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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持股協議中任意解除權的行使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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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持股協議的性質最貼近委托合同,故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均具有正當性基礎。雙方協議排除任意解除權的,基于無償委托合同和有償委托合同的不同特性,對該排除特約應分情況認定效力。當事人不得濫用任意解除權,否則該權利行使不發生行為人追求的法律后果。根據委托持股協議有無繼續履行的可能性,違約方需承擔繼續履行或承擔違約責任之法律后果

于某某訴吳某某其他合同糾紛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2)滬01民終126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任明艷葉煜楠

基本案情

吳某某訴稱:于某某欲認購中駿安鵬的合伙份額,并通過中駿安鵬參與孚能科技公司的投資項目。因資金短缺,故雙方于2019年1月27日簽訂《投資協議》,約定由吳某某向于某某提供資金合計4,000萬元,其中2,000萬元為吳某某向于某某提供的借款,剩余2,000萬元系吳某某為參與上述投資而委托于某某代為認購中駿安鵬合伙份額的資金。

協議簽訂后,雙方均按約履行。但自2019年3月上旬起,于某某告知吳某某其將退出上述投資項目,并于同年3月12日強行將4,000萬元及自己計算出來的利息退還至吳某某銀行賬戶。吳某某一直表示此事需商議,但均遭對方拒絕。2019年9月期間,吳某某從天眼查網站和上海證券交易所官網公開信息得知,于某某從未變更其持有的中駿安鵬合伙份額。

因于某某一直拒絕就退伙事宜與吳某某進行協商,吳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于某某繼續履行雙方于2019年1月27日簽訂的《投資協議》,確認于某某名下持有的中駿安鵬中的2,000萬元投資合伙份額系于某某代吳某某持有,并確定吳某某將于某某強行退回的2,000萬元還給于某某。

于某某辯稱:系爭投資協議實質是借款合同,于某某已全部歸還了借款和利息,雙方簽訂的投資協議已終止或解除,故不同意繼續履行系爭投資協議。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吳某某與于某某簽訂《投資協議》一份,內容約定:吳某某向于某某提供資金共計4,000萬元,用于認購中駿安鵬合伙份額,并通過中駿安鵬參與孚能科技公司的投資。其中2,000萬元為吳某某向于某某提供的借款資金,由于某某自行認購中駿安鵬合伙份額,剩余2,000萬元用于吳某某委托于某某代為認購中駿安鵬合伙份額。

《投資協議》第四條約定,“雙方當事人確認,于某某以代持份額認購價款認購的中駿安鵬合伙份額(代持份額)系吳某某委托于某某代為持有……代持期限自于某某成為代持份額的名義持有人之日起至中駿安鵬不再持有孚能科技公司股權之日或于某某不再持有中駿安鵬合伙份額之日”;第九條約定,“未經吳某某事先書面同意,于某某不應行使與代持份額有關的任何權利……于某某將按照本協議的約定以及吳某某的指示行使與代持份額有關的所有權利”。雙方還對代持份額的實際所有權人、收益支付以及于某某的代持義務等做出了明確約定。

2019年2月1日,于某某向中駿安鵬收款賬戶匯入由吳某某按投資協議提供的4,000萬元以及于某某自行投入的200萬元,共計匯款4,200萬元,認購了中駿安鵬合伙份額。并按投資協議的約定內容為吳某某代持中駿安鵬合伙份額,計價值2,000萬元。

2019年3月11日下午3點,于某某通過微信方式告知吳某某,稱孚能科技公司投資的科創版項目有風險,不確定性大增,所以決定將其所有投入款項全部退出,相關風險由于某某自行承擔。吳某某多次表示此事需再商議,但于某某拒絕溝通。

