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約車主速看!這種“省錢”投保方式要不得
日前
淄博中院發布案例
以案釋法
魏某駕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的車輛,通過網絡平臺承接網約車營運業務。某日,在乘客張某未關好車門的情況下,魏某啟動車輛,致使張某摔倒受傷,造成人身損害。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魏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魏某駕駛車輛按家庭自用性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魏某并未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后張某就其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與各方協商未果,遂將魏某、某科技公司(網約車平臺經營者)及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博山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損失,應由交強險承保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分事故比例先行賠償。魏某將家庭自用車輛用于經常性網約車營運活動,擅自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顯著增加了車輛運行的危險程度,魏某也未將從事網約車營運一事向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依法可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張某超出交強險賠付范圍的損失部分,由直接侵權人魏某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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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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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進一步明確,經營場所、經營活動的管理者與經營者,負有保障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法定義務;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網約車平臺作為網約車運營服務的組織者、管理者,對整個運營服務流程具有管控權,應參照上述規定,對乘客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本案中,魏某的侵權行為是導致張某損害的直接原因,其應承擔賠償責任。某科技公司雖未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但因未履行資質審核義務,導致不具備資質的司機和車輛入駐服務平臺,本質上是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應在自身過錯范圍內對魏某的賠償責任承擔補充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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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淄博中院、博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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