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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庫成果|秦前紅:違法犯罪記錄封存背景下從業限制措施的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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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秦前紅,法學博士,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享受國務院特殊津貼專家、入選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擔任武漢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院長、武漢大學學術委員會委員、《法學評論》主編、最高人民檢察院行政檢察研究基地主任,兼任中國法學會法學期刊研究會副會長、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備案審查專家委員會委員、最高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司法部法規備案審查專家委員會委員、中國法學會學術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憲法基礎理論、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司法制度、紀檢監察制度等方面的研究。先后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教育部哲學社會研究重大項目,研究成果先后獲得第八屆教育部高等學校科學研究優秀成果獎一等獎、第十三屆湖北省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一等獎。

(本文原刊于《西北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26年第3期,已略去參考文獻)

摘要:在實踐中,從業限制措施暴露出突破設定權限,在犯罪附隨后果體系中被異化及在社會信用體系中對行為人進行重復評價等問題,存在不合理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嫌疑。當前正在推動建立的違法犯罪記錄制度,致力于收縮違法犯罪記錄的獲取渠道,進而限縮犯罪附隨后果的適用,以落實過罰相當原則,推進輕罪治理,緩解違法犯罪行為與附隨后果輕重“倒掛”問題。在此背景下,從業限制措施應進行相應的調整,主動擴展并進行精細化改造,實現特殊預防的功能目標。同時,應完善從業限制措施的行刑銜接規則,加強對從業限制規定的審查與清理。在具體適用層面,應減少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應用場景,推廣告知承諾制,建立重點職業人群信用管理制度,并探索終身禁業措施執行階段的解除機制。

2024年7月,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首次明確提出“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這既是刑事法治領域改革的一項深刻舉措,也是社會治理層面的一次重大變革。2025年6月,新修訂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率先確立了治安違法記錄封存制度,可視為對“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具體探索。建立治安違法記錄和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簡稱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旨在回應實踐中犯罪附隨后果日益泛化的問題,防止違法犯罪記錄對行為人及其親屬產生不當影響,進而減少社會歧視,打破其回歸社會的障礙。目前,基于過往違法犯罪情況而設置的從業限制措施較為普遍,即限制或禁止行為人從事特定行業、職業或擔任特定職務。《2024年備案審查工作報告》顯示,已有公民對法規中限制犯罪人員從業的規定提出審查建議。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正在加強對涉罪人員相關問題的審查研究,并建議制定機關強化對從業限制規定的研究論證。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提出“暢通社會流動通道”“提高社會公平正義水平”,為健全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優化從業限制措施提供了政策導向。在此背景下,對從業限制措施進行必要梳理,闡明現階段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功能與目標,明確違法犯罪記錄封存背景下從業限制措施的優化路徑與具體適用中的關鍵點,不僅是落實三中全會改革部署的必要步驟,更是貫徹四中全會“以改革創新打通民生堵點”精神的重要環節。

一、從業限制措施的適用現狀

從業限制是基于行為人的違法犯罪情況,對其從事特定行業、職業或擔任特定職務進行限制或禁止。該類措施在《刑法》《行政處罰法》以及諸多行政管理領域的單行法中均有明確規定,并且在犯罪附隨后果體系與社會信用體系中得到了廣泛應用。在此,首先需要對法律規范中的從業限制措施進行基本的梳理。

(一)從業限制措施在法律規范中的廣泛適用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確有關禁止令的規定,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刑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特定活動。禁止令所禁止的特定活動包括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從事犯罪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對從業自由的限制。隨后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從業禁止的規定,對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被判處刑罰的,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從事相關的職業,期限為3年至5年。從業禁止、禁止令屬于預防性措施,實質是對犯罪人員的權利或資格采取有條件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消除再犯可能性。

除此之外,更多的從業限制措施遍布法律體系之中,類型多樣,形式繁雜。“不得參加職業資格考試”“不得錄用或不得擔任……”“取消任職資格”“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注冊成為……職業人員”“不受理……許可證的申請”等均為從業限制措施的表現形式。近年來,從業限制規定的數量呈現較為明顯的增長趨勢,內容愈發趨于格式化,限制從業規定在法律責任章節設置從業限制條款似乎成為一種普遍的立法模式。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從業限制措施進入了極速擴張階段。除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相關規定還散見于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團體規定、行業規定,甚至是一些政策性文件及通知類的規范性文件。

2021年修訂的《行政處罰法》將“限制從業”納入行政處罰種類,期望在行政處罰的框架下對實踐中廣泛存在的諸多從業限制措施加以規范。依從業限制與違法犯罪行為的關聯度,從業限制措施主要有兩類。其一,在特定領域的從業限制規定,通常會聚焦犯罪性質與具體情節,從業限制措施的針對性與區分度較強。如《會計法》第38條規定,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類似的規定還見于《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2條、《食品安全法》第135條、《商業銀行法》第27條、《文物保護法》第94條、《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0條、《安全生產法》第92條等。其二,針對具有公共事務屬性的職業,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將自動喪失從業或任職的條件。如在《公務員法》《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檢察官法》《監察官法》《公證法》《人民陪審員法》的相關規定中,大多采用“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的模式剝奪犯罪人的從業資格。此外,《教師法》第14條和《拍賣法》第15條等法律規定也會考量罪犯的主觀有責性,只剝奪有故意犯罪記錄的行為人的從業資格。