2019年3月12日,于某某通過微信方式告知吳某某,其已連本帶息退還全部款項,共計40,530,137元。

2019年9月,吳某某通過“天眼查”系統,查詢發現于某某為中駿安鵬的有限合伙人之一,認繳及實繳出資額為4,200萬元,于某某并未從中駿安鵬退伙。中駿安鵬持有孚能科技公司133,322,538股股份。網上還發布了孚能科技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招股說明書。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滬0115民初16971號判決:一、吳某某與于某某之間于2019年1月27日簽訂的《投資協議》繼續履行;二、于某某繼續代吳某某持有出資額2,000萬元的中駿安鵬合伙份額;三、吳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于某某返回款項2,000萬元,于某某應予受領;四、于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吳某某支付律師費6萬元;五、駁回吳某某其余訴請。

于某某認為:(1)吳某某委托其投資的2,000萬元性質“名為投資實為借款”;(2)退一步說,無論上述2,000萬元款項是何種法律關系,其均有權解除雙方的法律關系;(3)解除《投資協議》的行為已發生法律效力,《投資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法院更無權主動恢復已解除的《投資協議》。故于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2)滬01民終1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


對合同性質的判斷應當結合整個合同條文的內容進行綜合判斷,雙方之間就系爭款項在委托持股關系的框架下進行了詳細的約定,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就系爭2,000萬元款項形成委托持股關系。

案涉《投資協議》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違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故該《投資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合同約定的義務。

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是一種委托合同關系,受合同法調整,委托人和受托人雖均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權,但權利的行使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得濫用自己的權利。

同時,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之間行使合同的解除權還必須考慮到股權代持關系結束后對代持股權的處置,權利人不得濫用合同解除權來損害相對方的利益,否則,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現有證據表明于某某對吳某某存在一定的欺詐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構成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即便其向吳某某發函,也不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吳某某要求于某某繼續履行《投資協議》的約定并確認相應的2,000萬元投資份額由其實際享有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及法律適用難點在于委托持股協議中,當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行使任意解除權的權利邊界及法律后果。學說及司法實踐對此尚未形成統一觀點,故本文就此展開研討。

一、委托持股協議的性質辨析

關于委托持股協議的性質,目前理論上存在多種觀點,主要分為信托說、無名合同說及委托代理說:

1.信托說認為,委托持股行為近似法律規定的信托定義,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進行規范調整。

2.無名合同說認為,無名化處理在實踐中更能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委托持股協議的多元化發展。

3.委托代理說則認為,委托持股關系中,名義股東按約代理實際出資人并行使股東權利,實際出資人承擔法律后果。這與代理制度相吻合。

我們認為,委托持股行為背離信托財產獨立性之核心,且兩者成立要件并不相同,故委托持股行為不適用信托說之理論;無名合同說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委托持股協議的性質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法律規定,無名合同說最終仍需回歸到確定委托持股協議與最相近似的有名合同的對比上來;委托代理說似有以偏概全之嫌,忽略了委托與代理并非一事。

對于委托持股協議的性質認定,我們更傾向于委托合同說。理由如下:

首先,委托持股協議符合委托合同之特征。兩者的訂立均以處理他人事務為目的、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信任為前提。在成立要件上,均為諾成、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合同有償或無償。

其次,委托合同說更易將委托與代理權的授予相區分。委托持股協議中,名義股東并非當然擁有代理權。實踐中,部分名義股東僅依約享有股東名冊記載的資格,實際出資人直接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公司及其他股東對此知曉并認可,此類為純粹的委托持股協議;另有實際出資人完全隱名、授予名義股東代理權,由名義股東代為管理公司或處分股權之情形,此類即為具有代理權的委托持股協議。可見,委托合同說更能適應實踐中委托持股協議的多種發展。

最后,委托合同說更能銜接民法典合同篇規定和公司法之規定。典型如間接代理中,滿足條件的情況下,委托人享有介入權,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委托持股關系中,實際出資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憑借代持協議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其顯名程序仍需遵循公司法的規定。委托作為一種雙方法律關系,僅約束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委托合同說更易厘清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和公司及其他第三人之間的關系,使法律銜接更為順暢。

