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張三將其對李四的500萬元有效借款債權轉讓給王五,但未通知李四。
后王五直接以李四為被告提起訴訟。
李四抗辯:未曾收到債權轉讓通知,請求法院駁回王五的起訴。
2.法律問題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故而,若未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能否直接起訴債務人?換言之,能否直接以起訴替代通知?
3.觀點之爭
【肯定說】
在債權轉讓中,通知債務人僅是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在可以確認債權轉讓事實的前提下,債權受讓人通過訴訟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宜,與直接通知并無本質區別,屬于有效通知,債權受讓人的原告主體資格適格。實踐中,受讓人直接以起訴的方式通知的情形也比較普遍。
(2021)最高法民申1580號、(2018)最高法民終464號、(2015)民二終字第14號、(2022)青01民終1389號、(2022)魯02民終6819號、(2021)冀08民終3778號、 (2018)遼02民再211號等裁判文書均采納本觀點。
【否定說】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1年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下稱“會議紀要”)中認為:在債務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尚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而原則上不能直接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且直接起訴存在濫用司法資源之可能。
4.最高院最新法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4日公布的、自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明確提出:”讓與人未通知債務人,受讓人直接起訴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債權轉讓事實的,應當認定債權轉讓自起訴狀副本送達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主張因未通知而給其增加的費用或者造成的損失從認定的債權數額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律師評?議?
成功律師在2022年11月17日發表的一文中,曾談過自己的淺知拙見:“債權轉讓之通知乃觀念通知,應不拘方式,成功律師更傾向'肯定說',受讓人以訴訟方式通知債務人應為有效通知,二巡之觀點過于機械。"
現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最新規定,實質上認可了直接以起訴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1)只要經審理確認債權轉讓真實,那么債權轉讓通知生效的時點則溯及至“起訴狀副本送達時”;(2)反之,若法院經審理未確認債權轉讓事實,則以起訴的方式通知不發生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效力。
換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條的規定,實際上做了折衷選擇:(1)對于真實的債權轉讓,賦予了受讓人在債權人怠于履行通知義務時的主動權;(2)對于不真實的債權轉讓,則通過法院的實質審查,避免債務人因自行審查不到位而陷入不利益,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債務人的審查難度。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充分考慮到了對債務人信賴利益的保護,明確規定“債務人主張因未通知而給其增加的費用或者造成的損失從認定的債權數額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即,對于因債權人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導致債務人因遲延履行額外增加費用或造成其損失的,比如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利息、訴訟費用等等,債務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從認定的債權數額中予以扣除”。
至于扣除的部分,受讓人是否有權要求債權人負擔?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未作進一步規定。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和第五百五十條的規定,成功律師傾向于認為:扣除的部分,確系因債權人未能履行通知債務人的法定義務而產生的,受讓人沒有過錯的,不應由受讓人最終承擔,應該賦予受讓人向債權人繼續追索的權利。期待未來司法實踐的進一步探索!
6、筆者申明
本文的分析結論及建議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規、審判紀要、實務案例及筆者的實務經驗,僅供交流學習,不構成任何法律意見及承諾。如需轉載或有其他問題,請聯系姚成功律師。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