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72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在司法實踐中,單位需要有充分證據材料證明其沒有過錯,客觀上并未形成代理權的表見,主觀上相對人并非善意,且存在重大過錯等,這樣才可能免除單位的民事責任。
此時,企業就需要用民事合規的相關證據材料來證明企業自身免責、相對人的不慎,如企業相關民事合規的資料不充分,就很可能導致企業為員工的非履職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此類案例非常普遍。
以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李某等人民間借貸糾紛案為例:
劉某系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品牌總經理,劉某任職期間,對外發生了諸多民間借貸,劉某無力償還,就以向債權人出具證明的形式,將債務轉嫁給公司,自認其在擔任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品牌總經理期間,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萬元,該資金是為了公司運轉而拆借,用于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采購車輛等日常經營,該借款行為是其在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間的履職行為。據此,債權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債權人要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理由是:劉某作為公司品牌總經理,債權人基于對其身份的信任而出借資金,即相信劉某系代表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借款,因此,借款人是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應當還款。
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認為:本案系劉某出面與債權人達成借款合意,債權人將款項轉入劉某指定賬戶。根據《合同法》第49條〔1〕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借款發生期間劉某系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品牌總經理,劉某也告知債權人借款用于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債權人基于對劉某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劉某有權代表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借款,以及借款用于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債權人對借款的發生亦系善意。因此,對于涉案借款,劉某的代理行為有效,其代理后果應當由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承擔。而且,《民法總則》第170條〔1〕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的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本案中,劉某系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品牌總經理,其以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名義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對于劉某代表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行為是否屬于劉某的職權范圍或者是否超越了職權范圍均不應必然知情,債權人有理由相信系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借款,因此,該借款行為對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發生效力。綜上,法院確認債權人與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系,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涉案借款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唯一能做的就是尋找此前公司各管理人員權責分明、管理規范、財務規范等各種合規證據材料,來充分證明劉某不能代表公司對外借款,公司也沒有使用過涉案的資金,公司人員權責分明、管理規范、財務規范,公司不存在過錯,債權人存在過錯,并非善意,以證明公司與債權人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為此,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提交了充分的材料,經過申請再審,檢察院采信了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支持了該公司的訴求。
檢察院抗訴認為:證據材料顯示,借款發生期間,劉某系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品牌總經理,其崗位職責是協助公司總經理開展工作,分管某品牌。其一,由于劉某僅是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之一某品牌的總經理,既不是公司的總經理,更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人的正常理解,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亦不可能是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而債權人在數次向劉某提供借款的過程中,并未要求劉某提供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授權手續,甚至未要求劉某出具借條。其二,證據顯示,債權人將資金轉入劉某指定的個人賬戶,未保持足夠警惕,也未向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核實,其明顯具有過失。因此,債權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劉某交易時,劉某具有代理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實施借款行為的權利外觀,并且表明其自身在交易過程中存在過失,其作為承擔客觀證明責任的一方,應當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其要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最終,再審法院判決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涉案借款不承擔還款責任,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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