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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目新聞通訊員 曾曼玲
立有多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應以哪份為準?遺囑處分了夫妻共同財產,效力如何認定?近日,天門市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繼承糾紛案件,對此作出了明確回應。
王某與前妻育有3個兒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前妻去世后,王某與劉某于1985年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王某因單位福利政策,購買了案涉房屋并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登記所有人為王某。
2000年2月13日,王某向劉某出具了一份遺囑:王某生病期間完全由劉某照顧,王某死后,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沒有任何理由找劉某麻煩。
2000年9月4日,王某在醫院住院治療時向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出具了一份遺囑:案涉房屋歸劉某居住。劉某死后,案涉房屋歸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共同所有。
2000年10月15日,王某再次向劉某出具了一份遺囑:案涉房屋由王某和劉某共同所有,王某死后,案涉房屋由劉某繼承。
2001年3月,67歲的王某病逝。此后,劉某一直在案涉房屋內居住生活。因多次與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協商變更登記事宜未果,劉某遂于2024年訴至法院。
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應訴后表示,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原則、公平原則進行合理分割。
天門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核心爭議在于三份自書遺囑的效力認定以及遺產范圍的界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只要遺囑合法有效,就應當按照遺囑的內容來分配遺產,而不是按照法定繼承人順序來分配。
該案中,三份遺囑均為王某親筆書寫的自書遺囑,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應當認可其效力。其中兩份涉及案涉房屋,被繼承人王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對其個人財產作出處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王某系在神志不清或受到脅迫等情形下書寫了該兩份遺囑,在兩份遺囑對案涉房屋的分配存在沖突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的規定,應以時間在后的遺囑為準,即以王某于2000年10月15日出具的遺囑作為分配案涉房屋的依據。
在確定了以哪份遺囑為準之后,法院還需要進一步厘清遺產的具體范圍。案涉房屋系王某與劉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雖登記在王某個人名下,在沒有有效證據證明該房屋系王某的個人財產的情形下,應認定該房屋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即王某與劉某各享有50%的產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據此,王某只能對案涉房屋50%的產權份額作出處分。
王某于2000年10月15日所立遺囑中“案涉房屋由劉某繼承”的表述,系在劉某已享有50%產權份額的基礎上,將王某本人所有的50%產權份額由劉某遺囑繼承。
法院經審理確認,該遺囑內容合法有效,即案涉房屋歸劉某所有。
法官提醒,訂立遺囑時應當注意:多份遺囑以最后一份為準;遺囑形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民法典共規定了六種遺囑形式,分別為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和公證遺囑,不同形式的遺囑各有相應的形式要求;遺囑只能處分自己的財產,遺囑人只能處分屬于自己的份額,遺囑中處分配偶份額的部分無效。(文中姓氏均為化姓)
(來源:極目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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