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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賃”之名,行“買賣”之實,這樣的土地租賃合同可沒有法律保障。近日,貴港市覃塘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了一起“以租代買”形式變相買賣農村集體土地的合同糾紛案。
Part 1
基本案情
原告馬某因建房需求,經人介紹與被告韋某達成土地“租賃”合意,先后按被告指示支付款項,后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以“長久性租賃”的形式轉讓覃塘區某屯的一處農村集體土地,原告一次性支付 “租金” 205000 元,被告則需遷移土地旁家廟并交付土地。合同簽訂后,被告遲遲未履行交地義務,原告經與案涉土地周邊村民核實,發現案涉土地并非是被告全部所有,遂與被告協商退款,被告出具《還款保證書》卻未按約履行。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后,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解除合同、被告返還所有購房款并支付相應資金占用費。
Part 2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案涉土地為農村承包地,原告并非該土地所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雖以租賃為名,但結合原告的購地意圖、一次性支付“租金”且獲得土地“支配權和使用權”的約定,以及家廟遷移后可自主建房等履行情況,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轉移土地使用權并用于非農業建設,實則是變相買賣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且約定將土地用于建房,改變了土地的農業用途,該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同時,該合同是以虛假的租賃意思表示掩蓋買賣集體土地的真實目的,依法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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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被告應向原告返還收取的 205000 元。但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亦應知悉農村土地買賣或變相買賣的禁止性規定,未盡到審慎注意義務,對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故對其主張的資金占用費訴請不予支持。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韋某向原告馬某返還 205000 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Part 3
法官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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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嚴格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及農業用途,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變相轉讓。實踐中,部分當事人為規避法律規定,以“以租代買”“長期租賃” 等形式變相買賣農村集體土地,此類行為不僅違背農村土地管理的立法初衷,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和集體成員的合法權益,相關合同也會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被認定為無效。
法官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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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不能自由交易,其所有權禁止買賣,使用權的流轉受到嚴格的法律限制,切勿為謀取私利或滿足個人需求,通過“以租代買”等方式進行非法交易,否則不僅會導致合同無效,還可能面臨財產損失的風險。在進行土地相關交易時,應嚴格遵守土地管理相關法律規定,查驗土地權屬證明,審慎簽訂合同,確認交易行為的合法性,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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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廣西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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