整體來說,此類職業大多集中在社會公共領域,從業者處置公共事務時需要考量公共利益。因此,從業者只有取信于社會和公眾,保持自身良好的形象,才能維護此類職業的公信力。在此,治安違法記錄和犯罪記錄被視作個人品行的一部分接受社會公眾的道德評價。此類從業限制措施暗示或推定行為人與相關職業所要求的良好形象不相匹配,進而將其排除在外,以免影響該職業的聲譽。從限制從業的期限來看,相關措施可被分為兩類。其一,終身禁業,如《公務員法》第26條等任職資格限制條款及《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0條、《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第44條等。其二,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從業,如《體育法》第113條“給予1年以上3年以下禁止組織體育賽事活動的處罰”、《資產評估法》第44條“責令停止從業1年以上5年以下”、《文物保護法》第94條“被吊銷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十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等。

(二)從業限制措施在犯罪附隨后果體系中的異化

從業限制措施通常在刑事處罰、吊銷許可證或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實施后適用,可將其視為后者的附隨后果。犯罪附隨后果是指因犯罪記錄對行為人及其親屬、特定社會關系人的權利和資質進行限制、禁止或者剝奪。犯罪附隨后果主要涵蓋限制從業、前科報告義務、限制服兵役、限制落戶、限制未成年子女入學資格、限制或剝奪福利待遇、撤銷榮譽稱號或獎勵幾大類。由此可知,因犯罪記錄適用的從業限制措施屬于犯罪附隨后果的范疇,且據相關統計,此類從業限制措施是犯罪附隨后果中最為常見的一種。

在具體適用中,從業限制措施與前科報告制度存在互動,共同促成犯罪記錄的泛化適用。

1.前科報告制度是對從業限制的變通規定

早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前科報告制度便已被正式確立。《刑法》第100條明確規定,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在入伍、就業的場景下,負有向相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刑事處罰的義務。從犯罪預防的角度審視,前科報告制度與從業限制措施存在相似之處。根據相關立法資料,前科報告制度可被視為對某些犯罪人員剝奪特定資格的一種變通規定。在20世紀90年代,信息獲取與互通遠未如當下便捷,信息治理工具也存在明確缺失,從業限制措施在實踐中難以有效運轉。在此背景下,前科報告制度應運而生,成為一項至關重要的管理措施。該制度明確規定公民在任職或入伍時必須如實申報犯罪記錄,以此為依托,相關單位能夠清楚掌握入伍士兵和被錄用人員受刑事處罰的事實,進而對其開展有效的教育、監督、防范工作,以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避免給單位和社會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在這一階段,前科報告制度尚被普遍理解為彌補刑罰之量不足的一種手段。通過行為人履行前科報告義務,相關單位得以觀察刑罰的懲戒力度是否足夠,從而為預防其再次犯罪提供重要參考。然而,相較于從業限制措施,前科報告制度片面強調國家和社會對犯罪人進行充分的管控,著重以強化懲戒的方式改造犯罪人并遏制其再犯,而忽視采取針對性的特別預防措施。

2.前科報告義務導致非規范化

犯罪附隨后果的滋生令人擔憂的是,前科報告制度預防犯罪的初衷在實際運行中可能被扭曲,進而演變為對犯罪人員的歧視或“二次制裁”。本質上,犯罪預防責任和再犯風險通過前科報告義務的履行被轉移給社會,相關單位需要對犯罪人員進行常規化的動態監管。雖然《刑法》第100條的本義并非剝奪犯罪人員入伍或就業的資格,但在風險規避的考量下,實踐中相關單位錄用犯罪人員的概率將在相當大程度上降低。與此同時,前科報告制度強調對犯罪人員的監管與改造也在無形中強化了其與普通人的區別。犯罪人員因履行前科報告義務被貼上負面“標簽”,在社會生活中遭受區別對待。久而久之,這種區別滋生了社會對犯罪人員的普遍排斥情緒,社會成員也傾向于利用此種歧視手段對其進行非難,借此獲得對集體意識的認同感以及自身的優越感。此即屬于非規范化的犯罪附隨后果。

當下,在廣泛的經濟社會生活中,犯罪人員的確因為犯罪行為而受到區別對待,甚至被敵對與仇視,其相關權益進而被剝奪或限制。社會對犯罪人員的非規范化評價也呈現出非理性與泛化發展的態勢。一方面,犯罪人難以擺脫犯罪的歷史,在就業與職業資格獲取、接受教育、享受社會福利等方面處處受限,在社會生活與正常交往中備受歧視而難以樹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進而可能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與此同時,社會整體也面臨著犯罪人員被邊緣化后再次犯罪所帶來的風險。另一方面,犯罪人員及其親屬在客觀上可能被視作社會問題的“替罪羊”,通過“一損俱損”式的歧視與權益貶損來緩解和消除由社會問題引起的緊張情緒,犯罪人與社會的隔閡與對立不斷加劇。實際上,前科報告義務與從業限制措施二者都屬于預防性措施,在功能上有所重合,在具體適用中容易重復對犯罪人員的權利或資質進行限制,阻礙其回歸社會正常就業。

3.犯罪記錄被無序地查詢與濫用

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從業限制措施和前科報告制度的實施高度依賴無犯罪記錄證明。在法律規范明確設置從業限制措施后,如何核實相關人員具備特定領域從業資格成為一個難題。無論是強制個人自證其符合條件,還是規定由相關機關和單位主動開展查詢工作,在實際操作中都存在不小的困難。實踐中普遍的做法是由公民向有權機關申請開具無犯罪記錄證明,并在從業資格審查等環節予以提交。與從業限制措施相配套,諸多法律規范要求公民在招聘、報考、資格審查等場景中提交無犯罪記錄證明。

