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不具有上訴利益的當事人提出上訴,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2020)最高法民申2115號
裁判要旨
上訴利益是當事人具有通過上訴獲得司法救濟的必要性與實效性,是人民法院審查上訴是否成立的基本要素。上訴利益是訴的利益在上訴階段的具體表現,是一審法院作出的對于當事人不利的裁判,可由當事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的部分或者全部裁判結果。也就是說,一審裁判否定了當事人在一審中訴求的部分或者全部利益,為了使這些被否定的利益獲得救濟,法律才有必要為當事人提供上訴的機會。若不具有上訴利益,當事人的上訴不應當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0)最高法民申211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王志元,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劉秀芳,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思超,四川容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萬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高新區綿興東路38號。 法定代表人:葛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太明,四川弘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眾緣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北街18號。 法定代表人:葛建萍,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慶,四川眾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王志元、劉秀芳因與被申請人四川萬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向公司)、四川眾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緣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4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志元、劉秀芳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裁定提審;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46號民事裁定;撤銷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242號民事判決;駁回萬向公司對眾緣公司的起訴。 事實與理由:一、本案實際是虛假“借貸”案件,萬向公司提起訴訟的目的是恢復被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615號(以下簡稱4615號案)生效判決消滅了的巨額非法利益,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錯誤。1.眾緣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26日為“歸還關聯公司擔保債務”向萬向公司出具總額為3112萬元的《借條》,萬向公司將該3112萬元直接轉入工行,滌除了田宗禧、劉輝邦、張建旬與王志元、劉秀芳在《補充協議》約定該三人承擔眾緣公司對關聯公司向銀行的擔保責任,實際是萬向公司取得眾緣公司股權應當支付的對價。萬向公司管控眾緣公司,兩者之間不是法律上的“平等主體”,《借條》實際是萬向公司內部資金調度,不是合法有效的借貸合同。2.4615號案一審判決及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終2933號二審判決確認了王志元、劉秀芳與田宗禧、張建旬、劉輝邦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并撤銷了田宗禧等三人與萬向公司,田宗禧與顏紅之間對眾緣公司的股權轉讓行為。萬向公司獲取眾緣公司股權后委派葛建萍管控眾緣公司,并直接支配眾緣公司土地資產為自己的關聯公司萬向汽車城的銀行貸款提供擔保,這一事實證明了眾緣公司已喪失了法人的“獨立性”,本案是由萬向公司對股東葛建萍管控的眾緣公司提起的虛假訴訟。3.4615號案民事判決生效,葛建萍為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即被消滅,葛建萍無權指定何國軍作為眾緣公司的一審訴訟代理人,并授權何國軍直接承認借款事實。4.萬向公司在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期間滌除眾緣公司擔保債務的3112萬元,只能在眾緣公司恢復王志元、劉秀芳為股東的原登記后,主張返還3112萬元財產,故萬向公司無權主張24%年息巨額高利。萬向公司以3112萬元為基數,按年息24%計算利息主張“民間借貸”,是想通過本案恢復其已被4615號案消滅了的非法權利。 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46號民事裁定切割4615號案生效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直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剝奪了申請人的辯論權。4615號案判決生效后眾緣公司的股權必然恢復到王志元、劉秀芳名下,5宗土地使用權將回歸申請人,基于相關股權轉讓行為被判決撤銷,王志元、劉秀芳只需承擔返還萬向公司滌除眾緣公司擔保債務3112萬元,由此王志元、劉秀芳將恢復至少不低于1億元的巨額合法利益,故王志元、劉秀芳具有重大上訴利益。二審法院認定王志元、劉秀芳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具有上訴利益,屬適用法律錯誤。 萬向公司提交意見稱,一、王志元、劉秀芳早已轉讓所持有的眾緣公司的全部股份,不是公司的股東,不擁有眾緣公司的管理權。其所稱的4615號案等生效判決,現已被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345號民事裁定指令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二、萬向公司與眾緣公司民間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審判決正確。眾緣公司向萬向公司借款系用于償還王志元、劉秀芳實際控制的理想公司、元芳公司的銀行貸款本息,4615號案一審判決和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終2933號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認定眾緣公司的債務有“欠萬向公司3112萬元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原審判決中對借貸主體、資金流向等均作了準確清晰的認定,且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萬向公司與眾緣公司間發生的借貸關系客觀真實。王志元、劉秀芳聲稱為虛假訴訟與事實不符。三、王志元、劉秀芳既非眾緣公司股東,又未對眾緣公司債務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不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亦無權提出上訴。(2020)川民終46號裁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王志元、劉秀芳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審查重點是王志元、劉秀芳對一審判決是否具有上訴利益的問題。 第一,本案爭議的借款關系發生在眾緣公司與萬向公司之間,王志元、劉秀芳并非借貸關系的當事人,與借貸關系沒有利害關系;第二,即使王志元、劉秀芳仍為眾緣公司的股東,按照公司與股東的法律關系而言,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公司與股東的財產相互獨立,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不受股東變化的影響,而股東僅在其出資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基于此,對于公司經營活動中因合同義務形成的訴訟,股東并無獨立的請求權。故王志元、劉秀芳的訴訟地位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三,一審法院未判決王志元、劉秀芳承擔民事責任。該二人不具有上訴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二條“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的規定,王志元、劉秀芳不具有上訴利益,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并無不當。王志元、劉秀芳在其不具有上訴利益的情況下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志元、劉秀芳主張本案系虛假訴訟,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對于該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王志元、劉秀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志元、劉秀芳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孫曉光 審 判 員 司 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萬 青 書 記 員 鄧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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