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觀點:本訴被告在本訴的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均可提起反訴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四,提起反訴的時間要求。反訴的提起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的,當然應當在本訴的進行中提起,但最遲什么時間提起才有效,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本司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提出反訴,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即反訴應當在法庭辯論結束之前提起,這樣法庭可以將本訴與反訴合并審理,集中進行法庭調查,在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裁判,這樣較之于將兩訴分別審理可以省去許多重復程序,既能提高訴訟效率又能準確有效地解決民事糾紛。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法庭辯論結束前”既包括一審程序中的法庭辯論結束前,也包括二審程序中的法庭辯論結束前。換言之,本訴被告在本訴的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中均可提起反訴。根據本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對于當事人在上訴過程中增加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學理上稱為“上訴變化”。對于“上訴變化”,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92年意見》第184條規定盡管沒有明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不得追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但由于規定對二審程序中原告增加的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被告提起的反訴,二審法院不能判決,事實上是對上訴變化的禁止。如此規定主要是出于對兩審終審制以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的維護,應當說是有積極意義的。但是,這一規定過于絕對化。有學者認為,上述規定是對當事人處分權和程序選擇權的侵犯,不利于程序安定和糾紛的徹底解決。該條文的修改則是吸收了上述觀點以及實務中的建議,提供了“上訴變化”可以在二審程序中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另行起訴之外的第三種解決方式,即在當事人均同意由二審法院一并審理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可以就原審原告新增加的訴訟請求以及原審被告提起的反訴一并進行審理和裁判。如此規定,不僅體現了對當事人處分權和程序選擇權的尊重,還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實現程序安定。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第一,二審法院進行調解必須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并將調解的相關情況制作筆錄入卷;第二,對當事人在二審中新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一并審理是基于當事人放棄上訴權和審級利益這一前提,因此必須在征得各方當事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依本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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