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點權力就濫用!”黑龍江佳木斯,五旬殘疾人持證想免費乘車,駕駛員卻以沒有辦理本地愛心卡為由拒絕,雙方僵持之際,同車乘客代付1元車費,殘疾人卻認為公交公司侵犯其殘疾人福利權益及人格尊嚴,起訴公交公司索賠精神損失3萬元并賠禮道歉,法院這樣判!
(案例來源: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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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女,1970年出生,黑龍江省同江市農民,肢體殘疾等級為貳級(重度),同時系低保對象。
事發當日,李某在佳木斯市西郊華城站點登上某某公司所屬的1路公交車。
上車后,李某向駕駛員出示了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要求按規定免費乘車。
駕駛員以李某沒有辦理本地愛心卡(免費殘疾卡)為由拒絕,堅持要求其付費乘車。雙方僵持之際,同車乘客張某芝主動為李某代付了1元乘車費。
李某認為公交公司違反《黑龍江省殘疾人保障條例》關于“重度肢體殘疾人持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的規定,侵犯其殘疾人福利權益及人格尊嚴,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公交公司當面賠禮道歉、返還乘車費1元、賠償誤工費200元及精神損失費30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某某公司制定的《公交IC卡管理制度》第3.5條規定,肢體或視力殘疾等級為一級或二級的殘疾人,須持身份證及二代殘疾證現場辦理愛心卡,并交納15元意外傷害保險費,方可持卡免費乘車。
但該制度僅針對佳木斯市本地及持有社區暫住證明的外地常住人員,對外地臨時來佳木斯的殘疾人如何免費乘車未作規定。
李某系同江市農民,屬外地殘疾人,無法按該制度辦理愛心卡。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條及《黑龍江省殘疾人保障條例》第四十四條,盲人、重度肢體殘疾人持有效證件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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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以內部制度為由拒絕李某免費乘車,違反上述法規,侵害了李某的殘疾人福利權益,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但賠禮道歉適用于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某某公司侵害的是殘疾人福利權益而非人格權益,不適用賠禮道歉。
李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誤工事實及收入減少,亦未證明其人身權益受損或遭受嚴重精神損害,故誤工費和精神損失費不予支持。
故一審判決:某某公司返還李某乘車費1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8元,李某負擔253元,公交公司負擔25元。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中院提起上訴,主張一審程序違法(超審限)、實體認定錯誤(應支持賠禮道歉及精神損害賠償)、違法收取訴訟費(殘疾人低保戶應免交)。
那么,二審會如何判決?
第一,殘疾人免費乘車權益屬于社會保障性質的公法權益,不屬于《民法典》第990列舉的人格權范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條及地方性法規《黑龍江省殘疾人保障條例》第四十四條賦予重度殘疾人持證免費乘車的權利。
這是國家對殘疾人群體提供的社會福利和公共服務便利,其本質是受益行政法律關系中的給付請求權,而非民事主體之間的人格權或人身權。
公交公司拒絕免費乘車的行為侵害的是李某依法享有的社會福利權益,但未對其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或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造成實際損害。
《民法典》第1000條第一款規定,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以侵害人格權為前提,既然不構成人格權侵害,賠禮道歉請求即無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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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精神損害賠償須以人身權益受侵害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為要件。
《民法典》第1183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才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公交公司駕駛員拒絕李某免費乘車并要求其付費,確實可能讓李某感到不被尊重甚至委屈,但該行為并未侵害其人身權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
且李某未舉證證明因此遭受了醫學意義上的嚴重精神損害后果,如確診抑郁癥、焦慮癥等精神障礙。
同車乘客主動代付1元車費,實際上化解了李某被迫付費的窘境,亦降低了精神損害的程度。法院據此駁回3萬元精神損失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誤工費請求因舉證不能而不予支持。
誤工費系對受害人因無法正常工作而減少收入的補償,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存在誤工事實及收入損失的具體數額。
李某系農村低保人員,未提供勞動合同、工資單、考勤記錄、村委會證明等任何證據證明其因本次乘車糾紛而實際誤工并產生收入損失,法院不予支持誤工費正確。
此外,李某主張一審超審限程序違法,但一審法院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長審理期限,不構成程序違法。
關于訴訟費,一審法院經審查未予批準免交,二審法院對李某作為低保殘疾人予以關懷,退還其二審預交的555元案件受理費,體現了司法對弱勢群體的適度照顧。
綜上,二審法院經審理,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并認為李某未舉證證明人格權或人身權益受到侵害,誤工費亦無證據支撐,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最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因李某系低保殘疾人,二審預交的案件受理費555元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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