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 編者
兩個問題:(1)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時,人民法院能否不經追加、變更程序,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2)經營者為被執行人時,能否不經追加、變更程序,直接追加其開設的個體工商戶為被執行人?
以下結合 “法答網” “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 “典型案例” 對相關問題進行梳理。
“法答網” 執行問題解答
【咨詢內容】
經營者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被執行人開設的個體工商戶是否可以直接執行?
【答疑內容】
第一,從立法體系上看,我國法律將民事主體劃分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三類。個體工商戶作為一種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體體現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及民法典條文中。個體工商戶雖具有與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權利能力,即依法核準登記后,享有生產經營權,但其仍屬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疇,是公民(自然人)這種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形式。
第二,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第2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其原理為就個體工商戶而言,其財產與作為經營者的自然人個人或家庭不可分離。個體工商戶本身沒有獨立的財產,其財產與實際經營者個人或家庭的財產融為一體,二者難以區分。自然人與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也是合為一體的,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的公民(自然人)就是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就是依法從事工商業經營的自然人。個體工商戶雖有“戶”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與投資人高度重合,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由投資者親自管理,投資者個人財產與其投資經營的財產并未分離,故兩者在民事活動中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均由投資人(經營者)最終承受,個體工商戶的財產也宜作為經營者的責任財產。
此外,個體工商戶,既包括個人經營的,也包括家庭經營的。在執行中亦要注意區分個人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
(答疑專家:劉麗芳、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三級高級法官、協調指導室副主任)
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
問題:能否追加被執行人為經營者的個體工商戶為被執行人?
從立法體系上看,我國法律將民事主體劃分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三類。個體工商戶作為一種特殊的公民(自然人)主體體現在《民法總則》(已廢止)及《民法典》條文中。個體工商戶雖具有與普通自然人不同的特殊權利能力,即依法核準登記后,享有生產經營權,但仍屬于公民(自然人)的范疇,是公民(自然人)這種民事主體的一種特殊形式。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9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13條第2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其原理為:就個體工商戶而言,其財產與作為經營者的自然人個人或家庭不可分離。個體工商戶本身沒有獨立的財產,其財產與實際經營者個人或家庭的財產融為一體,二者難以區分。自然人與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也是合為一體的,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的公民(自然人)就是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就是依法從事工商業經營的自然人。個體工商戶雖有“戶”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與投資者高度重合。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是由投資者親自管理的,投資者個人財產與其投資經營的財產并未分離,故二者在民事活動中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均由投資者(經營者)最終承受,個體工商戶的財產也宜作為經營者的責任財產。綜上所述,當被執行人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時,人民法院可以不通過變更、追加程序,直接執行個體工商戶的財產。
此外,依據《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所以在直接執行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的財產時,應注意保護家庭成員作為共有人的合法權益。
(來源:全國法官培訓統編教材--執行案件辦理實務)
(2020)陜執復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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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文】: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盟世奇公司申請追加富平縣XX廣場的經營者盛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執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執行依據,即渭南中院(2018)陜05民初198號民事判決確定的被執行人是富平縣XX廣場,該被執行人系個體工商戶,本案第三人盛某某是該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在執行案件立案時,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為被執行人的,立案部門應當將生效法律文書注明的該字號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一并列為被執行人。 因此,字號經營者本身就是被執行人,無需通過變更追加程序予以確認。盟世奇公司申請追加富平縣XX廣場的經營者盛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執行人的主張不屬于變更追加程序審查的范圍。
綜上,渭南中院(2019)陜05執異49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深圳市盟世奇文化產業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陜05執異49號執行裁定。
來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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