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沒有想過,多年前的一個行為,在多年后被翻出來,會面臨怎樣的結果?就像畢先生,在2006-2008年的工作行為,到了2023年卻被調查。這期間到底發生了什么?法律又是如何判定的呢?今天咱們就來聊聊這個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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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先生怎么也沒想到,2023年10月3日這一天,會收到一張刑事拘留通知書。時間回到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畢先生擔任遼陽市某鐵礦礦長、安全員,負責鐵礦井下爆破、開采、工人管理等工作。2006年4月,鐵礦法定代表人高先生未經主管部門審批,擅自安排畢先生和其他員工在礦區斜井內打川兒,用來儲存生產作業當日爆破剩余的炸藥和雷管。畢先生按照安排,讓工人把每次買回來的炸藥和雷管運到井下兩個川內儲存,也沒按規定將未使用完的炸藥和雷管清退交某爆破服務隊爆破物品倉庫。2008年鐵礦停產,那些存放在井內的爆炸物品既沒登記造冊,也沒報所在公安機關組織銷毀。直到2023年,某公司在礦區作業時發現了367枚雷管,畢先生就因為非法儲運爆炸物品的行為被刑事拘留。
畢先生一家陷入了巨大的困境,他們四處打聽,希望能找到一位專業的律師來為畢先生辯護。這時,有人向他們推薦了遼寧海之納律師事務所的王鋮律師,說他在刑事案件方面經驗豐富,已經承辦過數百起案件。
王鋮律師接手案件后,開始了細致的調查和研究。他發現了兩個關鍵的點。首先,畢先生的犯罪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根據畢先生本人及相關嫌疑人的口供筆錄,畢先生在2008年5月22日就離開了遼陽市某鐵礦,之后再沒參與該鐵礦的違法犯罪活動,自己也沒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從2008年5月22日到2023年5月22日,已經過去了15年。所以,公安機關于2023年10月3日發現該案時,畢先生曾經參與過的違法犯罪行為已過追訴時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對嫌疑人畢先生作出不起訴決定。
其次,畢先生的非法儲運行為發生在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按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法釋【2001】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運”,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也就是說,只有明知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才是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儲運行為,可能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而畢先生實施儲存爆炸物行為時,是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按照當時的司法解釋不構成犯罪。
最終,經過王鋮律師的努力,畢先生被認定無犯罪事實,決定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法律干貨提煉
這個案子告訴咱們,一是要注意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過了時效法律可能就不再追究了。二是不同時期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可能不同,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要依據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三是在工作中一定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這個案子讓我們看到,法律是嚴謹且公正的,只要有合理合法的依據,就能為當事人爭取到應有的權益。本文案例由遼寧海之納律師事務所王鋮律師提供素材,這位深耕刑事領域多年的律師,總是能從復雜的案件中找到關鍵的突破點,為當事人守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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