此外,《刑法》第100條雖明確了犯罪人員的前科報告義務,但作為強制性規范,卻未配備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仍需借助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來落實該義務。從理性經濟人的角度分析,報告前科情況可能會導致就業機會或入伍資格的喪失,而不報告前科情況卻在事后剝奪相關資格之外不會再受到額外的懲罰。為防止公民因各種動機提供真假難辨、殘缺不全的信息,進而消解前科報告制度預防犯罪、保護公共利益的功能,公民的前科報告義務逐漸轉變為無犯罪記錄的證明責任。無犯罪記錄證明事實上成為了社會通行證,是入伍、就業等諸多場合必不可少的前置條件。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國家逐步掌握了海量的犯罪人員的相關信息,對于犯罪信息的捕捉、提取、分析和管理能力也大幅度提高。

2004年,公安部組建的“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正式啟用,犯罪記錄的查詢服務逐步走上信息化的道路。2012年制定的《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以建立犯罪人員信息庫為基礎,強調對犯罪人員信息進行合理登記和有效管理。該規定有意限縮犯罪記錄的獲取渠道,要求公安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向社會提供犯罪信息查詢服務時,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關于升學、從業、就業等資格、條件的規定進行。2016年公安部聯合多部門出臺的《關于改進和規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再次重申,派出所在向社會提供犯罪信息查詢服務時,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關于升學、服現役、就業等資格、條件的規定辦理。

2021年,公安部又制定了《公安機關辦理犯罪記錄查詢工作規定》(簡稱《犯罪記錄查詢規定》),要求單位查詢本單位在職人員或者擬招錄人員的犯罪記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從業禁止的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授予職業資格,公證處辦理犯罪記錄公證時,可以依法查詢相關人員的犯罪記錄。盡管有關犯罪記錄查詢與使用的規范正逐漸細化和明確,實踐中犯罪信息的查詢和使用仍較為隨意,犯罪記錄作為公共信息被無序地查詢與傳播,無犯罪記錄證明開具中的亂象也頻頻出現。據報道,應聘超市收銀員、理貨員、收費站收費員、外賣員、普通企業職工等,都需要提供無犯罪記錄證明。用人單位獲取犯罪人員犯罪信息后拒絕錄用的事例也屢見不鮮。歸根結底,由于法律規范中存在大量的針對犯罪人員的權利限制,公安部出臺的規定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公民犯罪記錄被混亂使用和傳播的困局。

(三)從業限制措施在社會信用體系中的應用

自2014年國務院發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以來,中央和地方全面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失信懲戒措施大量涌現。隨著“信用”外延的不斷擴張,其與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等傳統法律責任之間的邊界逐漸模糊,功能重疊現象日益凸顯。公權力機關傾向于從失信懲戒入手規制失信行為,形成了“名為提高誠信,實則兼具加強法律實施”的治理邏輯。實踐中,失信懲戒已演變為社會信用體系中的核心機制。

2022年11月,國家發改委發布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其中第90條和第91條規定將失信懲戒措施分為公私兩類,限制從業、限制任職、市場禁入、行業禁入等失信懲戒措施均屬于公法上的制裁,且第90條第3款明確此類失信懲戒措施與行政處罰存在重合,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有關規定執行。通過對《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2025年版)》的梳理,限制從業直接作為失信懲戒措施被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存在兩種形態:第一類是直接實施的從業限制措施;第二類是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進而實施包括限制從業在內的聯合懲戒措施。行為人可能因為違法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同時可能被認定為失信主體從而受到再次懲戒。

從業限制措施在承擔制裁功能之余,也具有預防違法犯罪風險的附隨后果功能。在社會信用體系之下,應將相關從業限制措施進行整合,促進失信懲戒措施與行政、刑事法律體系的銜接,避免對違法犯罪行為的重復評價。綜上所述,從業限制措施在實踐中暴露出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如設定主體權限不明、在犯罪附隨后果體系中日漸被異化以及在社會信用體系下的重復評價等。在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逐步建立的背景下,應當以此為契機,對從業限制措施進行全面而系統的調適與優化。下文將深入探討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定位、目標與實施路徑,以期為從業限制措施的合理化發展指明方向。

二、違法犯罪記錄封存的制度愿景

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構建是一項復雜且系統的命題,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和差異。目前,學界與司法界圍繞構建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細節問題展開了充分的討論,主要包括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對象如何確定、特定犯罪類型是否應當排斥適用、在依職權封存犯罪記錄外是否允許依申請封存、封存犯罪記錄是否應當設置考察期、封存模式為部分封存還是完全封存,犯罪記錄封存的社會效力及訴訟效力如何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厘清是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實踐展開的前提。而構建該制度本身所釋放的信號,對于準確把握其功能定位與優勢具有重要啟示。下文將從制度定位出發,對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主要目標與實現路徑進行必要的闡釋。

(一)制度定位:犯罪記錄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犯罪記錄制度主要由犯罪信息登記制度、犯罪信息的通告或查詢制度、犯罪記錄的封存或消滅制度三大子制度構成。在2012年犯罪記錄制度建立之初,僅明確建立未成年人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封存犯罪相對較窄。將輕微犯罪記錄納入封存范疇,是對犯罪記錄制度的重大完善。對國家而言,健全的犯罪記錄制度有助于有關部門充分掌握并合理運用犯罪人員信息,合理評估法定刑設置的科學性,適時制定和調整公共政策,并完善法律法規,進而提升社會治理的能力和水平。對公民個人而言,完善的犯罪記錄制度可規范整合犯罪附隨后果,盡量減少犯罪記錄對工作、學習和生活帶來的負面影響。基于治安管理與刑事偵查的雙重職責,公安機關往往傾向于對治安違法人員進行嚴密的預防監管,以免引發更具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并助長違法犯罪的風氣。隨著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資源庫的建立健全,公安機關在查詢犯罪記錄時,常附帶查詢申請人的治安違法記錄。實踐中,治安違法記錄在部分場景下與犯罪記錄產生相同的附隨后果。例如,有派出所在無犯罪記錄證明中備注申請人曾因賭博、聚眾斗毆受行政拘留的記錄以及吸毒記錄,甚至因申請人存在治安違法記錄而拒絕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因此,公安機關在查詢犯罪記錄及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時,傾向于對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的提示。這種做法使社會排斥與歧視的對象從犯罪人員逐漸擴展到受行政拘留、吸毒等違法人員,形成治安違法記錄與犯罪記錄緊密交織的局面。然而,治安違法行為相較于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其法律評價以及道德譴責方式不應與犯罪行為等同。從“舉重以明輕”的角度看,完善犯罪記錄制度必然要求對治安違法記錄一并進行封存。

