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顧瑾
一部短劇從開機到殺青,往往只需要幾天。劇組臨時組建,微信溝通取代書面合同,口頭承諾代替正式結算協議,這種高度靈活的用工模式,在遇到糾紛時,首先面臨一個前提性問題,誰才是合同相對方?
一、案例概述
丙公司參與聯合制片的短劇劇組需要招募臨時演員,導演甲以丙公司的名義與從事演員招募工作的乙聯系,雙方通過微信溝通確定了特約演員的選角標準、參演天數和勞務費標準,費用中包含乙的介紹費,甲在微信中明確承諾所有費用直接結給乙。乙按約招募了四名特約演員并完成拍攝,劇組未與演員單獨簽約。
拍攝結束后,演員交通費用已由劇組報銷,但劇組始終未向乙支付勞務費。乙訴至法院要求支付。丙公司抗辯,乙并非履行相對方,其僅是代案外人收款,與本案無關聯,乙主體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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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議焦點
在影視行業“打包價”勞務模式中,負責招募、組織演員并向演員支付報酬的“演員召集人”,其法律地位如何認定?是中介人、委托代理人,還是獨立的合同當事人?召集人是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劇組主張勞務報酬?
三、法律分析
本文認為,本案中乙的法律地位應認定為合同關系中的獨立當事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報酬,分析如下:
(一)影視行業“打包價”勞務模式的商業邏輯
影視行業中,臨時演員的招募通常不是由劇組逐一簽約,而是通過“演員召集人”或“群頭”以打包價方式集中召集。召集人負責對接劇組、了解角色需求、篩選演員、協調檔期,并向演員支付報酬。這一模式使劇組降低零散簽約的交易成本,演員可以通過召集人獲得更穩定的接戲機會,而召集人則通過信息撮合和組織管理獲取合理利潤。
本案中,乙正是這樣的召集人,他與導演甲對接選角需求,約定勞務費標準(包含介紹費用),并由他統一向演員支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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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召集人法律地位的三種可能性
中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條規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如果乙僅是“介紹演員給劇組”,由劇組直接與演員簽約、直接向演員付款,乙僅收取介紹費,則其地位為中介人。但本案中,劇組并未與演員單獨簽約,也未直接向演員支付報酬,而是由乙統一結算。
委托代理人。如果乙是代表演員與劇組對接,以演員的名義行事,則其地位為委托代理人,相應的報酬請求權應為演員本人而非乙。但本案中,甲與乙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費用標準是甲與乙直接約定的,甲承諾費用直接結給乙,這些表述均指向乙自身,而非背后的演員。
獨立合同當事人。乙以自己的名義與劇組建立勞務合同關系,劇組將這一勞務整體外包給乙,乙再自行組織演員完成履約。在這種情況下,乙對劇組享有獨立的勞務報酬請求權,本文認為,本案事實最符合這一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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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認定獨立合同當事人的核心判斷要素
綜合本案事實,乙為獨立合同當事人的核心判斷要素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其一,乙與劇組直接約定了勞務費標準。在招募演員前,甲乙通過微信就各檔演員費用標準進行了明確約定。這種直接的、獨立的定價行為,是獨立合同當事人的典型特征。
其二,劇組承諾直接向乙支付費用。甲明確表示費用直接結給乙,這一承諾意味著劇組認可乙是收款權利人,而非僅為代收人。
其三,乙獨立承擔了對演員的付款義務。乙以自己的資金先向演員履行付款義務,再向劇組統一結算。這種墊付行為和獨立的付款義務,將乙與單純的代收人區分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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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影視行業的“打包價”勞務模式,是市場自發形成的效率安排。但在法律上,演員召集人的地位并非不言自明。是中介人,還是代理人,抑或是獨立合同當事人?這取決于召集人與劇組之間具體的溝通內容、結算約定和履約方式。無論是劇組還是召集人,都應當在合作伊始就明確雙方的合同結構,避免因身份模糊而引發訴爭。
參考判例: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遼01民終384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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