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什么是職業病?患職業病能否認定為工傷?
答: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患職業病的職工應當認定為工傷。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18修正)》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2、《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四)患職業病的;
入庫案例:
張某訴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某工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用人單位能否與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入庫編號:2023-07-2-186-006】
基本案情
張某訴稱:其于2014年1月13日與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時曾提出做離職前職業健康檢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諾簽訂協議后安排其體檢,但第二天即反悔。張某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后,某勞務服務公司才讓其做相關體檢。張某認為,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故提起仲裁、訴訟,要求與某勞務服務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勞動關系。
某勞務服務公司、某工業有限公司共同辯稱:張某與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已經達成解除勞動關系的協議,并支付補償金。現張某已離職一年多,故不同意恢復勞動關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張某與某勞務服務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后被派遣至某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電焊工,雙方簽訂的最后一期勞動合同的期限系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某勞務服務公司(甲方)與張某(乙方)簽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勞動關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終止;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幣48,160元,以上款項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其他應得勞動報酬及福利待遇等……某勞務服務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張某支付48,160元。2014年4月,張某經上海市肺科醫院診斷為電焊工塵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張某經上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后張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崇明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與某勞務服務公司的勞動關系。該仲裁委員會裁決對張某的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張某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某要求與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96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 號民事判決;二、張某與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復勞動關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當然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此款規定雖然沒有排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安排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是其法定義務,該項義務并不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當然免除。
本案中,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與張某于2014年1月13日簽訂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并未明確張某已經知曉并放棄了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權利,且張某于事后亦通過各種途徑積極要求某勞務服務公司為其安排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因此,張某并未放棄對該項權利的主張,某勞務服務公司應當為其安排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在張某的職業病鑒定結論未出之前,雙方的勞動關系不能當然解除。2014年12月10日,張某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因此,鑒于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原應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張某2014年12月10日被鑒定為“職業病致殘程度柒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到期合同,故張某與某勞動服務公司的勞動關系應于2014年12月10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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