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徐偉
摘要&關鍵詞
摘要:資金凍結作為刑事偵查中財產性強制措施之一,長期處于程序約束不足、監督救濟缺位的制度困境之中。"趨利執法"與"遠洋捕撈"現象的蔓延,揭示了現行規范體系在授權與限權之間的沖突。近年來,隨著營商環境保護與民營經濟發展被提升至國家戰略高度,涉案資金凍結制度的規范化改革顯著提速。本文以比例原則為核心分析框架,圍繞凍結措施的適用條件、審核審批機制、甄別核實義務、解凍期限制度及監督追責路徑等核心議題展開系統研究,重點探討整體凍結的類型化限制、舉證責任倒置邏輯、變相扣押的規制路徑以及多層次權利救濟體系的制度構建,并結合當前營商環境保護的政策背景,提出辯護律師事后介入策略與企業事前合規防范方案,以期為司法實踐提供具有操作價值的規范參照。
關鍵詞:資金凍結比例原則整體凍結舉證責任財產權保障營商環境
一、問題的提出:凍結權力的擴張與制度規范的滯后
資金凍結措施,系指偵查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非現金財產采取的臨時性權利限制措施,其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144條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9條至第243條。作為一項兼具"保全"與"偵查"雙重屬性的措施,資金凍結在防止涉案資產轉移、保障被害人權益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然而,正是其較低的適用門檻與相對寬松的程序約束,催生了實踐中"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凍結的系統性問題。
學界通稱的"趨利執法"或"遠洋捕撈"現象,是指部分地方偵查機關以"辦案"為名,違規跨區域抓捕民營企業家、查封凍結乃至劃轉外地企業財產,其本質是將刑事偵查工具異化為擴充地方財政收入的手段。[1]這一現象已引起國家高層的高度重視。2024年9月,中央政治局召開會議明確要求"進一步規范涉企執法、監管行為";[2]同年12月,國務院辦公廳發布專門意見針對逐利檢查問題作出部署;[3]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2025年正式頒布)第62條及第66條更將"規范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違法干預經濟糾紛"寫入法律,為民營企業財產權保護提供了基礎性法律支撐。[4]
在此背景下,公安部對涉案資金凍結規范體系進行了系統性修訂,較前代規范在程序約束密度、期限限制、解凍義務及追責機制等維度均有實提升。[5]本文的研究目的,即在于通過對上述制度變遷的規范分析,挖掘其背后的理論邏輯,評估其制度價值,并為企業和辯護律師的實踐應對提供系統性思路。
二、凍結措施的性質界定:保全性還是懲罰性?
準確理解凍結措施的法律性質,是討論其程序規制正當性的前提。理論上,凍結措施通常被界定為保全性強制措施,其正當化基礎在于防止證據滅失和資產轉移,而非對被追訴人實施提前懲罰。然而,實踐中"一凍了之"的執法模式,使凍結事實上具有了懲罰的效果——企業經營賬戶被整體凍結后,資金鏈斷裂往往直接導致企業倒閉,其損害后果遠超最終定罪量刑的幅度。
從比較法角度審視,德國《刑事訴訟法》(Strafprozessordnung)專門規范財產保全措施,明確要求保全措施的范圍須與追繳財產數額嚴格相稱,且須定期司法審查。[6]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亦要求財產凍結須經法院令狀審查,體現了司法控制的基本架構。相較而言,我國凍結措施的啟動無須事先獲得法院令狀,控制權完全在偵查機關手中。
三、凍結措施的適用條件:精確性與比例性規范化
(一)實體條件:資金性質的預先判斷
傳統執法實踐中,資金凍結的啟動門檻極低——只要初步判斷賬戶與案件存在關聯,即可啟動整體凍結,此后長期不作處理。近年來的規范改革則將實體甄別義務前置:偵查機關在采取凍結措施前,負有準確甄別資金性質的義務,須查明相關資金是否屬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須嚴格區分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企業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且凍結數額須與涉案資金數額相當。