(二)核心目的:限縮違法犯罪附隨后果的適用,落實過罰相當原則

除了從業限制措施,違法犯罪的附隨后果伴隨著違法犯罪記錄的查詢與適用擴展至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這些規定不僅分布于不同層級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之中,而且大量存在于地方性法規、地方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些行業規定之中,內容十分繁雜。

其一,限制落戶。如體現在廣州市的積分入戶政策中,根據《廣州市來穗人員積分制服務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規定,近5年內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申請積分制入戶時每次減10分,近5年內曾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申請積分制入戶。其二,限制入學資格。如2022年浙江寧波鄞州區發布的《鄞州區流動人口子女義務段積分入學管理辦法》,根據申請人違法犯罪、違法生育、違法失信、社區矯正、違法信訪的具體情形,以凍結或扣除入學積分的形式限制其子女入學。江蘇昆山市2025年制定的《昆山市新市民子女公辦學校積分入學實施細則》中關于“近五年內,夫妻雙方均未受過刑事處罰或未受過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處罰的加20分”的規定,變相實現對違法犯罪人員子女入學資格的限制。其三,福利待遇的限制或剝奪。如《2024年備案審查工作報告》披露,有的地方政府規范性文件規定,因犯罪受刑事處罰人員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此外,《霍州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及保障運營管理實施細則》《來穗務工人員申請承租市本級公共租賃住房實施細則》等文件均規定,申請人的家庭成員有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情形的,則不具有公共租賃住房的申報資格。其四,撤銷榮譽稱號或獎勵。如《蘭溪市行政獎勵實施細則(試行)》規定,獲得榮譽稱號后,個人受到開除處分、刑事處罰的,撤銷行政獎勵。《河源國家高新區人才服務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或因違反法律法規不宜再享受人才優待政策的,由區人才辦直接注銷其人才卡。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確立并不意味著違法犯罪附隨后果規定的必然廢止,而是對其適用范圍的限縮。在違法犯罪記錄封存之后,將盡量減少對相關違法犯罪人員權利資質的限制,阻止違法犯罪信息的不當傳播,減輕其遭受的社會負面評價與排斥。

1.重申責任自負原則,截斷不當聯結

責任自負原則要求違法行為人應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同時,國家機關或其他社會組織不得追究與違法行為人有血緣等關系而無違法行為的人的責任,防止株連或變相株連。然而,違法犯罪附隨后果不僅適用于行為人,還適用于其親屬,“株連效應”在政審考察領域表現最為突出。政審考察廣泛應用于公務員錄用、入黨、參軍、報考特殊院校等諸多場景。在擇優選拔原則指導下,政審考察工作通常會掌握考察對象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考察對象同樣存在被家庭成員的違法犯罪等不良記錄牽連的可能。

在公務員錄用中,對家庭成員的考察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響錄用結果。《公務員錄用規定》第35條規定考察應當采取多種方法,延伸考察也無明確且固定范圍限制,考察對象家庭成員的相關情況亦是不可忽略的考察內容。《公務員錄用考察辦法(試行)》第8條第4項規定,對于報考機要、國家安全等涉密職位的人員,一般應當考察家庭成員和主要社會關系的有關情況。上述規定內容模糊且寬泛,為政審考察工作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實踐中除存在社會影響惡劣的嚴重犯罪及職務犯罪記錄外,家庭成員其他的違法犯罪記錄也有可能成為影響錄用與否的主要依據,這也是“政審查三代”說法傳播甚廣的原因。建立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旨在扭轉這種思路,即治安違法記錄和輕微犯罪記錄不再影響行為人家庭成員的權利或資格。政審考察工作應當貫徹責任自負原則,不將考察對象家庭成員的相關信息納入考察范圍,盡可能弱化政審制度中的株連效應,確保選拔機制的公正性與合理性。此外,違法犯罪附隨后果對犯罪親屬影響最嚴重的當屬社會歧視,這種“一損俱損”式的社會歧視現象具有不可避免且難以消除的特性。例如2021年8月,湖南省邵陽縣對“涉毒涉詐”人員采取“十個一律”懲戒措施,其中規定一律曝光公示威懾,在“涉毒涉詐”人員及其直系近親屬住所噴涂“打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打擊外流販毒”的永久標識。盡管事后官方撤銷了相關污名化手段,但此類不當事件仍有發生。在專項治理或運動式執法活動中,受短期治理目標的誘導,類似株連性事件的變種難以徹底根除。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旨在打破這種歧視,其核心在于重申責任自負原則。通過切斷違法犯罪人員與家庭成員的信息關聯,避免實踐中出現主動公開違法犯罪人員家庭成員信息或貼上歧視性標簽進行非難的情況,從而杜絕以污名化形式實現警示與控制的做法。

