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肖逸群
隨著數字內容產業的蓬勃發展,短劇以低門檻、高周轉的特性成為投資熱點,相關聯合投資糾紛亦隨之增多。在這類糾紛的化解過程中,第三人基于特定身份或情境作出的 “代負責任” 等單方承諾,往往成為新的爭議焦點。債務加入與保證作為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其認定結果直接關系到第三人的責任邊界、權利行使及債權人的救濟路徑,對當事人利益影響甚巨。實踐中,應如何對其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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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述
甲與乙簽訂《短劇聯合投資協議》,約定共同投資拍攝一部短劇,總投資額為100萬元,乙出資20萬元,享有20%的發行收益權。丙系甲的朋友,亦是乙所在公司的副總經理,作為該項目的介紹人參與其中。短劇制作完成后上線運營,但市場反響不佳,項目整體虧損。乙認為甲在項目管理、資金使用或履約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遂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甲退還全部投資款20萬元。
在此背景下,丙主動向乙表示“我來代甲承擔責任”,試圖平息糾紛。乙回應稱:“若由丙承擔責任,則無需全額退還20萬元,只需退還15萬元即可。”然而,丙事后并未履行其承諾,乙遂主張丙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由此引發爭議:丙在該法律關系中究竟處于何種地位?其承諾屬于債務加入還是一般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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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第三人丙雖非原合同當事人,但在項目虧損后主動提出“代甲承擔責任”,其法律性質應如何界定?丙的身份應被認定為保證人,還是構成債務加入人?此問題直接關系到其責任范圍、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以及是否與甲承擔連帶責任等關鍵法律后果。需要強調的是,丙承擔任何責任的前提是:主債務合法有效,且甲確實構成違約,負有向乙返還投資款的義務。本文分析建立在該前提成立的假設基礎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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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分析
本文認為,綜合意思表示、法律規定及交易背景,丙的法律地位應認定為保證人,而非債務加入人。理由如下:
(一)丙缺乏明確的債務加入意思表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債務加入須滿足兩個核心要件:一是第三人明確表示愿意加入原債務;二是其意思表示表明將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該條強調“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或“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且必須具有清晰、無歧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丙僅表示“代甲承擔責任”,用語模糊,未出現“共同承擔”“連帶償還”“加入債務”等典型表述。“代”字本身具有替代性、暫時性含義,更多體現的是履行替代而非責任共擔。因此,從文義解釋角度,該承諾不符合債務加入的法定要件,不能當然推定其具有與甲并列承擔債務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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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丙的承諾更符合保證的法律特征
首先,意思表示契合保證的本質屬性。“代為承擔責任”這一表述,本質上體現的是“在主債務人不履行時,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邏輯結構,這正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條所定義的保證合同的核心特征——保證人以自己的信用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提供擔保。
其次,保證具有從屬性、補充性和相對獨立性,其存在依附于主債務。丙的承諾并未脫離甲的違約責任而獨立存在,而是以甲的責任為前提,完全符合保證的從屬性特征。相反,債務加入則意味著第三人成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處于同等地位,不享有先訴抗辯權。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保證。”該條款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責任認定采取審慎態度,避免輕易認定連帶責任。本案中,丙的承諾內容模糊,未明確其責任性質,亦無書面協議佐證其真實意圖。依據上述解釋,法院應依法將其認定為保證,而非加重其責任的債務加入。第二,即便認定丙為保證人,還需判斷其保證方式。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須先向主債務人甲主張權利,在強制執行無果后,方可要求保證人丙承擔責任。本案中,丙未明確表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亦未承諾“連帶償還”,故其保證方式應依法推定為一般保證。乙若主張丙承擔責任,必須先通過訴訟或仲裁確認甲的債務,并經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后,才能向丙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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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合情境與交易背景的綜合判斷
首先,丙的身份與行為動機分析。丙兼具“項目介紹人”與“乙公司副總經理”雙重身份。前者表明其并非投資決策主體,僅起牽線搭橋作用;后者則可能使其出于維護公司關系、穩定合作關系的目的而出面協調。其“代為承擔責任”的表態,更可能是為緩解矛盾而作出的臨時性、安撫性承諾,而非設立長期法律義務的意思表示。此類行為在商業實踐中常見,往往帶有“增信”色彩,旨在增強債權人對債務履行的信心,但并不等同于正式承擔債務。將其認定為保證,既符合現實情境,也避免過度擴張第三人的法律責任。
其次,乙的回應未改變責任性質。乙提出“若由丙承擔,則只需退15萬”,該意思表示屬于對清償金額的協商讓步,系雙方就債務履行達成的新合意,但并未明確丙的責任形式。換言之,乙并未要求丙“與甲共同償還”或“承擔連帶責任”,而是基于丙的“代償”承諾進行談判。因此,不能因乙接受了部分減免而反推丙已構成債務加入。此外,該協商結果亦可視為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就保證范圍達成的變更,不影響保證性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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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其他類似制度的區分
還需注意,丙的行為亦不構成“免責的債務承擔”。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債務轉移必須經債權人同意,且原債務人退出債務關系。而本案中甲并未退出,乙仍可向甲主張權利,故不屬于債務轉移。
同時,丙也非合同當事人,不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直接承擔責任。其責任來源于單方承諾,屬于意定之債中的擔保行為,應納入保證法律框架予以規制。
綜上,從意思表示看,丙使用“代為承擔”等模糊用語,缺乏加入債務的明確意圖;從法律規則看,依據《擔保制度解釋》第三十六條,承諾不明時應推定為保證;從行為背景看,丙的身份與行為動機更符合提供擔保而非共同擔責;從責任后果看,其應被認定為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因此,丙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應認定為一般保證人,而非債務加入人。其責任范圍限于甲不能清償的部分,且乙須先向甲主張權利并經執行無果后,方可向丙追償。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時,實現權利義務的合理配置,維護市場信用體系的穩定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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