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伴隨銀行等支付渠道加強打擊和風控力度,電信詐騙的形態仍在不斷演化,由最初常見的兩卡犯罪,逐步演化為兩卡+拿手的復雜結合模式,在該情況下,允道刑事團隊對電信詐騙的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及辯護思路做一期實務研究。
二、電信詐騙的法律規定
現行刑法對于電信詐騙規定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的第266條詐騙罪中: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單從法條表述來看,罪名規定較為簡單。
從章節體例和表述看,詐騙罪保護的法益是公私財產權,并未對罪名進行詳細的描述,與搶劫罪等財產類犯罪一樣,其主觀構成要件為“非法占有目的”。
詐騙罪的量刑分為三檔,第一檔3年以下,第二檔3年以上10年以下,第三檔10年以上,均附罰金刑。
小結:
第一檔: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檔: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檔: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電信詐騙的司法解釋規定
目前涉及到電信詐騙的司法解釋較多,且不局限于詐騙罪本身,需要結合幫信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相關規定,將輕罪辯護思路考慮在內。具體梳理,電信詐騙相關的司法解釋構成體系如下(含浙江省內的指導意見、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①(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②(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③(2023年7月)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解答
④(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⑤(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⑥(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⑦(2021年)浙江省《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
(一)關于量刑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未經處理,詐騙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浙江省關于實施《<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的通知
(十二)詐騙罪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詐騙數額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電信網絡詐騙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2)詐騙數額巨大的,每增加一萬元,增加二個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未遂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確定基準刑的,可以綜合考慮既遂行為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2)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3)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5)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6)揮霍詐騙所得財物,致使無法返還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電信網絡詐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11)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歸案前自動將贓物歸還被害人的;
(2)詐騙近親屬財物的;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諒解的;
(5)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二)關于罪名定性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五)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游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十一、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收款碼、網絡支付接口等,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二)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
(三)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 “手續費”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關于管轄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四、依法確定案件管轄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詐騙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發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騙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騙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二)電信網絡詐騙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詐騙數額當時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后續累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可由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對因網絡交易、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關系形成多層級鏈條、跨區域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五)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六)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七)公安機關立案、并案偵查,或因有爭議,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機關應在指定立案偵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八)已確定管轄的電信詐騙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歸案后,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外,還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動的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動的信用卡的開立地、銷售地、轉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動的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的開立地、銷售地、使用地以及資金交易對手資金交付和匯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動的即時通訊信息、廣告推廣信息的發送地、接受地、到達地;(五)用于犯罪活動的“貓池”(Modem Pool)、GOIP設備、多卡寶等硬件設備的銷售地、入網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動的互聯網賬號的銷售地、登錄地。
![]()
五、輕罪辯護-變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辯護思路
(一)針對“U商、跑分、GOIP設備提供”等中間環節,否定“明知上游系電信詐騙”
第一,以 “上游業務多樣性” 否定 “唯一指向詐騙”。若上游渠道商同時承接 “網絡賭博資金結算”“虛擬幣正常兌換” 等非詐騙業務,且無證據證明嫌疑人知曉 “案涉資金 / 物品專屬詐騙所得”,可主張 “嫌疑人僅能認知到‘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但無法確定是詐騙,不符合詐騙罪‘明知詐騙仍幫助’的要件”。
第二,以 “行為與詐騙無關聯性” 否定 “幫助故意”,否定詐騙共謀。若嫌疑人僅實施 “駕駛車輛接送”“提供銀行卡 / 收款碼后未參與后續操作”“按固定費率收取基礎服務費(非按詐騙金額分成)” 等輔助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參與 “詐騙計劃商議”“被害人信息傳遞”“詐騙款分贓”,可主張 “行為僅指向‘完成中間服務’,與詐騙核心環節無關聯,不符合詐騙罪共犯的‘幫助故意’”。
(二)針對事后轉移、轉換資金形態的行為,區分掩飾隱瞞罪與詐騙罪共犯從接觸時間節點排除事前或事中通謀。
若證據顯示嫌疑人與上游的聯系始于 “詐騙既遂后”(如被害人轉賬完成后,上游才聯系嫌疑人幫忙套現),且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證明 “事前約定‘詐騙后協助轉移資金’”,在缺乏固定合作關系的前提下,可否定 “事前通謀”,主張僅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三)從犯罪地位入手進行從犯辯護
第一,角色可替代性。若嫌疑人實施的 “駕駛車輛”“提供銀行卡”“傳遞物品” 等行為,普通人員經簡單指示即可完成,且無證據證明其掌握 “上游核心信息”(如詐騙團伙成員名單、被害人信息庫、資金結算總賬戶),可主張 “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對犯罪鏈條的存續無關鍵影響,應認定為從犯”。
第二,獲贓較少。若嫌疑人獲利僅占案涉犯罪總金額的極小比例(如案涉詐騙金額 50 萬元,嫌疑人僅獲利 5000 元,占比 1%),且無證據證明其參與 “額外幫助行為”(如介紹其他同案犯、提供新的犯罪渠道),可結合 “獲利占比低 + 行為輔助性”,主張 “從犯地位,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六、結語
電信詐騙案件的辯護并非單一維度的法律適用,還需結合案件管轄的特殊性、電子證據的審查要點(如聊天記錄、資金流水的關聯性認定)、當事人的主觀認知程度等細節,構建全面的辯護體系。辯護律師需要及時跟進電信詐騙的演化形態,制定針對性的辯護策略。
杭州刑事律師葉斌簡介葉斌律師,刑事辯護律師,浙江允道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合伙人,執業十八年以來,專注刑事辯護領域,帶領團隊辦理刑事案件超2000件,成功幫助上千名當事人爭取到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及罪輕判決。在詐騙罪、非法經營罪、開設賭場罪及賣淫類犯罪,銷假類犯罪,性侵類犯罪,毒品犯罪等各類刑事案件有極其豐富的辦案經驗。團隊承諾專業服務、追求有效辯護,在杭州有良好的口碑。如果您遇到本文提及的刑事案件,點擊這里免費咨詢杭州刑事律師葉斌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