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8日晚,孔某某在北京大興區某小區內,看到胡某某的寶馬車停在消防通道上。孔某某對此心生不滿,用隨身攜帶的鑰匙將車輛左側車門劃損。經鑒定,損失價值7125元。胡某某次日報警。5月13日,孔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后經法院調解,孔某某賠償胡某某4萬元,取得了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孔某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孔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但因損失7125元未達到北京地區的立案追訴標準,且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所以改判無罪。
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這個案子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破壞社會秩序的,構成尋釁滋事罪。其中,“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是尋釁滋事的一種表現形式。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兩罪在客觀上都可能表現為毀壞財物,但核心區別在于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犯罪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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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孔某某之所以被一審認定尋釁滋事,可能是因為他因車輛違停而借故生非。但二審法院查明,孔某某劃車的原因是對方占用消防通道,其主觀上僅對這輛違停車產生不滿,行為指向具體、特定,并非隨意破壞不特定財物,也沒有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不良情緒等典型的尋釁滋事心態。因此,其行為在性質上應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
然而,是否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還要看數額是否達標。根據北京市《關于盜竊等六種侵犯財產犯罪處罰標準的若干規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價值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認定為數額較大。本案損失僅7125元,未達到一萬元的刑事追訴標準,且孔某某沒有其他嚴重情節(如多次毀壞、糾集多人等)。因此,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二審因此改判無罪。
簡單來說,這個案例中孔某某劃車是為了“教訓”特定違停車主,屬于故意毀壞財物行為;但損失未達到北京地區1萬元的刑事立案標準,故不構成犯罪。但如果是為了發泄情緒、無事生非地隨機劃車,則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入罪門檻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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