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例”既是普通法系中的重要法理,也在國際談判和國際爭端解決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在國際談判中,有一句很流行的表達即:給我一個先例,我就聽你的。當然這句話聽著容易,做到卻并不容易。首先,你得找到一個先例;其次,你找到的先例應該是對方希望看到的先例。如果二者“文不對題”,或者“驢頭不對馬嘴”,找到的只是你以為的先例,卻并非對方希望看到的先例,此種先例肯定是不會說服對方的,指望對方聽自己的,那也只能是一種奢望。
而從國際爭端解決的角度看,先例的作用無疑就更為重要。這里僅從國際法院的角度展開。
表面上,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國際法院似乎不應該受先例的約束,不需要遵循先例。因為該條說的很清楚,“法院的裁決除對于本案及當事國外,無約束力。”
然而,一方面,對于此句的理解,我們不能僅停留在表象,主要原因是:第59條應該是《國際法院規約》中最難解釋的一個條款,不僅該規定中的每個關鍵措辭表意難以確定,而且,從國際法院自身司法實踐來看,本條也從未發揮其表面所“希望”呈現的那種功能。
從關鍵措辭的角度看,“裁決”到底是指裁決本身,還是指結構意義上的裁決?如果是結構意義上的裁決,考慮到裁決分為裁決理由和主文,裁決理由又進一步分為決定性理由和“附論”,第59條中的裁決,到底是指裁決的哪一部分?
從“本案”角度看,何為“本案”?一個案件經過先決反對階段和實體階段,兩份判決是“本案”嗎?解釋和復核判決后的判決,與原來的判決一起,構成“本案”還是“另案”?法國“空中核試驗案”判決和1995年情勢審查案裁決,二者構成“本案”還是不同的案件?
“當事國”同樣如此!參加國是當事國嗎?如果參加國是以“非當事國形式”參加的,結論是否一樣?同樣一個案件,多個不同的參加國,有的主張自己是當事國形式的參加國,有的稱自己是非當事國形式的參加國,結論又有何差異?
“沒有約束力”是什么意思?是指對當事國以外的國家完全沒有影響,還是說當事國以外的國家至少需要尊重?該如何尊重?對于參加國而言,是有約束力還是沒有約束力?
而從國際法院的實踐角度看,情況就更復雜。
一方面,國際法院在裁決中經常使用“確定的法理”這樣的表述,強調在類似問題上確定的法理已經形成,自身需要遵循。那么,何為“確定的法理”?確定的法理同先例間的關系為何?國際法院卻回避對此問題的討論。
另一方面,國際法院也注意使用普通法系中與“先例”制度密不可分的法律區別技術,而此技術的使用,主要目的是為了達到不在某一案件上適用“確定的法理”的目的。國際法院此時使用法律區別技術,同“先例”制度體系中的法律區別技術有何差異?
而在與先例制度密切聯系的裁決理由上,國際法院的實踐卻似乎有一定差異。盡管裁決理由分為決定性理由和附論,國際法院卻從不提及此種區分,也避免提及二者中的任何一種。在某些案例中,國際法院當時所闡述的某一論斷,從“先例”制度體系來看明顯是附論,卻并不妨礙其在隨后的個案中成為在類似案例中的“確定的法理”。先例制度體系中的決定性理由和附論之二分法于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而言,是似乎沒有產生應有的作用與效果的。
正因為先例在國際法院案例法體系中作用很大,國際法院作為一個適用“國際法”的法庭,通過適用“確定的法理”和遵循先例,既能夠維護自身尊嚴和權威,也能由此實現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穩定性、可預見性和一致性的功能。
但與此同時,如何“識別”國際法院“確定的法理”,很多時候卻并不容易。一方面,決定性理由和附論的區分之于國際法院盡管有借鑒和參考意義,其作用卻遠遠不如在普通法的案例法體系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對于國際法院在裁決中的任何闡述的理解和適用,都需要注意一個適當的“語境”問題:不能把任何一個論斷或闡釋真理化和絕對化。離開了具體的語境,不加區分地引用和適用,這樣所適用的結論,很多時候是難以經受住推敲的。例如,國際法院確實曾經在相關裁決中說過,在判斷是否構成條約的問題上,形式問題不重要。然而,我們在具體援引的時候,如果只看此句話,卻忽視了國際法院接下來討論的語境和展開的邏輯,對此句話的引用其實是沒有意義的,甚至是一種錯誤的引用。國際法院接下來的分析與論證邏輯才是最重要的。而在相關個案中,接下來你會發現,形式問題確實不重要,但卻要承擔更高的證明責任。畢竟,要主張某種形式構成例外,證明上確實是要花費更大力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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