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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規則,不管是監管政策、監管規章、甚至是監管法律(包括即將出臺的《金融法》),都沒有、也不應直接規定被監管的金融機構和第三人從事的法律行為的私法效力。
金融機構從事的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需要法院根據相關法律進行綜合判斷。
違反金融監管規則,最直接的后果:行政處罰和監管措施。
有了這些嚴格的監管措施和處罰,就能高效地實現被監管的金融機構不再從事類似的違法行為的規制目的。
不少法院宣告交易無效,據稱是擔心放任此種交易,可能會導致系統性金融風險。其實, 法院所擔心的無非是這種交易所產生的模仿效應、群體效應,而對此的最有效的法律調整,是通過監管規則嚴格約束金融機構的方式實現,無須通過宣告無效的方式實現。
在很多違背金融監管規則無效的判決中,法院借道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證明宣告無效的正當性。
學過民法的都知道,適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裁決案件,是一種例外的操作。法院必須引用公序良俗原則宣告法律行為無效的,有十分艱巨的論證義務。
輕易判決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很多時候會產生懲罰誠實守約當事人、鼓勵敗德行為的外部性。
如此,并不利于糾紛的解決,不利于誠信社會的構建,不利于營商環境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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