這一變化的意義重大。其一,凍結措施的啟動條件從"形式相關性"(賬戶與案件存在資金往來)升級為"實質相當性"(凍結數額須與涉案數額相當),確立了數量層面的比例原則要求;其二,將"區分合法與涉案"的實體判斷責任賦予偵查機關,意味著偵查機關不得以"先凍再查"的方式規避這一義務;其三,對家庭成員財產的明確保護,直接回應了司法實踐中株連式凍結的突出問題。
(二)涉企賬戶的特殊保護:經營賬戶限額凍結原則
對于正常經營企業的賬戶或個人用于經營的賬戶,現行規范確立了"慎用原則"與"限額凍結原則":確需凍結的,須準確認定涉案資金數額,依法采用限額凍結,不得對經營賬戶采取整體凍結措施。
這一規定具有鮮明的民營經濟保護導向。有觀點認為,企業運營賬戶是企業生存的"血脈",對其采取整體凍結實際上是在案件偵查階段便對企業實施了"死刑",違背了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從筆者實踐維度看,部分企業在實踐中已通過提供同等價值的替代性賬戶,或自愿足額繳納相當于涉案金額的款項,成功申請解除對經營賬戶的整體凍結,此類協商機制亦被實踐所認可。
四、整體凍結的類型化限制:權力邊界的明確
整體凍結(即對資金賬戶采取不收不付或只收不付的措施)是限制程度最高的凍結方式,歷來被實踐中濫用。近年規范對整體凍結的適用條件進行了明確的類型化界定,并相應劃定了不得適用整體凍結的負面邊界。
(一)整體凍結的適用范圍
整體凍結僅限于犯罪嫌疑人名下賬戶或實際控制的賬戶,且須經嚴格審核認定。可認定為"犯罪嫌疑人實際控制賬戶"的情形,須符合法定標準,包括:開戶人為犯罪嫌疑人本人、賬戶主要用于接收涉案資金的關系密切人賬戶、由犯罪嫌疑人實際保管支配的賬戶,以及除涉案資金外無其他資金進出的賬戶等。
這一正面清單式立法的意義在于:凡不符合上述情形的賬戶,即排除適用整體凍結,有效限制了偵查機關通過模糊"關聯性"概念擴大整體凍結范圍的空間。
(二)關聯賬戶的負面邊界:禁止整體凍結
對關聯賬戶(即犯罪嫌疑人名下賬戶或實際控制賬戶以外、有涉案資金流入的賬戶),明確禁止適用整體凍結,只能采取限額凍結,且凍結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流入的涉案資金數額。
這一規定對于兩類實踐場景具有直接意義:其一,在詐騙罪中,嫌疑人將資金轉賬至案外人賬戶,該案外人賬戶屬關聯賬戶,偵查機關只能采取限額凍結,不得采取整體凍結;其二,公司運營賬戶中有涉案資金流入但同時有大量合法資金進出的,亦屬關聯賬戶或經營賬戶,不得采取整體凍結。
(三)大規模批量凍結的程序升格
實踐中還有一類問題不容忽視,就是所謂的"批量凍結"——一個案件動輒凍結幾十上百個賬戶,其中大量賬戶持有人與犯罪行為本身并無直接關聯,甚至完全不知情。筆者近年接觸的經濟犯罪案件中,不乏一次性凍結數百個個人賬戶、波及數十家正常經營企業的情形,凍結面之廣已經嚴重偏離了"保全涉案資產"的制度初衷。
當前規范對此類情形設定了"程序升格"要求:同一案件中一次性凍結或累計凍結賬戶數量超過一定規模的,須逐級呈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規范還專門針對實踐中的規避手法作出回應——禁止將同一案件拆分成多個案件來規避上述審批門檻。這一"反拆分"條款雖然篇幅不長,但對于遏制基層辦案單位通過"化整為零"逃避上級監管的做法,具有直接的針對性。
五、甄別核實的期限限制:積極義務與自動解凍的制度邏輯
(一)甄別核實:從"權利"到"義務"的性質轉變
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里,凍結之后的甄別核實工作在實踐中基本上處于"可做可不做"的狀態。法律沒有明確把甄別核實規定為偵查機關的義務,也沒有為不甄別設定任何不利后果,結果就是大量賬戶被凍結之后長期擱置,辦案機關既不查也不退,當事人反復申訴也得不到實質回應。筆者曾經代理過一起案件,某企業的經營賬戶被凍結整整70多個月,期間企業多次提交資金合法性證明材料,辦案單位始終未作任何處理,也沒有給出明確說法。
當前規范在這個問題上的突破是根本性的:甄別核實不再是偵查機關的"權利"或"工作選項",而是被界定為一項積極義務;不履行這項義務的法律后果,是自動解凍。
