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大規模清退行動中,一個亟需厘清的法律問題浮出水面:如果養殖企業持有合法的承包合同、長期經營,但因歷史原因未辦理海域使用權證,其合法養殖部分在被強制拆除后能否獲得補償?法律上是否有依據要求征收方對“合法養殖部分”與“違法養殖部分”作出區分,并給予區別對待?簡言之,企業合法養殖部分的合法權益,在強制拆除中能否獲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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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養殖合法性的判斷標準:海域證還是承包合同?
養殖合法性判斷的核心爭議,在于征收方與養殖戶對“合法”認定標準的根本分歧。征收方往往以“是否持有《海域使用權證》”作為養殖合法性的唯一標準,以此為由將大量灘涂養殖定性為“非法養殖”,進而在清退時拒絕補償。然而,這一判斷標準在法律上存在根本性偏差。
《海域使用管理法》實施于2002年,在此之前并無“海域使用權”這一法律概念。大量沿海灘涂的承包早在1980年代就已開始,當時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和《漁業法》,通過村集體發包的方式取得使用權利。這些養殖戶與村集體簽訂承包合同,年年繳納承包費,世代從事養殖經營,長期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的權利受《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條保護,屬于具有物權屬性的用益物權。
從法律屬性上看,集體所有的海岸灘涂可以與其他集體土地一樣進行承包經營,權屬歸集體,適用《土地管理法》,清退應當走集體土地征收程序,補償標準參照土地征收標準執行。養殖戶依法與村集體簽訂承包合同并長期經營,其灘涂使用權受法律保護,持有《海域使用權證》并非養殖合法的唯一標準。以“未取得海域使用權證”為由否定補償義務,實質上是將集體所有的灘涂強行定性為國家所有的海域,混淆了灘涂與海域的法律性質。
2、合法養殖與違法養殖的法律后果差異
在清拆行動中,《通告》明確清理對象為“未取得《水域灘涂養殖證》《海域使用權證》的非法養殖設施”。這一表述并不意味著將所有無證養殖一律視為非法。養殖戶應區分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持有有效承包合同、長期經營繳費,且養殖區域在禁養區劃定前已存在。此種情形下,養殖戶的養殖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征收方在清退時應當給予公平補償。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判例中明確,養殖場建設行為雖不完全合法,但基于對行政機關的信賴而投入的養殖設施成本及其他合法財產損失,應界定為基于合理信賴利益而應予保護的損失。
二是養殖區域位于法定禁養區,且養殖戶在禁養區劃定后擅自入場。此種情形下,養殖行為被認定為非法,清退時補償范圍將受到嚴格限制,但養殖物價值和部分設施仍可能獲得適當補償。
三是完全未取得任何承包合同或經營權,擅自占用海域進行養殖。此種情形下,清退時通常不予補償。
3、合法養殖部分的補償項目
在灘涂養殖設施強制拆除中,企業能夠主張的補償項目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核心板塊:
第一,養殖經營權的獨立補償。養殖權是用益物權,其價值應當與土地使用權分開單獨計價。《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條明確確認,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養殖戶長期經營,持有承包合同并持續繳費,即使未取得海域使用權證,其養殖經營權也應當獲得獨立補償。在集體灘涂養殖場清退中,養殖戶依法享有養殖經營權的獨立價值補償。
第二,養殖物的補償。池塘或水域中的魚、蝦、貝類等養殖物是養殖場的核心資產,其價值必須納入補償總額。補償標準應按養殖種類、規格、養殖密度等因素綜合評估,而非采用統一的固定單價。對于尚未達到收獲規格的養殖物,還需考慮其未來生長潛力和前期投入。
第三,養殖設施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養殖的塘壩、進排水管道、增氧設備、育苗室、看護房、料塔等設施,必須足額評估并給予補償。這些設施的建設投入是企業實際支出的成本,清退時應當獲得相應補償。
第四,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因養殖清退導致經營中斷,企業不僅損失當期養殖收益,更損失了未來持續經營的預期收益。停產停業損失應當按近三年的平均利潤或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乘以合理的停產停業期限確定。
第五,合理的搬遷費用。養殖設施的拆除、養殖物的轉移、人員的安置等均產生實際費用,應當納入補償范圍。
4、企業的維權策略
面對灘涂養殖設施強制拆除,養殖企業應當采取以下策略保障自身權益:
首先,全面收集合法養殖的證據。企業應當系統整理與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歷年承包費繳納憑證、經營流水、養殖投入憑證等材料,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長期、公開、持續且未被糾正的養殖經營事實。政府長期未予查處的事實,將成為企業主張信賴利益保護的重要佐證。
其次,堅持主張適用正確的法律程序。養殖戶應當明確要求按集體土地征收程序處理,堅持主張案涉灘涂屬于集體所有土地,清退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收程序進行,補償標準也應參照土地征收標準執行。不能接受以“海域使用權收回”為由壓低補償的做法。
第三,在法定期限內行使程序性權利。養殖戶應當在清退通告期內提出書面異議,必要時申請聽證或提起行政復議。《通告》雖未明確賦予異議期,但養殖戶仍可通過書面方式向征收主管部門提出異議,要求就補償問題展開協商。
第四,對補償決定不服時及時提起訴訟。如果征收方以“未取得海域使用權證”為由拒絕補償或大幅壓低補償,養殖戶可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對養殖行為的合法性及補償義務進行實質審查,并可一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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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合法養殖的判斷標準,不應局限于是否持有《海域使用權證》,而應當綜合考量承包合同、長期經營事實、政府管理歷史等多重因素。持有承包合同、長期經營繳費的養殖戶,即使未取得海域使用權證,其養殖經營權也受法律保護,清退時應當獲得公平補償。對于養殖企業而言,關鍵在于積極收集證據、主動行使權利、據理力爭適用正確的法律程序,確保自身的合法財產權益在清退工作中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以“未取得海域使用權證”為由一拒了之,不僅缺乏法律依據,也違背了信賴利益保護的基本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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