2.推進輕罪治理,緩解違法犯罪行為與附隨后果輕重“倒掛”問題

近年來,我國輕微犯罪數量持續增長、占比不斷加重,輕罪治理已成為刑事司法體制改革的關鍵議題。與此同時,盡管輕罪體系的建立使治安違法案件數量有所下降,但每年仍保持在800萬起左右的高位。數量龐大的治安違法行為與輕微犯罪行為,使違法犯罪附隨后果的影響日益凸顯,同時暴露出諸多不足。一方面,附隨后果的嚴厲性可能遠超治安管理處罰與刑事處罰本身。嚴厲的附隨后果與處罰的疊加效應,容易突破威懾與預防的基本界限。另一方面,部分附隨后果將治安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同等對待,對輕罪與重罪也不加以區分。治安違法人員和輕微犯罪人員并未因其社會危害性較小而承受較輕的附隨后果。違法犯罪附隨后果缺乏差異化、梯度化構造,易引發“輕罪不輕”現象,有悖于過罰相當原則,在實踐中爭議不斷。建立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并非要直接廢除不合法或不當的附隨后果,而是通過反向壓縮附隨后果的適用空間,暫停其對治安違法人員與輕微犯罪人員的適用,以此矯正違法犯罪行為與附隨后果輕重“倒掛”現象。

(三)實現途徑:控制違法犯罪信息的無序傳播

通過精準把控違法犯罪信息的傳播范圍與方式,能夠有效減少對犯罪人員及其親屬的不必要負面影響。對于輕微犯罪記錄和治安違法記錄,應采取有針對性的舉措。

1.輕微犯罪記錄:免除前科報告義務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未成年人有條件地免除前科報告義務的規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二者相互銜接。在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時,應對此予以借鑒。結合上文可知,前科報告義務伴隨著犯罪記錄制度的確立與發展,逐漸演變成為對無犯罪記錄證明的應用。然而在實踐中,無犯罪記錄證明的濫用異化衍生出許多歧視犯罪人員、侵犯犯罪人員隱私權的不當情形,成為造成刑事處罰與犯罪附隨后果出現輕重“倒掛”現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在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同時,應明確對犯罪人員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限縮他人對相關犯罪信息的獲取途徑,盡可能消除對犯罪人員勞動權、受教育權、社會權的隱形歧視。免除前科報告義務意味著對無犯罪記錄證明的限縮適用。在2024年7月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首次明確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后,廣東省公安廳隨即廢止了《廣東省公安廳關于申請辦理無犯罪記錄證明的規定》。這表明,對于犯罪記錄的掌握與使用將不再依賴于公民主動申請并提供無犯罪記錄證明,而轉由軍隊、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向公安機關申請查詢。在未來條件成熟之時,應當廢除《刑法》第100條規定的前科報告制度。在數字政府建設的進程中,應提升行政效能,深化便民服務,主動采取信息化措施掌握犯罪信息并應用于社會治理之中,而非過分依賴對公民施加證明責任。需要說明的是,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并不意味著國家機關和相關單位無法獲悉相關人員的犯罪記錄,而是將掌握犯罪記錄的責任轉移給國家機關與相關單位。

2.治安違法記錄:處罰決定原則上不予公開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36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記錄應當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或公開,但有關國家機關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而《行政處罰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所謂公開,即主動將行政處罰決定的信息向社會公布。在此需要討論,行政處罰決定的公開是否會變相消解治安違法記錄的封存效果。實踐中,有地方公安機關曾將猥褻女性的行政拘留決定公開,且違法者被公開姓名,引發公眾對隱私保護與公共利益平衡的討論。《行政處罰法》第48條第1款將公開范圍限定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表明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目的在于風險警示,使社會公眾知曉有關情況,從而增強應對風險的能力。風險警示的核心在于公布違法事實,而非譴責當事人,通俗來說就是“對事不對人”。處罰決定的公開,并非是與通報批評類同的聲譽罰,亦非是“黑名單”一類的失信懲戒措施,因此要避免公開處罰決定對當事人帶來的“二次懲戒”。在決定處罰決定公開與否時,應重點考量違法行為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如果違法行為是經營主體的商業行為,通常應當考慮公開;而對于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的違法行為,則需要考慮公開處罰決定對個人生活安寧的影響。原則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應公開。《治安管理處罰法》主要針對自然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通常的治安違法行為很難界定為對社會公眾有顯著不利影響,此時自然人的隱私和名譽是更需要保護的。但若是具有特殊信譽與資質的從業人員,其利用職業之便實施違法行為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則具有公開的理由。例如教師猥褻未成年學生,養老院護工虐待、毆打服務對象等行為,表明從業人員在從業資質、職業技能等方面存在嚴重瑕疵,相關的違法信息應當被披露。對于多次實施治安違法行為且屢教不改的慣犯,其已嚴重擾亂社會秩序與他人生活安寧,亦可公開處罰決定。此外,公眾人物的特殊身份并不意味著對其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必然具備一定的社會影響,但如果相關違法行為被提前披露與曝光引發輿論發酵,行政機關有必要及時發布權威信息打破謠言,以回應社會重大關切。

