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9C律師 李晶
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是企業面臨財務困境時的兩個截然不同的解決途徑。是拯救企業,還是終結企業,就是它們之間的根本性區別。
《企業破產法》第八章對破產重整作了詳細規定,根據法律規定,破產重整的目標是挽救仍有挽救價值的企業,使其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經營能力,從而避免破產清算。而且,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企業“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即可依法進行重整,這意味著重整甚至可以適用于尚未達到破產清算狀態的企業,體現了其積極拯救的功能。
破產清算則規定在《企業破產法》第十章中,其目標是公平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終結企業法人資格。當企業確實無法挽救,或者挽救無望時,通過清算程序將其財產變價分配,使企業依法退出市場。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宣告破產后,企業法人資格將依法消滅。
因此,可以這樣說,破產重整是給企業“第二次生命”,而破產清算則是讓企業“體面地死去”。
由于目標的不同,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在適用條件、申請主體、法律后果等方方面面也就存在著區別。
在適用條件方面,破產重整的門檻更寬松些,前面說過,企業不僅可以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申請重整,還可以在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即尋求重整保護。
而破產清算則必須滿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一法定條件。
在申請主體方面,破產重整的申請主體很廣泛,不但債務人、債權人均可以申請重整,甚至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人民法院受理但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也可以申請將程序轉為重整。
但是破產清算的申請主體就相對窄一些了,只能由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提出。
前提和目標的差異當然會導向不同的法律后果。對于破產重整來說,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這是對成功完成重整的企業的重生獎勵,企業可以以較輕的債務負擔重新出發。
而對于破產清算來說,破產清算完成后,企業法人資格消滅。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在清算程序中未獲清償的部分,通常即告消滅。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破產清算只能消滅債務人自身的責任,但不能消滅連帶責任人的責任。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從這些區別上來看,似乎選擇面向未來,進行破產重整,使企業迎來新生,更有積極性一些,但是,并非所有企業都適合破產重整,對于那些資產嚴重貶值、商業模式已經徹底過時、管理層誠信缺失的企業,進行破產清算,告別過去,反而是更優選擇。
關于作者:李晶,9C資本力合伙人,俱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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