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廣州,63歲女子泡溫水時,被朋友發現沉進溫泉里,后經2小時搶救無效身亡,醫院和警方都認定女子為意外溺亡,家人未經鑒定即將遺體火化,后又將酒店訴至法院索賠86.8萬元,酒店:此事純屬意外,與我無關!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
楊玲63歲,與鄧國是二婚,1月27日,楊玲隨兒子王超一家,來到廣州香江健康山谷度假,入住酒店828棟別墅,別墅后面有一個半開放溫泉池,楊玲當晚即在內泡溫泉。
1月28日早上8:25,楊玲未吃早餐,與保姆劉香、孫女到溫泉池泡溫泉,楊玲先下水,感覺水有點燙,劉香遂叫服務員開些冷水,此后服務員離開。
劉香因感覺水燙,不適宜孩子泡澡,便抱著楊玲孫女回到別墅房間,大約8:45,王超朋友張謙起來散步,在別墅后邊花園散步時,看見溫泉池邊有雙拖鞋,但卻沒看見溫泉池有人。
張謙仔細一看,發現楊玲沉在溫泉池水底不省人事,跑回房間脫下衣服后,張謙返回溫泉池將楊玲拉上水,同時展開心肺復蘇救治,并讓妻子通知其他人員。
楊玲家人聽到消息后,立馬跑到溫泉池現場,趕忙通知酒店安排急救,大約10多分鐘后,酒店醫生趕到現場,讓家屬趕快叫120,大約20分鐘后,120醫務人員趕到。
醫生對楊玲展開急救,但經2個多小時搶救后,楊玲不治身亡,因搶救共產生醫療費672元,死亡證明書載明楊玲死因為溺水,警方經現場勘查,判斷楊玲死因為意外,排除他殺。
王超對此無異議,并表示不對遺體進行解剖,楊玲遺體于1月30日火化,事后,楊玲家人將A公司訴至法院,索賠868635元,并提出如下理由:
根據民法典第1198條,A公司作為酒店的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在三方面,因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楊玲死亡,應承擔相應責任。
一是經營資質、設施設備、人員配備、日常管理;二是被害人發生危險時,A公司是否及時采取保護和搶救措施;三是防范制止侵權行為。
本案中,A公司在如下方面,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1)未配備安全巡視人員;(2)當值服務員未在崗;(3)溫泉池水位過深,不符合國家標準,也不符合受害人身高,受害人身高只有155厘米;
(4)溫泉池未配水溫測試器和溫控設備;(5)溫泉池未安裝攝像頭;(6)溫泉池沒有救生圈等相關設備;(7)溫泉池未安裝扶手設備;
(8)溫泉池周圍太光滑,摔倒后沒有任何可供抓扶的設施;(9)現場未配備專業溺水救生人員,事故發生后臨時從所屬療養院調來醫療人員,導致耽誤搶救時間;
(10)未配備專門的溺水急救醫療設備,發生事故后相關醫療人員沒有帶來任何溺水搶救設備;(11)沒有配備專門救護車輛,需要等120救護車過來,導致錯過搶救時間;(12)溫泉池周邊植物茂盛,遮擋視野,不利于巡視看護。
故本案中,A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負有不可推脫的完全責任,根據消費者保護法和民法典規定,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A公司辯稱:1.我方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酒店前臺及溫泉池均配有《沐浴溫泉須知》提示牌,內容包括“老人需有成年家屬陪同方能泡溫泉”等信息。
2.事發溫泉池內最高水位不超過70cm,池內坐臺最深不超過43cm,正常成年人根本不會溺水,酒店從開業至今,從未發生過任何溺水事件。
3.根據《全民健身條例》第32條,需設置救助人員的項目為游泳、潛水、攀巖等,溫泉并不屬于高危性體育項目,沒有配備救生員的要求。
4.事發溫泉池私密性強,僅供入住該棟別墅的客戶使用,對于此類隱私區域,不可能設置攝像頭,別墅前的公共道路都有安裝監控設備。
5.我方曾多次獲獎,在溫泉水質水溫、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服務等各方面,均系合法合規經營,且屬于溫泉行業優秀經營者,楊玲溺水與我方的經營管理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
6.楊玲為63歲老人,具有充足的社會生活經驗和辨識能力,應對泡溫泉有準確認知,但在酒店前臺及溫泉池已提示的情況下,未聽建議而獨自泡浴,以致發生意外,應自行擔責。
7.意外發生后,我方已及時安排醫生趕往事發現場實施急救,同時撥打120急救電話實施急救措施,結果搶救無效死亡,我方已盡到救助義務。
8.泡溫泉前楊玲曾說頸椎很痛,事發后警方在楊玲房間,也發現服用藥物的證據,并已拍照留存,原告拒絕做尸檢,不能排除老人因自身原因導致溺亡。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A公司作為經營管理者,應在經營過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在合理限度內確保楊玲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設施、管理、服務瑕疵而引發人身傷害。
但根據已查明情況,其未在涉案溫泉池加裝扶手、未安裝監控設備、巡查人員也未進入到別墅小院進行巡查,未能盡到合理限度內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一定責任。
楊玲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空腹泡溫泉的危險性也應有一定認知,但仍空腹泡溫泉,自身存在過錯,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因原告放棄對遺體進行法醫鑒定,導致無法查清楊玲真正死因,綜合各種因素,法院酌定由A公司承擔30%責任,賠償256683元。
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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