3.限縮違法犯罪記錄的獲取渠道

對違法犯罪記錄的封存并不意味著清除相關信息,而是對客觀存在的信息作相對保密的處理,非經法律程序不得查詢與傳播。只有將違法犯罪記錄的獲取渠道限縮到必要的范圍內,才能避免實踐中對違法犯罪記錄的不當援引與負面評價。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已經在有意控制犯罪記錄的隨意使用。例如,《犯罪記錄查詢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個人在一年內申請查詢3次以上的,應當提交開具證明系用于合理用途的有關材料。在實際操作中,地方提倡公民申請開具該項證明以3次為限,并提供網上辦理的便利,若超過3次,則需要線下辦理并提供紙質申請材料。同時,《犯罪記錄查詢規定》第6條第3款規定,單位申請查詢的,應當列明申請查詢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36條也表明,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治安違法記錄。然而,“查詢依據的具體法律條款”“國家規定”的表述較為寬泛,不利于查詢工作的規范開展。在實踐中,查詢依據不僅存在于法律、行政法規之中,還存在于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之中。以效力層級過低的法律規范對公民的權利與資質進行限制,既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也經不起比例原則的推敲與檢視。在此,亟須明確查詢違法犯罪記錄時,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進行。

三、從業限制措施的優化路徑

違法犯罪記錄封存的路徑確立,可以抑制相關信息的不當傳播與擴散對相關人員權益造成法外的負面影響。然而,建立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完善不合理的犯罪附隨后果屬于不同層面的制度安排,以從業限制措施為代表的附隨后果并不會因違法犯罪記錄封存而歸于無效。因此,下文將繼續討論在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下,從業限制措施的完善路徑。

(一)從業限制措施的功能調適

理想的情況下,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從業限制措施應當達成平衡與協調,二者不能偏廢。通過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良性運轉,違法犯罪附隨后果的適用將受到嚴格限制,非規范化的社會負面評價也會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與此同時,從業限制措施應當主動擴展并進行精細化改造,以增強違法犯罪行為與限制從事的職業之間的關聯性,實現特殊預防的功能目標。某些從業限制措施并非基于特殊預防的目的,只是表明受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罰的人不適合從事相關職業,如上文提及的具有公共事務屬性的職業。在此類場景下,治安違法記錄與輕微犯罪記錄將予以封存,不再對從業資格產生負面影響。以《教師法》第14條與《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2條第1款為例,前者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從事教師職業;后者則明確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招聘教師等工作人員時,不得錄用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的人員。顯然,上述兩個從業限制規定在違法犯罪記錄范圍的劃定上既有重合又存在差異。《教師法》第14條的規定相對寬泛,現實中許多故意犯罪行為與從事教學活動并無直接關聯,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2條第1款的規定與保護未成年人免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目的關聯度更高。那么在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下,無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將不再成為公民取得教師資格的限制條件。與此同時,學校等相關單位在招聘教師、安保人員時,仍應重點關注其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嚴格適用從業限制措施。

(二)從業限制措施中的行刑銜接

《刑法》第37條之一是對從業禁止的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的具體情況和預防再犯的需要,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3至5年。若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然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從業限制措施的期限可能超過5年、達到10年之久甚至是終身禁止,遠超過《刑法》第37條之一中3至5年的時限規定,在法律效果上易使人產生行政制裁的非難程序遠高于刑法的印象,甚至引發終身禁業措施違背相當性原則的爭議。此外,《刑法》第37條之一第3款規定,若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款內容明確了刑事從業禁止與其他從業限制措施之間的關系,卻又引發對刑事從業禁止條款虛置的隱憂。基于此,刑事從業禁止與其他從業限制措施的關系需要進一步厘清。首先,刑事從業禁止的確定需依據犯罪情況及預防再犯罪的實際需要,這要求法官在考量案情與犯罪人員具體的情況后作出裁量,其限制從業的效果并非刑罰的自動附屬后果。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中規定的部分從業限制措施,則是基于違法或犯罪構成要件的滿足而自動觸發。在此情況下,從業限制措施的執行應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管和執法中落實,法院無需再根據《刑法》第37條之一進行刑事從業禁止的裁判,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負擔。其次,部分從業限制措施需要以行政決定的形式作出。如《出口管制法》第39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處罰的出口經營者,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許可申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內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對于是否限制其從事相關出口經營,行政機關具有裁量的空間,法院應當盡可能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與決定。需要說明的是,刑事從業禁止條款是一般規定,而其他從業限制措施通常規定在單行法之中,屬于特別規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作出限制從業決定。最后,只有當法律或行政法規沒有從業限制規定時,法院可以根據《刑法》第37條之一作出刑事從業禁止決定。如在“劉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中,被告人以牛肉冒充驢肉進行銷售,以假充真,被禁止在3年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在此,以假充真的行為違反《產品質量法》第50條且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并非食品安全犯罪。因此,不得直接適用《食品安全法》第135條。由于《產品質量法》并未設定從業限制措施,法院宣告禁止其從事相關經營活動起到了必要的補充作用。此時,《刑法》第37條之一的充分適用能夠彌補單行法存在的漏洞,發揮刑法的兜底功能。

(三)從業限制規定的審查與清理

隨著違法犯罪記錄制度的確立,需配套開展從業限制規定的審查與清理工作。該項審查與清理工作不是對規范性文件的簡單梳理,而是一項系統性、精細化的法治工程,應當對從業限制規定進行全面的審查,并對其中不合法、不適當的規定進行修改和清理。

首先,必須明確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有權設定從業限制措施。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及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而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以及其他更低效力位階的規范性文件,由于其穩定性與權威性不足,不應隨意創設從業限制措施,避免出現規范沖突、執法混亂的問題,導致對公民權利的不當干預。