具體的期限安排是:整體凍結或關聯賬戶凍結的,須在凍結后1個月內完成資金性質及涉案數額的甄別核實,情況復雜經批準可延長,但累計不超過3個月。超過3個月仍未開展甄別或不能證明資金與案件存在關聯的,必須解除凍結。
這個制度安排的深層含義在于,它把凍結從一種"沉默的狀態"變成了一種"需要不斷說話的狀態"。偵查機關不能凍完就放在那里不管——你凍了,就要在規定時間內拿出證據說明凍得有道理;說不出來,就要解凍。從舉證責任的角度看,這實際上是一種制度性的倒置:不是當事人來證明自己的錢是干凈的,而是偵查機關來證明凍結是有依據的。
(二)解凍事由的類型化:舉證責任分配的具體化
在具體的解凍事由上,當前規范作了比較詳細的類型化區分,大致可以歸為三種情形:
一是資金合法性已經查明的。比如經甄別核實,賬戶內的資金確實是開戶人正常經營所得——提供了商品或服務、完成了真實交易、收取了合理對價,或者賬戶里根本就沒有涉案資金流入過,這種情況下須在3日內解除凍結。實務中,這一條對于那些僅因收到涉案人員轉來的貨款而被"殃及"凍結的企業來說,是最直接的解凍依據。當事人可以主動向辦案機關提交合同、發票、物流單據等材料,配合完成甄別,爭取盡快解凍。
二是凍結數額超出涉案資金數額的。這又包含幾種具體情形:嫌疑人名下賬戶凍結資金超過涉案金額的,關聯賬戶凍結資金超過實際流入涉案資金的,以及有明確被害人的非涉眾案件中凍結資金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失的。對于超出部分,同樣須在3日內解除。
三是凍結期限屆滿而未續凍的。期限屆滿前十日沒有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凍結期間一直沒做甄別核實或者做了但不能證明關聯性的,期限屆滿后不得再續凍。
上述三類解凍事由的意義不僅在于給當事人提供了明確的申請路徑,更在于它倒逼辦案機關在凍結之初就要考慮:這筆錢到底凍得有沒有根據、能不能在規定時間內說清楚。
(三)續凍的程序要求:防止"滾動續凍"的制度設計
關于續凍,實踐中長期存在的一個突出問題是"滾動續凍"——凍結期限快到了,辦案單位也不作甄別,只是走一下續凍手續,把期限再往后延半年,如此反復,有些賬戶被凍了好幾年始終沒有實質進展。筆者甚至見過有凍結從偵查階段一路續凍到案件二審終結之后、進入執行階段還在續的情形。
當前規范對此作出了針對性約束:續凍必須在期限屆滿前經法制審核,按原來的批準權限和程序辦理;而且,如果凍結期間根本沒有做過甄別核實,或者做了但證明不了資金和案件的關聯性,期限屆滿后就不得再續凍,逾期不辦理的自動解除。
換言之,甄別核實不再是續凍的"附屬工作",而成了續凍的"準入條件"。不查就不能續——這一條如果能夠得到嚴格執行,"凍了不查、查了不退"的頑疾應當有望在相當程度上得到遏制。
六、變相扣押的禁止:偵查權的邊界劃定
(一)變相扣押的定性
這里需要討論的另一個關鍵問題是"變相扣押"。所謂變相扣押,是指將本應以凍結方式處理的資金,通過劃轉、轉賬、上繳財政等手段實際占有的行為。說白了,就是名義上是凍結,實際上錢已經被挪走了。這種操作繞過了扣押措施所要求的更嚴格的程序審批,也使得當事人日后申請解凍、返還的難度大幅增加——凍結的錢還在銀行賬戶里,返還相對簡單;一旦被劃走,錢到了哪里、怎么追回,就變成了另一個層面的問題。
尤其需要關注的一種變相扣押形式,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異化有關。筆者在辦案過程中不止一次遇到這樣的情形:辦案人員以"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為由,要求當事人或其家屬將資金"自愿"轉至公安機關指定賬戶或財政賬戶。表面看是當事人主動退贓退賠,實質上是偵查機關利用當事人急于取保或解凍的心理施加壓力,所獲取的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自愿處分。當前規范明確禁止以"認罪認罰""退贓退賠"等名義要求當事人或家屬向公安機關、民警、警務輔助人員或財政賬戶轉賬,這一規定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
(二)變相扣押的糾錯機制