本案中,吳某某基于對于某某人品、商業能力的信任,提供資金2,000萬元委托于某某代持中駿安鵬的合伙份額,并通過中駿安鵬參與投資孚能科技公司。吳某某與于某某就委托持股達成合意,成立委托合同。同時,協議中約定于某某有權代為領取基于代持股所獲得的股息、紅利等收益、按照協議約定及吳某某的指示行使與代持份額有關的所有權利,可見本案的代持股協議性質為授予代理權的委托合同。

二、委托持股協議中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的正當性基礎

根據上文分析,委托持股協議的性質為委托合同。故委托持股協議中當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需先剖析委托合同中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正當性基礎。

一般認為,無償委托合同中具有真正的任意解除權。無償委托合同為單務契約,雙方當事人未負對待給付義務,基于功利原則,法的拘束力較弱,此時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的正當性基礎最強。

有償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除了享有報酬利益,還可能存在其他履行利益。對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利益交換的情形,此時當事人是否仍享有任意解除權,比較法上存在兩種方式。

一種是承認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但特定情況下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典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25條、第1727條及《法國民法典》第2007條規定;另一種是以《德國民法典》第675條第1款為代表,有償委托合同不適用任意解除權之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第314條第1款或者準用第626條第1款有重大事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933條采用了比較法的第一種類型,即承認當事人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損害賠償。

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對待給付義務的不同,第933條僅對無償委托和有償委托中解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進行了區別,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10條的缺陷。這可能也是考慮到以勞務履行為標的合同,無法通過否認一方的任意解除權以強迫其謹慎履約。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可對解除權人不受合同絕對拘束的利益及相對人信賴合同拘束力的利益進行平衡,亦符合現有司法之實踐。

故委托持股關系中,結合其性質論述,不論是否約定有償,雙方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均具有正當性基礎。在當事人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可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權。

三、委托持股協議中任意解除權的排除特約效力

委托持股協議中,當事人可否協議排除任意解除權的適用,涉及到委托合同中當事人排除特約的效力。

從審判實踐分析,存在“有效說”和“無效說”兩種觀點。前者主要從意思自治、取締性規范性質等角度考慮;后者則基于委托合同的人身信賴關系、任意解除權為法定權利,主張否認排除特約的效力。

我們認為,基于無償委托和有償委托的不同特性,結合文義解釋及司法實踐的傾向性意見,對于代持股協議中任意解除權的排除特約效力,可以進行區別認定:

1.委托合同的特性決定排除特約的不同效力。

無償委托合同中法的拘束力較弱,雙方當事人享有真正的任意解除權。故信任關系一旦破裂,即無法強制維持委托關系。

而在有償委托中,典型如商事委托,受托人對委托事務的處理可能享有除報酬請求權之外的其他利益,委托合同的訂立更傾向于考慮受托人的能力、商譽等客觀因素,委托事務的處理亦具有明顯的社會化和技術化屬性,即使信賴關系破裂,亦不影響委托事務的處理。

2.自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有償委托合同中對任意解除權的行使限制更為嚴格。

《民法典》第933條對無償委托合同和有償委托合同解除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做出了不同規定。前者僅限于因委托關系解除時間不當所產生的直接損失,后者除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解除方還需賠償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故在認定排除特約的效力時,亦應將兩者區分考慮。

3.司法實踐亦傾向于區分委托的不同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民事審判實務問答》中,對此問題進行了答復,其認為,在無明確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之前,應區分無償委托和有償委托的不同情形。前者拋棄特約無效,后者拋棄特約原則上有效,除非這種限制違背了公序良俗或者出現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綜上,我們認為,委托持股協議中,若約定無償,則當事人之間的排除特約無效;若約定有償,則排除特約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或具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情況下,其效力應予肯定。

本案中,根據《投資協議》第四條、第九條約定,于某某與吳某某就代持份額的期限和處分進行了嚴格限制,約定條件未成熟時,于某某作為名義持有人,不得隨意終止代持行為、處置代持份額。該約定實際限制了于某某單方終止協議的權利,排除了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但于某某代持股未享有報酬請求權,為無償的股權代持,結合上文分析,雙方之間對于任意解除權的排除特約無效。