其次,應當慎用終身禁業措施。根據《2024年備案審查工作報告》的披露,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建議從業限制措施的制定機關慎重設定終身禁業,這表明終身禁業措施設定的合理性需要進行審查。終身禁業是一種極為嚴厲且具有高度強制性的措施,它不僅僅是對公民職業自由的限制,更可能觸及對個人人格的否定。從現有法律、行政法規來看,《公務員法》《監察官法》《教師法》《消防法》《獸藥管理條例》等均有設定終身性從業限制措施,且行政機關在執行時并無自由裁量權,這體現了終身禁業措施的剛性。這種剛性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維護特定行業或領域的公共安全、職業倫理等重要法益,但同時也意味著一旦設定,對個人的影響是深遠且不可逆轉的。因此,終身禁業措施的設定應嚴格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規層面,防止地方性法規自行設定,以避免因地方差異導致的適用不一致,維護全國范圍內法律適用的統一性。此外,行政法規在設定終身禁業措施時亦應保持克制,盡量避免因一般違法行為即觸發終身禁業,防止對公民基本權利造成過度且徹底的剝奪。例如,對于一些輕微的違規行為,通過短期的從業限制或其他較輕的處罰方式即可達到懲戒與預防的目的,而無需動用終身禁業這一“武器”對公民從業資格進行徹底的剝奪。

最后,從業限制措施的設定應當符合比例原則。第一,需要限縮禁止的職業范圍。這要求不能僅僅因為職業類型與業務范疇在籠統意義上的重合就進行從業限制,而應強調規范保護的法益與限制從事的特定行業之間的實質性貼合。換言之,違法犯罪行為與限制從事的職業之間必須存在高度關聯。例如,限制經濟犯罪人員從事體力勞動性質的工作,就明顯超出了合理的范圍。此外,也要避免對禁止職業的范圍作擴張解釋。實踐中行政機關往往因寬泛的社會防衛需求,而隨意擴大限制從業的職業范圍,則屬于超出必要的限度。第二,需要合理設定限制從業的期限。當前一些從業限制規定存在期限設置彈性不足的問題,這不利于實現過罰相當原則。因此需要對法律規范進行精細化改造,細化裁量標準。具體而言,應結合違法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行為的性質、嚴重程度、主觀惡性等因素,來確定限制從業期間的檔次與幅度。例如,對于故意犯罪且情節嚴重的,限制從業期限可以相對較長;而對于過失犯罪且情節較輕的,限制從業期限則應相應縮短。通過這種精細化的期限設定,既能有效預防違法犯罪人員再次從事可能危害社會的工作,又能避免對個人權利的過度限制,使從業限制措施與違法行為的性質和程度相匹配,彰顯過罰相當原則。

四、從業限制措施的具體適用

合法且適當的從業限制措施,唯有通過行政機關全鏈條、精細化的執行方能落地生效。在當前社會信用體系不斷深化發展的大背景下,監管方式正處于轉型與優化的關鍵時期,這無疑為從業限制措施的實施注入了新的內涵與要求。

(一)減少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應用場景

隨著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適用空間應當受到壓縮,避免公民因難以開具該證明而在工作生活等方面遭遇諸多不便,陷入“自證清白”的困境。在落實從業限制措施時,也需減少對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依賴,防止在證明的出具和提交過程中引發個人信息泄露與擴散,避免公民再一次受到社會歧視與排斥。從業限制措施的落實要求行政機關在掌握相關違法犯罪記錄的情況下,對行政相對人申請相關從業資質或許可時不予批準,或及時剝奪其已取得的從業資質。因此,從業限制措施對于違法犯罪人員來說是新的不利處分,需要相關行政機關在后續行政相對人有可能從事相關活動時一次次阻卻,應當通過相關行政機關的查詢與核實予以落實,而不應給行政相對人增添過重的負擔。

1.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

2020年國務院辦公廳出臺《關于全面推行證明事項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告知承諾制的指導意見》,正式在行政管理領域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所謂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事項時,行政機關以書面形式將證明義務、證明內容以及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相關要求并愿意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行政機關不再索要有關證明并依據書面承諾辦理相關行政事項的工作機制。這一機制減少繁瑣的證明事項,轉變政府的監管方式,能夠顯著提升行政效能。在實踐層面,告知承諾制已逐步替代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根據司法部辦公廳發布的《司法部本級開展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工作實施方案》,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報名者僅需作出無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未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公證員執業證書、未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列為聯合失信懲戒對象的承諾,無需再另行提交證明材料。類似做法在教師資格認定、網約車駕駛員資格審核、民辦學校審批等領域也得到應用。

由于公民的違法犯罪記錄本就由行政機關掌握,實行告知承諾并通過行政機關內部協助核查機制驗證承諾真實性已不存在技術障礙,較之要求申請人自行開具證明,顯著提升了行政效率。即便出現承諾不實的情況,行政機關也能通過核查機制及時補救。告知承諾制將違法犯罪記錄的查詢責任回歸行政機關,強調對公民違法犯罪信息的內部閉環管理,能夠降低違法犯罪記錄對當事人日常生活的負面影響,避免社會歧視的二次傷害。因此,在風險可控的行業準入審查中,應當優先采取告知承諾制,給予公民一種制度化的信任資源,保障其合法權益。

2.強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查詢核實責任

減少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的應用場景并全面推行告知承諾制,并不意味著降低行政機關的審核密度或對從業限制措施做軟化處理。相反,這是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更高的監管要求,促使其切實履行查詢與核實的職責。目前在教職員工準入環節,國家已經建立起常態化的性侵違法犯罪信息查詢機制。根據《關于建立教職員工準入查詢性侵違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見》,學校新招錄教職員工,必須在入職前進行性侵違法犯罪信息查詢,教師資格認定機構也需對申請人員進行信息查詢。此外,上海市在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的同時,配套建立了“有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行政協助核查機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公安部門開展常態化信息互通工作。鑒于從業限制措施是對個人利益的剝奪,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職權積極主動地啟動查詢核實工作,以避免相關人員進入關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業,從而防止對公眾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同時,上級機關應加強對下級機關的監督,定期進行檢查和評估,確保查詢核實工作落到實處。若發現未按規定進行查詢核實或落實從業限制措施,上級機關應及時予以糾正,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予以問責。