變相扣押一旦發生,怎么糾正?規范設計了兩個層級的糾錯路徑:首先是實施凍結的公安機關應當主動退還;其次是上級公安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下級存在變相扣押情形的,有權責令其退還。這意味著變相扣押不僅僅是當事人可以提出申訴的個案問題,也是上級機關進行層級監督時應當主動關注和查糾的重點事項。不過坦率地說,在"自己查自己"的體制格局下,這種自我糾錯的實際效果如何,還有待觀察。
七、監督追責機制:多層次救濟體系的建構
(一)技術監控:大數據預警的制度化
當前規范提出了一個值得關注的制度設想:運用大數據和人工智能技術對資金凍結中的異常情形進行動態監測和自動預警。預警的對象包括未立案凍結、批量凍結、整體凍結、凍結異地企業資金等高風險操作,也包括甄別核實期限屆滿、凍結期限屆滿、多次續凍等需要關注的節點。
如果這一技術監控體系能夠真正落地運行,意味著違規凍結被發現的概率將大幅提高——不再完全依賴于當事人申訴或上級檢查這些相對被動的方式,而是由系統自動觸發審查。當然,前提是系統數據的準確性和完整性能夠得到保證,這一點后文還會討論。
(二)層級監督:上下級公安機關的行政糾錯
在縱向監督層面,規范要求上級公安機關定期對下級的資金凍結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的,須責令下級限期糾正。哪些屬于"問題"?規范列舉了幾種典型情形:對與案件無關的資金采取了凍結措施的、該解凍不解凍的、當事人申訴控告了但不依規受理處理的——碰到這些情形,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另外有一個渠道值得企業特別留意:對于違規凍結大額資金、長期凍結不處理、跨省凍結企業資金等情形,可以通過公安機關的"12389"舉報投訴平臺提出,該平臺受理后會進行重點督辦。不過筆者在對部分違規凍結的情形舉報后均不了了知,對此無法判斷是標準問題還是本身舉報機制問題。
(三)申訴程序:當事人權利的多元保障
在申訴權利的保障方面,當前規范有幾處改進值得注意。
首先是申訴主體的擴展。過去實務中經常碰到的一個困境是,當事人本人被羈押或者身在異地,無法親自申訴,而辦案機關又不接受家屬或律師代為提出。現在規范明確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都可以代為提出申訴和控告,這在主體范圍上確實拓寬了不少。
其次是處理期限的剛性化。申訴提出后,辦案機關須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如果是其他部門接到的申訴,須在3日內移交。這種期限上的連鎖設計,至少在制度層面堵住了"收到申訴后無限期拖延"的空間。
還有一點是異地救濟的便利化。規范要求,對于身在異地的當事人,不得要求其專程趕到凍結資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配合調查,而應當采取遠程視頻詢問等方式。這個規定直接回應了跨區域凍結案件中當事人維權成本過高的突出問題——過去不少當事人為了一個解凍申請,要從南方飛到北方,來回折騰好幾次,耗時耗力不說,最終也未必能得到實質處理。
申訴后如果辦案機關決定不予解凍的,須經法制部門審核并報主要負責人審批,還須書面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同級檢察院或上級公安機關繼續申訴。多級救濟的鏈條至此基本形成。
(四)追責機制:威懾效應的制度基礎
追責方面,規范列舉了須予通報批評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情形:未經審批即凍結、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凍結、未立案凍結或套用拆分案件凍結、變相扣押、未依規受理處理申訴控告等。追責的對象不限于直接辦案人員,審核人員、審批人員乃至主要負責人都在追責范圍內。
從制度設計上看,追責條款的意義在于把違規凍結的成本從"單位層面"下沉到了"個人層面"——不再只是一個單位被通報的問題,而是個人要承擔后果。但筆者對此持審慎態度:追責機制能否真正產生威懾,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前面提到的大數據監控系統的數據是不是真實可靠、有沒有被人為修改的空間;二是上級公安機關在實施監督時能不能保持足夠的獨立性,而不是礙于同體系內部的"面子"和利益關聯走過場。如果這兩個前提不具備,再嚴厲的追責條款也可能停留在紙面上。
