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實質性相似的認定
——特某科技公司訴初某信息公司、羅某文、魏某平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6-09-2-528-003 / 民事 / 知識產權權屬、侵權糾紛 /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4.08.23 / (2023)閩01民初1025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6.05.09
裁判要旨
在認定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是否實質性相似時,并非必須進行源代碼的比對,而是可以從目標程序代碼、操作界面、數據庫結構等方面進行比對。在進行無源代碼的計算機軟件侵權比對時,如果權利人已經舉證證明侵權軟件的目標程序在運行后與權利軟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圍的相似性,則被告有責任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證據或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構成實質性相似。
關鍵詞:民事 知識產權權屬、侵權 著作權侵權 計算機軟件 軟件比對 舉證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特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某科技公司)是一家集計算機軟件開發、銷售、系統集成服務與咨詢于一體的軟件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就名稱為“T平臺”系列軟件申請著作權登記并獲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羅某文離職前系該公司西北分公司總經理 ,魏某平系該公司西北分公司項目經理。2022年6月始,特某科技公司發現其西北分公司的項目斷崖式下跌,后經查發現被告福建初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初某信息公司)作為同類競爭企業短時間內在寧夏中標了上千萬項目,而羅某文自特某科技公司離職后即入職初某信息公司,且初某信息公司部分中標文件的提交人為魏某平。
特某科技公司遂訴至法院,稱前員工羅某文、魏某平利用職務便利竊取特某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權的軟件后,以他人名義設立初某信息公司,攔截特某科技公司在寧夏的業務,并直接抄襲、復制前述軟件代碼后向業主單位交付。故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人民幣500萬元(幣種下同)。
初某信息公司辯稱: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不相似,其向業主單位提供的只是過渡性代碼,二者相似部分僅是因為基礎資料拷貝時誤操作所致,但其自行開發的源代碼本身已經被覆蓋,無法提供源代碼以供比對,可以提供原告取證之后其向業主交付的最終代碼做侵權比對。
審理期間,特某科技公司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法院依申請向該公司代理律師開具調查令,從業主單位調取到初某信息公司交付的軟件代碼。經比對,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在操作界面、圖片信息、數據庫結構、部分代碼等方面存在大量相似性信息,甚至被訴侵權軟件中多次出現特某科技公司的商業標識。初某信息公司無法對前述相似性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在法院責令其提交源代碼時,仍以源代碼被覆蓋為由表示僅能提供本案取證后其完成的軟件代碼進行侵權比對。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3)閩01民初1025號民事判決,判令初某信息公司停止侵害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T平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并賠償特某科技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45萬元等。判決生效后,雙方未提起上訴,初某信息公司主動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
裁判理由
著作權侵權一般采用“接觸可能性+實質性相似”的認定規則。本案中,根據羅某文與魏某平任職情況等查明事實,可以認定初某信息公司具有通過羅某文、魏某平接觸涉案軟件代碼的可能性,故認定侵權是否成立的關鍵在于判斷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
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虛假證據、毀滅證據或者實施其他致使證據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對方當事人就該證據所涉證明事項的主張成立。”根據上述規定,在認定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是否實質性相似時,并非必須進行源代碼的比對,而是可以從目標程序代碼、操作界面、數據庫結構等方面進行比對。在進行無源代碼的計算機軟件侵權比對時,如果權利人已經舉證證明侵權軟件的目標程序在運行后與權利軟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圍的相似性,則被告有責任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證據或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構成實質性相似。
本案中,原告特某科技公司通過申請調查取證,已依法從業主單位調取到被告初某信息公司交付的軟件代碼。在被告未能提交源代碼的情況下,對于該軟件與權利軟件構成實質性相似的認定分析如下:首先,在操作界面外觀上,通過對被訴侵權軟件的部署程序包(即目標程序 )的觀察,發現其中有大量含有特某科技公司企業標識的圖標、二維碼 ;在系統運行時,被訴侵權軟件的運行界面和權利軟件高度相似。其次 ,在目標程序代碼上,在過濾開源代碼部分后,被訴侵權軟件的部署程序包中,前端代碼仍與權利軟件存在大比例相同;后端代碼除個別字段名外基本相同,另在代碼中還出現了特某科技公司的英文名和公司網址 。最后,在數據庫結構方面二者基本相同,包括在hbasedbcatalog、updateman等較為不常見的字段名稱、長短也存在一致情形;通過對被訴侵權軟件部署程序包中文件結構和存儲路徑的分析,也可以發現二者相同路徑下存在大量相同文件,故可以認定被訴侵權軟件的目標程序在運行后與權利軟件存在大量超出合理范圍的相似性。而初某信息公司不能對該相似性給出能夠證明被訴侵權軟件屬于開源軟件或者獨立編寫或者授權取得等的相反證據,故可以推定被訴侵權軟件與權利軟件實質性相似。
綜上,初某信息公司在未經授權亦未支付相應報酬的情況下,為商業目的使用權利軟件,侵害了特某科技公司對權利軟件所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及獲得報酬權,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5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 2020〕12號)第25條
一審: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閩01民初1025號民事判決(2024年8月23日)
![]()
![]()
![]()
![]()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