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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實生活中,
很多夫妻離婚之后,
會在撫養費與探望權上發生矛盾,
最常見的是
一方不給探望小孩,
另一方就不給撫養費,
發生這種情況法院會如何判決?
請看今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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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系孩子父親)與鄧某(系孩子母親)自由戀愛后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生活美滿。可好景不長,之后雙方因感情不和離婚。離婚時雙方達成協議:“兩個小孩歸戴某撫養,鄧某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直至兩個小孩年滿18周歲止,在不影響子女生活與學習的情況下,鄧某每個周末可以探望小孩一次,地點為學校或戴某家里,在尊重小孩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帶小孩出去游玩,但應當提前通知戴某并協商游玩時間與地點。”
離婚初期,鄧某按約支付撫養費,戴某按約履行協助義務,但之后雙方關系惡化,戴某阻止鄧某探望小孩,而鄧某則拒絕支付撫養費。戴某在向鄧某催要撫養費未果后,遂將鄧某訴至法院,要求鄧某支付拖欠的撫養費2.2萬余元,后續撫養費順延照計。
庭審中,鄧某辯稱,戴某違約在先,不但沒有履行協助義務,而且阻止其依法行使探望權,目前這種結果是戴某造成的,其沒有過錯,無需支付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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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焦點:鄧某能否以探望權受阻為由拒付撫養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本案中,戴某與鄧某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鄧某未按約支付撫養費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支付撫養費的責任。故對戴某訴請鄧某支付撫養費的訴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鄧某主張戴某阻止其行使探望權,其可以不支付撫養費。雖然鄧某享有探望權,戴某負有協助義務,但探望權與撫養義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相互獨立,不互為前提,撫養費的支付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長,其義務主體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并非父母之間的交換條件,鄧某以此為由進行抗辯,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如果鄧某認為其探望權受到妨害,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法院判決由鄧某向戴某支付拖欠的小孩撫養費2.2萬余元,后續撫養費按約計算至兩個小孩年滿18周歲止。判決后,鄧某不服提起上訴,邵陽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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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雙方因離婚后矛盾激化,引發探望權協助義務與撫養費支付義務相互對抗,核心爭議點在于:一方不協助行使探望權,另一方能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撫養費,這也是此類家事糾紛中當事人最常見的認識誤區。
從法律層面來講,撫養費是孩子的“生存權”,不能被剝奪。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與義務,這種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可附加任何條件,也不能與其他權利互為抗辯、相互抵消。支付撫養費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子女履行撫養義務的核心體現,其義務指向的對象是未成年子女,而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即便直接撫養方未履行探望協助義務,也不能成為拒付撫養費的合法理由,若以此為由拒不支付撫養費,既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權益,也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探望權是法律賦予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法定權利,也是孩子的情感需要,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負有法定的協助義務,不得無故阻撓、拒絕對方行使探望權。但權利受阻并非違約、拒付撫養費的法定理由,雙方均應通過合法途徑維權,而非采取“以錯制錯”的方式激化矛盾。直接撫養方拒不協助探望的,被阻撓一方可以通過自行協商、申請調解、起訴變更撫養人等方式維護自身探望權益;而撫養費支付方若長期拒付撫養費,直接撫養方同樣可以通過起訴等方式,要求其履行撫養義務。
法官在此提醒,父母雙方的矛盾不應轉嫁到子女身上,無論是撫養費支付還是探望權行使,核心發出點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心身健康,雙方應當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則,摒棄對立情緒,理性溝通,相互配合,積極履行法律規定及協議約定的義務,共同為未成年子女營造穩定、溫暖、有愛的成長環境,這才是法律規制此類糾紛的根本初衷,更是對未成人的暖心守護。
來源 |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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