八、辯護律師的事后介入策略
賬戶一旦被凍結,企業經營和個人生活都會受到立竿見影的沖擊。筆者在多年的刑事辯護執業中深感,凍結爭議的處理往往比案件本身的定罪量刑更牽動當事人及其家屬的情緒——畢竟賬戶被凍意味著工資發不了、貨款付不了、甚至房貸也還不上。在當前規范體系下,辯護律師有以下幾條比較可行的介入路徑。
(一)資金合法性證據的主動收集
首先,也是最基礎的一步,是主動收集和整理資金合法性的證明材料。在筆者經手的案件中,不少當事人一開始認為"錢是我的、本來就合法,為什么要我來證明",不愿意配合做這個工作。這種心態可以理解,但在現行制度框架下并不明智。主動向辦案機關提交合同、發票、銀行流水、物流單據等證據,配合完成甄別核實,是加速解凍最有效的途徑。
特別要提醒的一點是:如果資金來源確實是正常商業交易中的合理對價,現行規范已經明確要求偵查機關在查明后3日內解除凍結。辯護律師在提交申請時,應當在書面材料中明確援引這一期限規定,給辦案機關形成答復壓力。實務中,有明確期限依據的申請,比泛泛的"請求解凍"要管用得多。
(二)整體凍結轉限額凍結的申請
如果辦案機關一時不同意全部解凍,退而求其次的策略是申請將整體凍結變更為限額凍結,先恢復賬戶的基本使用功能。可以申請變更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凍結的賬戶屬于關聯賬戶而非嫌疑人實際控制賬戶的,按規范本就不應適用整體凍結;凍結的是正常經營企業的賬戶或者個人用于經營的賬戶,依法只能限額凍結;或者整體凍結的認定依據本身就有問題,比如賬戶內有大量非涉案來源的資金進出,根本不符合"除涉案資金外無其他資金進出"這一認定標準。
申請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并附相關證明材料。辦案機關逾期不答復的,可以依據處理期限的規定進行催告,必要時向同級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
(三)超范圍凍結的解除申請
實務中還有一種很常見的情況是凍結金額明顯超出涉案數額。比如涉案金額經查只有200萬元,但嫌疑人賬戶里的800萬元被全部凍結了——這種情形下,對超出部分申請解凍就有比較充足的規范依據。在有明確被害人的非涉眾型案件中,還可以主張凍結金額不應超出被害人的實際損失數額。提交解凍申請時,建議逐筆列明賬戶資金明細,將涉案資金和合法資金分別標注清楚,這樣做雖然工作量大一些,但對推動辦案機關作出實質審查更有幫助。
(四)申訴控告渠道的綜合運用
當向辦案機關直接申訴走不通的時候,還有幾條外部渠道可以考慮。向上級公安機關提出監督申請是第一選項,申請時應當具體指出辦案機關的違規情形——是超期未甄別,還是超范圍凍結,還是不處理申訴,要寫清楚。向同級檢察院申請檢察監督也是可選路徑,尤其是對那些偵查活動本身合法性存疑的案件。對于涉及大額資金、長期凍結或者跨省凍結企業資金的案件,前面提到的"12389"平臺也值得嘗試。
另外有一點筆者要特別強調:如果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偵查機關存在變相扣押的情形——比如以認罪認罰為名讓當事人"主動"轉賬的——辯護律師必須在第一時間把相關證據固定下來,包括談話筆錄、錄音、轉賬記錄等。這些證據不僅是后續申請退還的事實基礎,也是必要時追究違規責任的依據。
九、企業的事前合規防范方案
談完辯護律師在事后的介入策略,還有必要從企業端討論一下事前的防范問題。"凍結風險"表面上是一個法律事件,但追溯其成因,往往與企業自身的合規管理狀況直接相關。筆者接觸的涉企凍結案件中,相當一部分企業并非犯罪行為的實施者,而是因為資金流向管理不到位、對上下游交易方缺乏審查,導致賬戶被"殃及"凍結。
(一)資金流向合規管理
這是最基本也最重要的一環。企業的每一筆進出賬都應當有真實合法的交易背景支撐,合同、發票、物流單據等憑證需要及時制備并妥善留存。尤其要警惕通過"地下錢莊"或者非正規支付渠道進行跨境資金結算的做法——這是企業賬戶被關聯凍結最常見的原因之一。據相關實務統計,企業因上下游贓款流經自身賬戶而被凍結的情形,在刑事涉企賬戶凍結案例中占有相當比例。不少企業在事后回過頭來看,會發現當時只是為了圖資金結算的便利或者省一點手續費,卻埋下了巨大的合規隱患。
(二)關聯方合規審查
