥膠囊,支付價款115.82元。8月4日、5日,宗某又分別下單各購買了20瓶,共計支付價款4839.82元。8月10日,宗某自稱服用后出現頭暈、失眠等癥狀,并自行檢測懷疑產品非法添加了禁用的西布曲明成分,遂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十”。
【法院判決】
法院查明,該減肥膠囊標注虛假的生產者名稱、地址、執行標準等信息,銷售者亦無法提供產品的合法來源及質量合格證明,故認定案涉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判決經營者葉某退還全部貨款。關于十倍賠償請求,法院認為,宗某在短時間內重復、大量購買同一產品,數量遠超正常生活消費需要,且其存在多起類似訴訟,可認定其系明知產品存在問題仍購買以牟利,并非普通消費者。依據相關司法解釋,對于此種“知假買假”行為,懲罰性賠償僅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僅支持其針對第一次購買行為(價款115.82元)的十倍賠償金1158.2元。
【法官說法】
網絡購物在帶來便利的同時,也因其虛擬性使得商品質量參差不齊,消費者更容易遭遇虛假宣傳、假冒偽劣產品。對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依法享有索賠權利。但對于以牟利為目的、超出合理消費需要大量購買問題產品的“職業打假”行為,司法解釋對其索賠范圍進行了合理限制。這既維護了食品安全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初衷,也防止司法資源被濫用,引導維權行為回歸理性、合法的軌道。
【相關法條】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購買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在短時間內多次購買,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起訴請求同一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按每次購買金額分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購買者多次購買相同食品的總數,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來源:華容手機臺
華容生活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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