(二)建立重點職業人群信用管理制度

從業限制措施的性質要求行政機關不得放松常態化、精細化監管,確保從業資質動態核查的持續性和嚴格性。行政機關應及時準確地認定、記錄并使用相關人員的違法犯罪信息,以保障監管的有效性。2025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健全社會信用體系的意見》強調,要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記錄,加快推進法律、金融、會計、審計、醫療、教育、家政、工程建設、生態環境、平臺經濟等領域從業人員和取得國家職業資格人員等重點職業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設。這一舉措旨在推進特定領域違法犯罪記錄與個人信用的直接關聯,為該領域的信用評價提供重要參考。通過將重點職業人群的違法犯罪行為計入個人信用記錄,并依托重點職業人群信用管理機制進行專門化的信息歸集,可以實現對數量龐雜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科學分類和專門化監管。這有助于提升信用評價的精確度和失信懲戒措施的威懾力,實現對重點職業人群的實時監管、信息披露和及時懲戒。重點職業人群信用管理機制能夠聚合一定期限內相關人員在特定領域的日常監管信息和違法犯罪記錄,有效評估其在特定領域的信用狀況。這為實施更為精準和適當的從業限制措施提供了堅實的信息基礎,確保了信用監管的科學性和有效性。目前,已有法律對重點職業人群信用管理機制作出專門規定。例如《安全生產法》第78條明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并依法實施懲戒措施。后續應當在具備條件的重點領域,通過立法進一步明確并細化從業人員的信用管理機制,以強化從業限制措施的落實。

(三)探索終身禁業措施執行階段的解除機制違法犯罪記錄制度的建立,旨在確保治安違法記錄與輕微犯罪記錄不再對行為人產生長期負面影響。在此基礎上,是否有必要對其他行政違法記錄進行封存或消除,以及是否應有條件地解除從業限制措施,值得進一步探討。通常情況下,公開自然人的行政處罰決定需持審慎態度,信用平臺原則上也不會公示對自然人的行政處罰信息,此類行政違法記錄通常難以對行為人形成污名化標簽,隱形歧視的現象亦不普遍。

對于此類龐大的信息量,建立專門的記錄封存制度并非最經濟妥帖的做法,可以選擇期滿自動刪除的方式統一處理過往的行政違法記錄。例如《遼寧省交通運輸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規定,自然人的失信記錄,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在相關信用信息系統中保存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這種處理方式既能避免過往違法記錄對行為人當下與未來權益的不當限制,也能降低保存的違法記錄被不當泄漏的風險。

對于從業限制措施的解除機制,可以結合既有的信用信息修復機制進行研究。首先,限制從業作為一種行政處罰信息,可以在糾正違法行為后申請信用信息的修復。根據《失信行為糾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復管理辦法(試行)》,信用主體積極改變自身信用狀況、履行相關義務后可以申請信用信息修復,對失信信息作移除或終止處理。具體而言,限制從業期限屆滿后,其不利處分不再具有法效力,此時應允許對此類失信信息進行修復,使公共信用信息報告中不再體現曾被施以從業限制措施的記錄。同時,被永久剝奪任職資格或終身禁止從業的行為人通常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等“黑名單”,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對其實行進一步的聯合懲戒,包括但不限于提高檢查頻次,在審查行政許可、資質、資格時將既有的限制從業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等措施。

此外,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當事人,若能消除不良影響并積極主動糾正失信行為,也可申請提前移出“黑名單”,但終身禁業或永久剝奪資格的處罰并不因此而解除或縮短期限。對于相關權利或資質實行“一票否決”的措施過于嚴格,既不利于激勵當事人主動糾正違法行為,也未對其信用狀況進行適時的評估。在此,可以探索解除或限縮從業限制措施的路徑。在一定懲戒期滿之后,信用主體可以申請信用修復,由信用主管部門依靠信用監管措施評估其信用狀況以預測未來的風險,并據此對從業限制措施的期限進行縮短或對限制予以解除。此種機制有助于實現懲戒措施威懾力和再犯預防必要性之間的平衡,既維護了懲戒的嚴肅性,又為信用主體提供了改過自新的機會,幫助其高效便捷地實現信用重塑。

五、結語前科如同難以抹去的印記,成為違法犯罪人員回歸社會的巨大障礙。從2024年7月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明確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到2025年6月《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具體落實治安違法記錄封存制度,實踐在不斷進步,理念也在持續更新。過去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歧視與排斥觀念應當逐漸消散。然而,僅做到這一步仍顯不足,違法犯罪記錄的封存只是從消極層面防止附隨后果的異化與濫用。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完善社會治理體系”“暢通社會流動通道”。在輕罪治理領域落實這一部署,應從優化從業限制措施相關法律規范入手,明確其合理運行機制,切實減少違法犯罪記錄對公民權益的不合理限制。“北海雖賒,扶搖可接。”違法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只是第一步,未來應逐步消滅前科記錄,不必要的社會歧視,為違法犯罪人員提供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促進社會整合與治理現代化。

《法治中國智庫成果》專題出品:湖北法治發展戰略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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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山詩話
2026-06-18 10:12:31
最可恥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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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樓飲月
2026-06-16 23:27:27
美國談中越戰爭:解放軍傷亡大,不是因為越軍戰斗力強實戰經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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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7 12:24:26
2026-06-18 21: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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