四、委托持股協議中任意解除權的行使及限制

(一)委托持股協議中任意解除權的行使限制

在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委托持股協議中的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權。但權利禁止濫用,私權利的行使還應當遵循民法基本原則。

從體系上,《民法典》第132條承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32條關于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并將該條文放置在《民法典》總則編第五章民事權利體系構建的最后一條,旨在表明任何權利行使不得超出必要限度。同時,民法基本原則貫穿于民事法律制度和規范,調整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活動,任意解除權的行使亦須遵循基本原則的調整。

從委托持股的基本屬性來看,委托持股關系的成立受到信任因素和經濟利益的多重影響,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更傾向于通過合作以實現雙方的最大化收益,除經濟收益,亦包括其他履行利益。為確保協議目的的實現,則當然要求誠信的履約行為,設立、變更、終止法律關系不欺詐作假。

濫用任意解除權終止合同,屬于惡意侵害守約方的利益,將一方的獲益建立在另一方的損失之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最終也將造成商業秩序和市場經濟的混亂,為公序良俗原則所不允許。

綜上,委托持股關系中,不濫用任意解除權不僅是公序良俗、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民法基本原則指導下的必然要求,也是代持股協議良好履行的應有之義。

(二)委托持股協議中任意解除權的濫用界定

《民法典》第132條對于權利濫用構成要件之規定過于抽象,易使司法自由裁量權缺少規范。為彌補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3條第1款、第2款對權利濫用的司法審查與認定提供了細化標準。

在委托持股關系中,判斷解除方是否構成任意解除權的濫用,結合《民法典》第132條和《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3條,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判斷:

1.行為人須先享有任意解除權。

如前文所述,委托持股關系中,實際出資人及名義股東一般均享有任意解除權,但在有償代持股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排除任意解除權,此時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不具有正當性基礎。

2.行為人主觀上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為主要目的。

該主觀狀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主觀目的的判斷應以客觀行為為考量。實踐中可表現為名義股東明知自己的解除行為會造成實際出資人股東權利的巨大損害,仍強行而為之;或實際出資人明知名義股東為代持股權付出了巨大投入,且名義股東對委托持股享有除報酬請求權之外的自己利益,仍執意單方解除委托持股協議。

3.行為人客觀上造成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侵害之結果。

委托持股協議中,應考量協議解除的后果,是否對被解除方的利益造成了實際損害。

本案中,于某某謊稱項目投資具有風險,單方面決定將吳某某的2,000萬元投資款全部退還,并不再代為持有合伙份額。事實上,于某某并未從中駿安鵬退伙。可見,于某某主觀上具有編造事實、欺詐善意委托人,以達到侵占全部股權利益的目的。于某某基于自己利益,違背善良受托人之義務,執意單方終止委托持股協議,其雖享有任意解除權,但其行為已構成了權利濫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三)委托持股協議中任意解除權濫用的法律后果

一方當事人違反民法基本原則,單方濫用任意解除權擬解除委托持股協議的,根據《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該權利行使不發生行為人追求的法律后果,即不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具有繼續履行條件的,法院可通過判決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來強調合同的嚴守,保障當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不具有繼續履行可能的、繼續履行成本過高的,如名義股東已將全部代持股份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實際出資人拒絕配合名義股東等情形。

此時委托持股協議的目的已不能實現。守約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權,并根據《民法典》第566條第2款,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合意解除合同的,不影響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若該權利濫用行為造成了相對方的損害,其行為同時滿足了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時,根據上述《民法典總則編解釋》條款,行為人需同時承擔侵權責任,法律適用引致侵權責任編。

本案中,于某某濫用任意解除權,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現吳某某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于某某名下持有的中駿安鵬中的2,000萬元投資合伙份額系其代吳某某持有。該請求本質上屬于違約救濟方式中的繼續履行合同。因于某某持有的中駿安鵬合伙份額自始沒有任何變動,案涉持股協議存在繼續履行的可能,故法院支持吳某某訴訟請求于法有據。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條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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