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開辦P2P平臺融資,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
答:開辦P2P平臺融資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需結合具體行為和主觀目的綜合判斷,具體分析如下:
1、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情形。存在詐騙方法:若平臺通過虛構借款人、虛假借款標的、夸大收益等方式,誘使投資者誤信并投入資金,符合“詐騙方法”要件。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情形可認定非法占有目的: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資金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肆意揮霍集資款,如將資金用于個人消費、購買奢侈品等;攜帶集資款逃匿、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銷毀賬目,或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通過借新還舊方式維持平臺運轉,明知無法償還仍持續募集資金。
符合非法集資特征:平臺需同時具備非法性(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公開性(向社會公開宣傳)、利誘性(承諾還本付息或高額回報)、社會性(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例如,平臺實際控制人虛構借款人信息,將募集的資金用于個人揮霍或借新還舊,導致巨額資金無法返還,此類行為通常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2、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情形。
合規運營:若平臺嚴格遵循P2P信息中介定位,不歸集資金、不提供擔保、不承諾保本付息,僅提供借貸信息撮合服務,且資金由第三方存管,一般不構成犯罪。
無非法占有目的:若平臺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原因導致資金鏈斷裂,但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且未將資金用于個人揮霍或非法用途,通常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
第七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 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 共同犯罪 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入庫案例:
周某集資詐騙案——借助P2P網絡平臺融資后未將資金用于生產經營的行為定性【入庫編號:2024-18-1-134-001】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被告人周某注冊成立浙江省衢州市某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寶投資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線運營“某寶投資”網絡平臺,借款人(發標人)在網絡平臺注冊、繳納會費后,可發布多種招標信息,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在網絡平臺注冊成為會員后可參與投標,通過銀行匯款、支付寶、財付通等方式將投資款匯至周某公布在網站上的8個其個人賬戶或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借款人可直接從周某處取得所融資金。項目完成后,借款人返還資金,周某將收益給予投標人。
運行前期,被告人周某通過網絡平臺為13個借款人提供總金額約人民幣170萬余元(幣種下同)的融資服務,因部分借款人未能還清借款造成公司虧損。此后,周某除用本人真實身份信息在公司網絡平臺注冊2個會員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陸續虛構34個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虛假身份自行發布大量虛假抵押標、寶石標等,以支付投資人約20%的年化收益率及額外獎勵等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所募資金未進入公司賬戶,全部由周某個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歸還投資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購買房產、高檔車輛、首飾等。這些資產絕大部分登記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個人使用。2011年5月至案發,周某通過某寶投資網絡平臺累計向1586名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共計10.3億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報6.91億余元外,尚有3.56億余元無法歸還。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周某控制的銀行賬戶內扣押現金1.80億余元。
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衢刑二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繼續追繳違法所得,返還各集資參與人。宣判后,衢州市人民檢察院以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出抗訴;被告人周某以其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為由提出上訴。2016年4月2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刑二終字第10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采用編造虛假借款人、虛假投標項目等欺騙手段集資,所融資金未投入生產經營,大量集資款被其個人肆意揮霍,具有明顯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一,被告人周某以經營為幌子,利用其掌握控制“某寶投資”網站平臺的便利,注冊虛假發標人,并通過網站平臺發布大量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投資標,許以高額利息,向大量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并維系由其一人掌控和使用的資金池。無論資金實際使用狀況如何,周某均按照發布的利率向被集資人支付回報,以吸引他人繼續投資。周某上述行為并非正常經營“P2P”網絡借貸行為,而是借助網絡平臺以詐騙方法非法集資。
第二,被告人周某在沒有明確投資項目的情況下,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集資款,之后僅將極少部分資金用于經營,在明知所獲收益根本無法支持其應支付給被集資人回報的情況下,仍繼續發布大量虛假投資標向被集資人集取資金,對集資款隨意處置,并將大量集資款用于個人揮霍,導致巨額集資款無法歸還,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三,本案審理期間,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已明確廢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關于犯集資詐騙罪相關死刑的量刑的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一審法院判處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屬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以內,且符合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
裁判要旨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或其控制人,利用網絡借貸平臺發布虛假信息,非法建立資金池募集資金,所得資金大部分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主要用于借新還舊和個人揮霍,無法歸還所募資金數額巨大的,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以集資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