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對于非法提供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行為能否作為侵犯著作權犯罪處理?如果作為犯罪處理,其入罪標準是什么?
答疑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對于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般而言,涉及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侵權行為包括兩種:一種是直接實施的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侵權行為;另一種是故意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侵權行為。從刑法關注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看,以營利為目的,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為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提供了條件,其社會危害性甚至大于直接實施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侵權行為。因此,應當將以營利為目的向他人提供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行為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的實行行為。
以侵犯著作權罪依法追究非法提供避開、破壞技術措施裝置或者部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需要意識到,他人會使用其提供的裝置或者部件實施侵犯著作權犯罪行為。實踐中,他人從提供者處購買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后的情形復雜多樣。具體案件中,并不需要一一查實后續購買行為的性質。二是客觀上,行為人向他人提供避開、破壞技術措施裝置或者部件的情形需要達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5號)第十三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罪的入罪標準。具體為:1.因提供避開、破壞技術措施裝置或者部件而產生的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2.因提供避開、破壞技術措施裝置或者部件而產生的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3.行為人二年內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因提供避開、破壞技術措施裝置或者部件而產生的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需要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權罪涉及的技術措施是著作權法明確規定的技術措施。如果行為人故意避開或者破壞的技術措施并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技術措施,則不能認定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向他人提供避開或者破壞非著作權法規定的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行為,亦不能認定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咨詢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三庭 彭*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許**
來源: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三十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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