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男子自發參加龍舟試水,在陌生水域未著救生衣,因龍舟翻船不幸溺亡,家人遂將村委會等舉辦方和水域管理者訴至法院,索賠索賠1337456元,對方卻說:事發時是他自己不穿救生衣,且事發后我方已積極救助!法院會如何判決?
(案例來源: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全洪是西湖區蔣村街道龍章村一組村民,6月5日下午,為迎接“蔣村龍舟勝會”,一組部分村民自發前往西溪濕地朝天暮港河水域,對新買的龍舟進行劃龍舟試水。
該水域非往年舉辦龍舟勝會之水域,因此村民對水域情況并不熟悉,當天下午14時許,在劃龍舟轉彎過程中龍舟翻船,因全洪在試水過程中未穿救生衣,造成溺水身亡。
全洪家人認為,為迎接一年一度的“蔣村龍舟勝會”,全洪作為劃龍舟隊員,在西溪濕地相關水域對新買的龍舟進行試水、熱身訓練,但不幸溺水身亡。
當天龍舟隊伍從西溪濕地北2門進入,大門有保安值守、有門禁欄桿,龍舟由車子載入園區,該水域既無禁止劃龍舟的警示標志,也無任何安全保障措施。
每年端午節,蔣村地區都會在西溪濕地公園內的深潭口進行“蔣村龍舟勝會”,同時在端午節前夕在濕地公園相關水域進行試水。
自農改居、西溪濕地公園成立以來,蔣村街道會制定龍舟勝會的活動方案,并會同西溪濕地公園、競渡社區、龍章村對參加劃龍舟的隊員進行“發響”、控制、指揮和監督。
競渡社區、龍章村在每年的端午節,對龍章村每條龍舟發響5000元,西溪濕地公園把“蔣村龍舟勝會”作為重要的旅游資源,收取門票,用做推廣宣傳。
綜上,全洪家人認為,蔣村街道、西溪濕地、競渡社區、龍章村,與劃龍舟隊員之間屬于雇傭關系,應對為試水、訓練而溺水身亡的龍舟隊員全洪的死亡賠償承擔連帶責任,遂將四方訴至法院,索賠1337456元。
蔣村街道、競渡社區辯稱:1.該龍舟是龍章村一組村民自己出資購買,蔣村街道、競渡社區與死者之間沒有雇傭關系;
2.5月初街道就口頭通知不舉辦龍舟賽,同時按照慣例,街道舉辦的龍舟賽也是端午節一天,所以6月5日全洪不幸溺水身亡的事件,與街道、社區沒有任何關聯;
3.全洪及其他人員的行為是當天自發的試舟行為,所以相關后果不應由被告承擔。
西溪濕地辯稱:1.事發水域為公園未對外開放的生態保護區,公園在水域設置了警示標志及布置了應急救生設備,死者是在不對外開放區域擅自試水,公園沒有過錯。
2.據了解,發生事故是因轉彎速度過快,導致翻船事故,落水后是因采取措施不當,全洪沒有穿救生衣,事情發生后公園已采取了積極措施,且全洪與西溪濕地沒有雇傭關系。
龍章村辯稱:1.根據西湖區政府發布的(2004)1號文件,已表明原來的村已消亡,蔣村鄉的全部農民已不是農民,已成為社區居民。
2.龍章村在全洪的溺水身亡之中不是加害者,龍章村對該案糾紛的立場是尊重法律,尊重事實,尊重法院的審理,相信法院會查明事實,依據法律做出公正、公平的判決。
那么,法院會如何判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
該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死者全洪和四被告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
從法律規定來看,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相應報酬,雙方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傭人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
雇傭關系一般適用于個人之間,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的關系受勞動法調整范圍。
具體到本案分析,首先,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四被告指派了全洪等人在事發水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相反有證據證明全洪等龍章村村民系自發前往出事水域進行試水,出事龍舟也系村民自行籌款購買。
其次,往年被告蔣村街道等對蔣村龍舟勝會的群眾性活動雖曾有進行組織、出具活動方案,但并不意味在事發當年也組織了該項群眾性活動。
第三,發響和雇傭報酬系不同的法律概念,發響帶有獎勵性,而取得雇傭報酬則以付出勞務活動為前提,前后存在權利義務關系,況且,原告也沒有證據表明任何一被告向全洪發放了雇傭報酬。
第四,全洪等龍章村一組村民前往西溪濕地所轄的水域進行試水訓練,該水域系非對外公開開放的水域,沒有證據顯示全洪等村民進入該水域進行試水訓練得到了西溪濕地的同意。
有證據表明,西溪濕地已經在明顯位置設置了警示標志,已經盡到了安全提醒的義務,事發后西溪濕地也積極履行了救援義務。
綜上,原告主張全洪和四被告之間構成雇傭關系依據不足,故判決原告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838元,由原告負擔。對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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