與業務合作方開展往來之前,對其資金來源的合法性和經營的合規性做基本的背景審查,是防范凍結風險的重要環節。尤其是那些支付來源復雜、資金鏈不夠透明的合作方,企業應當保留盡職調查的完整記錄。在日常業務中,如果發現上下游存在頻繁使用個人賬戶轉賬、經常變更收款賬戶等異常情況,應當在內部予以記錄備案,并開展必要的溝通審查工作,判斷是否需要繼續合作,在這個過程中形成記錄,這些記錄在將來萬一發生凍結爭議時,可以作為企業自身無過錯的重要證據。
(三)賬戶結構的分級管理
一個比較實用的防范措施是對資金賬戶進行分級管理——把日常經營收付使用的主賬戶與可能涉及爭議性業務的賬戶分開設立,避免因為某一項業務出了問題,連帶把企業的核心經營賬戶也一起凍結。另外,不建議在單一賬戶中長期沉淀大量資金,賬戶資金量的動態管控也是降低凍結風險的有效手段。
(四)建立法律應急預案
條件允許的企業,有必要在日常合規經營體系中專門設立"賬戶凍結應急預案"。預案至少應涵蓋以下幾方面內容:明確在凍結事件發生后由誰負責第一時間響應;確保全套業務往來憑證有完整的備份,包括電子版和紙質版;與熟悉刑事合規領域的律師保持常態化溝通,以便在風險出現端倪時及早介入評估。
(五)關注異地涉企執法風險
最后還想提一個容易被企業忽略的風險點:異地公安機關的"遠洋捕撈"式執法。在以往已經出現過不少這樣的案例——外地公安機關在沒有事先知會、沒有正規協作手續的情況下,直接聯系企業的開戶銀行實施凍結,企業完全不知情。一旦發現這種異地自行辦理的凍結線索,企業應當立即向本地公安機關反映情況,同時向被凍結賬戶的開戶地公安機關備案。如果這些渠道都走不通,通過檢察監督渠道介入也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選項。
十、制度評價與完善建議
(一)積極意義:從授權規范向限權規范的轉型
總體來看,當前資金凍結規范體系的改革方向是值得肯定的。用一句話概括:制度的基本邏輯正在從"授權中心主義"轉向"限權中心主義"。過去的規范重心在于告訴偵查機關"你有權凍結",對怎么凍、凍多少、凍多久、凍錯了怎么辦,著墨甚少。現在的規范則反過來,著力于界定偵查機關"不得做什么""必須做什么"。比例原則、甄別義務、解凍期限、追責機制,這幾個板塊的制度合力,使得財產權保障有了更多規則的支撐。
(二)現存不足與完善方向
但也要看到,這套規范體系距離理想狀態還有不小距離。筆者認為至少有以下幾個方面值得進一步完善。
關于立法層級。前述諸多制度創新,目前主要規定在公安部的部門規章層面。從法律位階上說,部門規章低于《刑事訴訟法》,如果《刑事訴訟法》本身的授權條款依然寬泛模糊,那么在實踐中就可能出現一種論證邏輯:援引上位法的寬泛授權來"覆蓋"或"架空"部門規章的限制性要求。這種風險并非理論上的假設——筆者在實務中已經碰到辦案機關拒不執行新生效的部門規章。建議在未來《刑事訴訟法》修訂時,將整體凍結條件、解凍期限、甄別義務等核心內容提升到法律層面予以規定。
關于司法審查。這是一個老問題了。與德國、美國等域外制度相比,我國資金凍結至今沒有事先的司法審查環節,所有實質性的審批都在公安機關內部閉環完成,檢察院的監督也主要是事后性質的。筆者并不認為短期內引入審查制度是現實的,但可以探索一些折中方案——比如在偵查階段為凍結措施建立更具獨立性的法制審核機制,或者明確賦予檢察院對凍結措施的事前備案審查權。
關于期限制度的執行保障。自動解凍的制度設計立意很好,但在執行層面存在一個隱憂:所有期限的計算和觸發都依賴于執法辦案信息系統中的數據。如果這個系統的數據不準確——不管是因為技術原因還是人為干預——那所謂"期限屆滿自動解凍"就只是一個制度上的理想狀態,未必能在每一個案件中落地。為此,有必要建立定期第三方審計機制,確保數據的真實性和不可篡改性。
關于檢察監督。目前的規范設計中,檢察院基本上是在當事人申訴無果之后才作為"終局救濟"出場。換句話說,檢察監督在凍結領域并沒有形成全程性的同步跟蹤。筆者建議,至少對于批量凍結、長期凍結和跨省凍結企業資金這幾類高風險情形,可以探索由檢察機關實施專項監督,真正發揮檢察權對偵查權的制衡作用。
十一、結語
資金凍結制度的規范化改革走到今天,說到底是在調整一個關系:刑事偵查對效率的追求與財產權保障之間如何取得平衡。近年來的制度變革,總體上是向財產權保障這一端傾斜的——通過設定甄別期限、明確解凍事由、建立追責機制,把過去那種"先凍了再說"的執法慣性,逐步改造成"有理由才凍、凍了就要查、查不清就要退"的義務。推動這一轉變的力量,說到底還是來自于民營經濟發展和營商環境保護在國家治理中地位的持續上升。
