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科孚海峽案是國際法院審理的第一起案例,而在該案中,阿爾巴尼亞可以說是完敗:從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到實體判決,以及最終判決的實際履行。但現在回過頭來看,如果阿爾巴尼亞在訴訟技術上更熟練,對常設國際法院的相關案例有研究,本可以在管轄權階段就挫敗英國,不讓國際法院確立對本案的管轄權。技術水平有限,這可能是阿爾巴尼亞最應該吸取的教訓。
英國軍艦在觸碰水雷引發傷亡之后,英阿圍繞責任等問題爭執不休。在此背景下,安理會召開了專題會議討論,并邀請阿爾巴尼亞參加安理會關于該爭端之討論,但無表決權,同時以阿爾巴尼亞就該案而言接受聯合國會員國在同樣案件中所擔負的一切義務為條件。隨后,安理會1947年4月9日通過了第22號決議,建議英國和阿爾巴尼亞“立即將此項爭端遵照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國際法院”。
根據此決議,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40(1)條和《國際法院規則》第32(2)條,英國于1947年5月22日將阿爾巴尼亞訴至國際法院。
英國認為,根據如下三點,彼此間圍繞科孚海峽的爭端構成《國際法院規約》第36(1)條中所稱的“聯合國憲章中所特定的事件”,國際法院因而擁有管轄權:(1)安理會通過了決議,建議彼此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2)安理會基于憲章第32條邀請阿爾巴尼亞參加對此爭端的討論,后者接受了邀請。因為接受了此邀請,阿爾巴尼亞接受了聯合國會員國在類似案件中的所有義務;(3)憲章第25條規定,聯合國會員國應接受并執行安理會根據憲章所作出的決議。
1947年7月2日,阿爾巴尼亞給國際法院發函,在函件中,阿爾巴尼亞一方面質疑英國并沒有根據安理會決議啟動針對自己的訴訟程序(阿爾巴尼亞認為應彼此達成一致才可以),在自己沒有根據規約第36條或其他國際法文件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之前,英國無權通過單方面申請將自己訴至國際法院,另一方面,阿爾巴尼亞又表示,從自身角度,自己完全接受安理會的建議。自己盡管不認可英國在國際法院所采取的違規行為,卻準備在國際法院出庭。
盡管如此,阿爾巴尼亞隨后卻又提出了先決反對,認為本案不具有可受理性,主要理由是:根據法院規約第36條的規定,阿爾巴尼亞并沒有接受國際法院基于條約的強制管轄權,而根據國際法院規則第40條的規定,案件應通過特別協定或書面申請的方式啟動;考慮到阿爾巴尼亞并沒有接受基于條約的強制管轄權,英國只能通過與阿爾巴尼亞締結特別協定的方式將案件提交國際法院,英國卻并未如此。對于英國所主張的三點理由,阿爾巴尼亞也逐項予以了反駁:安理會決議中的建議本身不能構成憲章中所稱的應提交有關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特定事項;而且,在沒有根據法院規約規定接受法院管轄權的情形下,聯合國會員國沒有義務在法院出庭;在沒有英國和阿爾巴尼亞同意和接受之前,安理會提出的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建議沒有約束力。
對于阿爾巴尼亞的這一先決反對,國際法院主要援引了其7月2日給國際法院的函件,認為其已經同意接受了法院管轄權。并且,在隨后的實踐中,國際法院將安理會的決議和阿爾巴尼亞7月2日的函件結合在一起,認為其已經符合規約第35條第2項中的規定,即“法院受理其他各國訴訟之條件,……由安全理事會定之”,并據此在國際法院網站“管轄權”欄目中將阿爾巴尼亞同時并入第三類享有訴諸法院權利的國家名單之中。
總體來看,阿爾巴尼亞在本案中主要犯了三個技術錯誤:
第一個錯誤就是,其不應該在1947年7月2日的函件中表示完全接受安理會的建議并準備在國際法院出庭。國際法院隨后確立自己的管轄權正是基于阿爾巴尼亞的前述表態。如果阿爾巴尼亞在前述函件中不作前述表態,而是直接提出先決反對,質疑國際法院對此的管轄權,國際法院大概率不會確立自身對本案的管轄權,畢竟,安理會的建議不能解決阿爾巴尼亞對國際法院管轄權的同意問題。
第二個錯誤就是,阿爾巴尼亞先決反對的方向有偏差。由于阿爾巴尼亞當時并非聯合國會員國,也不是法院規約當事國,而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5條的規定,其不享有訴諸法院的權利。由于訴諸法院的權利和接受法院的管轄權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一旦不享有訴諸法院的權利,一國即使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國際法院也不應行使管轄。在這方面,阿爾巴尼亞既沒有研究常設國際法院的相關案例,也沒有認真研究國際法院規約。
第三個錯誤就是,由于安理會的建議中所使用的措辭是“將此項爭端遵照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國際法院”,阿爾巴尼亞應首先請國際法院澄清“遵照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的規范性含義及其相應法律后果。在這方面,阿爾巴尼亞既需要國際法院澄清英國“遵照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的含義,也需要國際法院澄清自己“遵照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的含義,以及此種情勢下的提交與同意接受國際法院管轄權、訴諸法院的權利之間的關系等。在這方面,阿爾巴尼亞可以結合第二個錯誤中所指出的問題合并或單獨操作。
阿爾巴尼亞的前述失誤說明,國際爭端的解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程序性問題在國際爭端解決中具有前置性的決定性作用,同時,還需要掌握不同國際爭端解決機構的所有相關案例,在案例法體內內思考和應對相關問題。一旦技術沒有掌握到位,在國際爭端解決中被動甚至出丑就再正常不過了。
而且,阿爾巴尼亞的前述失誤還表明,國際爭端解決就是一場“游戲”,利用和參與國際爭端解決,需要有“玩”的心態。心態好了,技術跟上了,就能把案例玩到一個新高度,玩出經典案例。沒有“玩”的心態,國際爭端解決就不好玩了。一旦“玩”到了一定階段和層次,就可以“玩弄”對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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