不過,寫在紙上的制度和落實到案件中的實踐之間,從來就不是一回事。追責條款能不能執行,期限制度會不會被變通規避,申訴渠道是不是真的暢通——這些問題的答案,有賴于執法信息化基礎設施的可靠性、檢察監督力度的跟進、以及更高層級立法的配套完善。對于當下的企業和辯護律師來說,等待制度完善是一個漫長的過程,更務實的做法是在現行規范已經提供的制度空間內,盡可能充分地運用好已有的工具和渠道,為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爭取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注釋:
[1]參見《依法破解"遠洋捕撈"式執法困境》,載《中國社會科學網》,2025年5月20日,
https://www.cssn.cn/skgz/bwyc/202505/t20250521_5874910.shtml。所謂"遠洋捕撈"式執法,通常指異地偵查機關超越管轄權限,以刑事偵查為名違規抓扣當地民營企業人員及財產、將罰沒收入納入本地財政的逐利執法行為。
[2]參見《"遠洋捕撈"式執法突顯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緊迫性》,載《南方網》,2025年1月5日,
https://opinion.southcn.com/node_2055521c62/ce242257ff.shtml。
[3]《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規范涉企行政檢查的意見》(國辦發〔2024〕54號),2024年12月30日印發。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2025年4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第62條、第66條,載最高人民檢察院門戶網站,2025年4月30日,
https://www.spp.gov.cn/spp/fl/202504/t20250430_694754.shtml。
[5]參見
https://baike.taxrefund.com.cn/html/fg/2024/11/20241106103802-44355.html
[6]Strafprozessordnung(StPO).另參見[德]克勞思·羅科信:《刑事訴訟法》(第24版),吳麗琪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325頁(關于臨時性財產保全措施之比例原則要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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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偉,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專注“數字刑辯”,即網絡犯罪、虛擬貨幣、數據與金融科技類等與犯罪辯護,并長期辦理疑難復雜刑事案件與經濟犯罪案件,著有《網絡犯罪案例研究》。徐偉律師系北京律協優秀辯護律師、北京青年刑辯法庭大賽冠軍,現任北京市律師協會智庫委員、重大復雜案件研究組成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律師庫律師、法治日報專家庫專家、律商聯訊合作專家作者,并擔任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刑事專業委員會網絡犯罪研究組組長、京都金融證券犯罪研究中心秘書長。徐偉律師業務覆蓋稅務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企業高管職務犯罪、重大食品藥品犯罪及刑事資產定性、涉案財產處置等領域,所代理案件曾入選最高檢典型案例、被寫入最高檢官方報告,并入圍“全國十大無罪辯護經典案例”評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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